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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关系的认定

 

摘要:
1. 经营范围类似,可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2. 基于专利排他性,持有专利本身即可能在商业上产生竞争,故是否投入生产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不产生影响
关键词:竞业限制 竞争关系
编者:许律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9-4-15
当事人
原告:杨**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杨**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无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6625元;2、本案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本案竞业限制协议。
事实和理由:
一、国药国瑞泰(武汉)流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泰(武汉)公司”)与被告亚*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1、两家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同,仲裁裁决中所认定国瑞泰(武汉)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医药设备研制”实际上应为“医药领域内的专项(流体)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及服务、项目管理、总承包(EPC)、设备研制”与被告“制药机械设备研发、制造、销售”不是同一经营范围。2、两家单位实际经营业务不同。被告实际经营业务可通过其公司网站信息得出(网址××/)。网站“公司简介”中描述被告一直专注于制药装备领域,研制出胶塞清洗机、过滤洗涤干燥机、真空带式干燥机等制药工艺系统核心设备,树立起行业产品细分市场的龙头地位。公司的主要产品有三大类别:清洗机系列(包括胶塞、铝盖清洗机、器具清洗机、瓶外清洗机等)、API精烘孢生产线(反应釜、结晶罐、过滤洗涤干燥机、单锥混合干燥机、分装称重系统等)、中药设备(浓缩罐、真空带式干燥机、粉碎与分装系统等)。网站“产品展示”中展示的信息也是上述三大类别的产品。国瑞泰(武汉)公司实际从事的业务亦可从其网站信息中得出(网址××/index.html)。网站“公司介绍”中企业宗旨是“把公司打造成为流体工程领域拥有一流技术、一流团队和一流服务的标杆企业”。网站“制药核心工程”所列项目也均为工程服务项目。3、被告实际经营业务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不完全相同,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大于实际经营范围。国瑞泰(武汉)公司同样如此。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仅通过企业经营范围的简单对比就认定企业间存在竞争关系属于错误认定。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经营范围的批准并不代表实际经营的范围,经营范围上的部分重合不能证明企业间存在竞争关系。审查两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需要对单位间的实际从事业务内容进行实质审查,避免简单对比、机械认定导致错误。二、原告在国瑞泰(武汉)公司从事的工作与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出任“新产品组组长”,从事的工作是被告胶塞清洗机、过滤洗涤干燥机、真空带式干燥机等制药工艺系统核心设备的研发、生产、制造。原告在国瑞泰(武汉)公司担任研发生产部负责人,负责制药工程中配液系统和CIP系统的集成和组装工作。前者是产品生产制造领域的工作,后者是工程项目领域的集成和组装工作,两份工作之间产品不相同、工作内容不相同,不存在竞争。竞争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的工作岗位职责为限,不包括劳动者未接触的部分,更不能扩大到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原告在重新就业时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未在被告专注的三大核心产品领域就业。竞业限制已经限制了原告自主择业的基本权利,若允许限制范围随意扩大,则加重了原告的负担,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请贵院据实审查认定原告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另外,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书面代理词补充称:一、国瑞泰(武汉)公司是单独法人个体,被告亚*公司认为国瑞泰(武汉)公司在股东层面与其有竞争关系系逻辑错误。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不正当且不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三、被告亚*公司陈述的大量事实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答辩
被告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涉案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长期在亚*公司担任生产部新产品组组长一职,掌握着亚*公司的设备生产关键技术,系亚*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为此,亚*公司还特地与原告签订过《员工保密合同》,保密合同中也强调因原告能接触到产品核心技术,因此要求原告承诺对亚*公司技术内容保密,同时,离职之后三年后也需承担竞业限制责任。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且签字承诺。同时,保密合同也提到亚*公司在支付杨**工资报酬时,已考虑并包含了以上原告离职后需要承担的竞业限制责任,故而无需在原告离职时另外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2018年7月底,原告从亚*公司正式离职,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涉案的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自愿协商约定,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两年,同时确定了竞业限制企业范围和经济补偿,符合法定竞业限制条款要求,属于合法的竞业限制条款。2018年7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2018年8月份竞业限制协议书开始生效。本案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双方协商确认,虽然约定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过低,但不影响本案《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另外,原告关于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诉求系当庭提出,已经超出期限,一审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二、本案中,原告现在就业的企业国瑞泰(武汉)公司属于涉案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争关系企业,原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正式从亚*公司离职,7月28日便进入国瑞泰(武汉)公司工作,时间间隔极短,聘用目的并不单纯。根据国瑞泰(武汉)公司的企业官方网站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得知,国瑞泰(武汉)公司是以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国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瑞泰公司”)为主体,通过整体务合并与资源整合的方式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是中国医药集团成员企业。