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504民初3052号
原告: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100号。
经营者:迟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文革,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总经理,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刘香余,女,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为本溪安吉房产)与被告刘香余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溪安吉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文革,被告刘香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入职我公司工作,并与我公司签订入职协议一份,在协议中被告承诺离职后5年内不从事房产中介服务行业,不与甲方争夺二手房市场,如违约则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去年12月左右因压力大一致没有上班,今年5月发现被告在58同城发布信息,已经入职博景房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
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入职协议》中被告承诺离职后十年内不从事房产中介服务行业,不与原告成为竞争对手争夺二手房市场,如违约则自愿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三十万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入职协议》第3条:被告承诺离职后五年内不得从事房产中介服务行业,保证原告核心机密不外泄,不与原告成为竞争对手,争夺本溪二手房市场。如违反本协议内容,自愿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十万元整;《本溪安吉房产员工保密协议》第五条:保密期限,从被告签订本协议起到被告离职之日止,被告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相同职业的工作。第九条第(1)款:如果被告不履行被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任职期间接受原告的罚款、降薪或辞退等处罚;如已离职,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万元;第十一条:其他事项,本协议如与双方以前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有抵触,以本协议的规定为准。从上述协议可见,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二、竞业限制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具体体现在如下:1、被告不符合竞业限制的人员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仅是一名普通的销售人员。被告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中竞业限制的人员身份,所以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原告对于被告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和违反竞业限制行为负有举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该条规定明确了,原告一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二要证明被告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其“披露”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三要证明被告违反约定披露了其商业秘密。这三点有逻辑上的先后关系,必须同时成立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3.未约定经济补偿金,被告就业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仅约定了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未约定用人单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实际上原告也未支付给被告任何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基于基本的生存权利,其就业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6年1月6日起到原告处从事房产中介服务工作,并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一份员工保密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在任职期必须遵守原告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从被告签订本协议起至其离职之日止,被告自离职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相同职业的工作。如果被告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已离职,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入职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无偿带薪培训、培训周期3个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各项支持及费用。被告承诺离职后5年内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保证核心机密不外泄,不与原告形成竞争对手,争夺本溪二手房市场,如违反本协议,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工作至2017年2月28日离职。后被告到明山区博景房产信息咨询中心从事与房地产中介服务相关的工作。为此,原告于2018年8月到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入职及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已经接触到客源及经营信息等资料。其离职后又从事与房地产中介服务相关的行业,且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已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过高,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香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违约金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刘香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英
人民陪审员 陈慧敏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金婷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