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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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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摘要:
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关键词:
仲裁协议

——编者:廖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403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4-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起诉人:精选成长合伙企业

起诉人:博雅投资中心

起诉人:合邦易新能源合伙企业

被起诉人:柳某

本院收到起诉人精选成长合伙企业、博雅投资中心、合邦易新能源合伙企业以柳某作为被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起诉人柳某因违背高管及董事的法定义务向锂霸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6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起诉人与河南东雷锂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共同投资设立锂霸新能源公司(三起诉人共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并于2018年3月28日正式投产运营,主营业务为锂电池生产与销售。柳某系该公司大股东河南东雷锂电有限公司派出的董事,担任锂霸新能源公司的董事长兼法人代表。2018年10月12日锂霸新能源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柳某与万超勇共同投资成立广西锂霸实业有限公司。两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即锂霸新能源公司和广西锂霸实业有限公司)基本重合,被起诉人柳某严重违反锂霸新能源公司章程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与锂霸新能源公司的约定义务(被起诉人与锂霸新能源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同时两公司除了经营业务基本相同外,公司名称也高度相近,注册地点,办公地点完全相同,被起诉人柳某又同时出任两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这些足以让锂霸新能源公司的客户将两公司混同,由于被起诉人上述行为致使锂霸新能源公司蒙受了难以估量重大损失,柳某的上述事实与行为,三起诉人以股东身份于2019年1月31日向公司监事会主席王巧娟函告,并请求监事会为維护公司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侵权之诉,但两个多月过去,公司监事会没有履行其职责,出于情况紧急,三起诉人不得不以股东身份站出来維护公司利益,故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因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精选成长合伙企业、博雅投资中心、合邦易新能源合伙企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木水

审判员  钟小雁

审判员  黄 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欣蕾

附录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起诉人;(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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