同时,国瑞泰(武汉)公司官方网站咨询中心也以通讯稿的形式通告北京国瑞泰公司代表国瑞泰(武汉)公司参加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另外,对比两家公司的股权架构图,可知两家公司实际是密切关联公司。故应一并考虑国瑞泰(武汉)公司和北京国瑞泰公司是否与亚*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根据竞业限制协议书内容第二条约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与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直接竞争的单位及其直接或间接参股、控股或受同一公司控制的单位。而北京国瑞泰公司经营范围与亚*公司的经营范围类似,其控股股东之一为天津宜诺医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药机械设备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制造、销售、安装,与亚*公司系直接竞争关系。另外,天津宜诺医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国瑞泰公司先后分别是沸腾式胶塞清洗机的专利人,且多次制药设备展会上北京国瑞泰公司均参展,主营产品为清洗机,其与亚*公司亦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国瑞泰(武汉)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也包含医药设备制造,与亚*公司也存在竞争关系。上述三公司均属于与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三、被告已经按协议书支付了经济补偿,原告应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与现在就业单位解除劳动协议,同时赔偿被告违约金。被告已经于2018年9月18日,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向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根据法律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原告应立即与亚*公司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违约期间本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倍支付违约金,仲裁庭的判决合法合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双方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快递签收记录、亚*公司网站照片等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国瑞泰(武汉)公司情况说明、合同、利润表、纳税申报表、发票,被告认为系国瑞泰(武汉)公司单方出具,且系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国瑞泰(武汉)公司曾有提供设备及安装工程业务。
2、对原告提交的国瑞泰(武汉)公司网站照片,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国瑞泰(武汉)公司有制药机械生产业务。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国瑞泰(武汉)公司通过网站将相关信息对外进行公示的相关情况。
3、被告提交的企业网页截图、股权图、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对截图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股权图、工商登记信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国瑞泰(武汉)公司在法律上系独立个体,依据股东推断关联系逻辑错误,天津宜诺医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向公众开放的公示信息,经查对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国瑞泰(武汉)公司、北京国瑞泰公司、天津宜诺医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和股权构成,以及国瑞泰(武汉)公司的网站对外公示情况。
4、被告提交的专利信息,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专利非国瑞泰(武汉)公司持有,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该沸腾式胶塞清洗机专利自2017年5月17日起由北京国瑞泰科技有限公司持有。
上述四组证据均系原、被告双方围绕国瑞泰(武汉)公司与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举证,该问题系本案主要争议,需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另行判断,故于后文一并说明。
5、对原告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书、补偿转账记录,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签订情况及补偿金支付情况。至于协议效力问题,于后文一并说明。
法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亚*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13日,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自动化设备研发;软件开发;制药机械设备、食品机械设备、冷却机械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及维修服务;压力容器的设计和制造(凭有效许可证经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被告亚*公司主要产品包括胶塞清洗机、洗涤干燥机等。
国瑞泰(武汉)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7日,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医药、食品、化工领域内的专项(流体)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及服务、项目管理、总承包(EPC)、设备研制、生产及批发兼零售;专项机电设备安装、调试、维修、检验、检测技术服务(除认证);医疗器械、生物科技、计算机系统网络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一、二、三类医疗器械、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的批发兼零售;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业务(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自有设备租赁;商务信息咨询(不含商务调查)。该公司股东为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武汉丰瑞康健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9%)。武汉丰瑞康健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赵德江(持股比例51%)、石志秋(持股比例35%)、胡竑邠(持股比例1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国瑞泰(武汉)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为赵德江、石志秋为董事。从国瑞泰(武汉)公司2018年间开具发票分析,该公司曾提供过建筑服务、安装服务、工艺管道安装工程,也提供过制药专用设备、制剂生产设备、CIP系统、配液系统及配套CIP站等货物、劳务或服务,客户主要为医药企业。
北京国瑞泰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货物进出口;销售建材、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针纺织品;专业承包。该公司股东为赵德江(持股比例51%)、石志秋(持股比例34%)、天津宜诺医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国瑞泰公司董事长为赵德江、经理为石志秋。另外,北京国瑞泰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成为公开号为101628286的沸腾式胶塞清洗机专利的权利人。
