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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无效,应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

裁判规则: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具有强烈的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的目的,应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强制性最低标准,否则无法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也不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协商、准确合理的确定竞业限制义务的范围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关键词:竞业限制 补偿金 标准
编者:小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xxx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告:“尤希路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上海尤希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宣和,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尤希路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上海尤希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下简称“尤希路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尤希路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上海尤希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尤希路公司按照上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80元/月补足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竞业补偿金差额2,2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8年7月与被告签订竞业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2,025元/月,2019年6月30日原告离职。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按2,025元/月支付原告5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原告按照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原告为此申请了仲裁,但仲裁未支持原告申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尤希路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上海尤希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属暗访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足额支付了原告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仲裁裁决书、竞业限制协议等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案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销售工作,工资6,750元/月。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为期2年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2,025元/月。2019年6月30日,原告辞职,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按2,025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9年11月30日。
2、2019年4月1日起,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2,480元/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具有强烈的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的目的,应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强制性最低标准,否则无法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也不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协商、准确合理的确定竞业限制义务的范围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约定的标准2,025元/月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无效,应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本案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综上,现原告主张按照2,480元/月补足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差额2,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尤希路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上海尤希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差额2,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尤希路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上海尤希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继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周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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