原告杨**曾在被告亚*公司担任生产部新产品组组长一职。2018年7月,原告杨**与被告亚*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1、乙方(即原告杨**)在从甲方(即被告亚*公司)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乙方不得再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不向上述单位提供技术、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也不组建或参与组建(包括委托亲友组建),或参股竞争单位。2、第1条所称的“有竞争关系”是指:(1)某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的生产经营行为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在市场上存在商业竞争关系;(2)某单位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与甲方或者甲方的关系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类似或者属于同一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直接竞争的单位及其直接或间接参股、控股或受同一公司控制的单位”。双方并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由甲方自解除劳动合同次月起每月18日按月支付,总金额为21300元,分24个月发放,如原告违约需立即与被告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协议,并按照违约期间该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倍支付违约金,违约时间无法确定则按一年计算等内容。原告杨**于2018年7月23日签字。被告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华于2018年7月24日签字,并盖公司章。2018年7月底,原告杨**自被告亚*公司处离职。后被告亚*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10月17日、11月15日各向原告支付887.5元补偿款。2018年7月27日,原告杨**与国瑞泰(武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载明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国瑞泰(武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杨**在该公司担任研发生产部负责人,负责制药工程中配液系统和CIP系统的集成和组装工作。
2018年12月20日,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竞业限制纠纷作出浙温劳人仲案【2018】7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杨**)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竞业限制违约金26625元;二、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三、驳回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亚*公司)其他仲裁请求。2018年12月28日,原告杨**收到该裁决书。2019年1月14日,原告杨**就本案纠纷向本院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在被告亚*公司时担任生产部新产品组组长一职,应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现原告杨**已与被告亚*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虽原告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过低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竞业限制协议书》合同效力,故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杨**可另行主张。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杨**现任职的国瑞泰(武汉)公司与被告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本院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其一,国瑞泰(武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医药领域内的设备研制、生产及批发兼零售,与被告亚*公司主营的制药机械设备研制、销售有所重叠。其二,北京国瑞泰公司持股比例51%的股东、董事长赵德江担任国瑞泰(武汉)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亦为持有国瑞泰(武汉)公司49%股权的武汉丰瑞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股东,结合国瑞泰(武汉)公司网站“公司介绍”以及“资讯中心”栏目中在国瑞泰(武汉)公司成立的时间节点(即2018年1月17日)前均为北京国瑞泰公司年会或参加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的邀请等内容,应认为二公司在管理层及经营上有所混同。虽该种混同并不足以单独导致二公司在法律上的法人人格独立性丧失,但已能证明二公司在商业利益上的一致性以及二公司之间在商业上的高度联系,国瑞泰(武汉)公司为其关联公司提供集成、安装服务,关联公司产品竞争力延伸的同时,国瑞泰(武汉)公司亦能从中获益。加之案涉《竞业限制协议书》亦约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直接竞争的单位及其直接或间接参股、控股或受同一公司控制的单位”,故原告提供的国瑞泰(武汉)公司在2018年间从事CIP系统设备及配套安装服务的合同并不足以排除国瑞泰(武汉)公司与被告亚*公司之间的竞争关系。其三,北京国瑞泰公司现持有公开号为101628286的沸腾式胶塞清洗机专利,结合前述理由,应认为北京国瑞泰公司、国瑞泰(武汉)公司这一商业利益共同体与被告亚*公司主营的胶塞清洗机有竞争关系。虽原告称该专利相关设备从未投入生产,但本院认为基于专利排他性,持有专利本身即可能在商业上产生竞争,故是否投入生产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不产生影响。综合上述三方面因素,结合原告杨**在被告亚*公司曾担任生产部新产品组组长一职的情况,本院认为国瑞泰(武汉)公司与被告亚*公司之间构成竞争关系。现被告亚*公司依约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杨**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在国瑞泰(武汉)公司任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书》之约定,故原告应依约定解除与国瑞泰(武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被告亚*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金额,浙温劳人仲案【2018】79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金额为26625元(887.5*3*10),被告亚*公司未在期限内起诉,亦未在本案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内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625元;
二、原告杨**继续履行其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
三、驳回原告杨**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曙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谷顺乾
书记员张赛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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