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条款、违约金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4-2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富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
【案情概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富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农,被告富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672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工艺工程师,从事的是相关粘合剂产品的生产工作。原告在深圳荣发建筑公司担任质检员,从事的是安装工程过程中的质量检验工作。二者在职业上完全不同。广东中粘公司工商注册成立于2017年7月。根据环评报告、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等可以看出,中粘公司的生产工艺在原告离职被告前已确定,在2018年8月之前一直处于生产设备的安装调试阶段,尚未进行产品的生产。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入职中粘公司,竞业限制条款中的职业限制应当是与原工作单位相同或相近的工作,而不是泛指任何工作。原告在深圳荣发建筑公司所从事的工作与在被告处的工作完全不同,故仲裁裁决认为原告违反竞业限制是错误的。因此,原告不服宁化劳人仲案字(2018)第717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富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工艺工程师,知悉掌握被告商业秘密,原告对被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原告离职后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却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为被告的竞争企业提供服务,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仲裁阶段充分举证证明原告为中粘公司提供服务,原告予以认可。但是,原告认为自己是作为深圳荣发建筑公司被派往中粘公司工作的,并不构成竞业限制的违反。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不成立。原告无法证明其是深圳荣发建筑公司员工,其直接为中粘公司工作。即使原告确系深圳荣发建筑公司员工,根据竞业限制约定,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以服务或受聘方式加入竞争对手公司,无论原告以什么形式为中粘公司提供服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竞业限制的违反。被告不认可仲裁裁决的6724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应全额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裁决以比例方式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现被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退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7240元。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工艺工程师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的12个月。该竞业限制协议还约定:“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不管作为经营者、负责人、合伙人、代表人、代理人、员工、顾问、独立承包人或其他)拥有、经营、管理、参与、服务、受聘于或以其他方式加入竞争行业……”“如员工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但并未损害本协议项下其他规定的话,员工应将竞业限制补偿金退还给富乐……”
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年11日期间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按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8405元/月。2017年8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共支付了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00860元。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胶粘剂及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以及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售后、业务咨询及配套服务。从事于公司生产产品同类商品及原材料的进出口,批发业务”。
2018年8月8日,被告认为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间从事了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企业的相关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遂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停止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业务至期满;2.原告向被告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0086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19066元。2019年1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化劳人仲案字(2018)第7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退回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67240元,对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宁化劳人仲案字(2018)第71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2017年12月4日起在深圳市荣发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并于当日被安排在广东中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从事质检工作,提供三份劳动合同、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均为三个月,不符合常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复印件。被告虽未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予以确认,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供的广东中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显示,广东中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3D打印技术、粘合剂、包装袋与相关产品应用机器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提供相关产品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从事胶粘剂及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以及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售后、业务咨询及配套服务。从事于公司生产产品同类商品及原材料的进出口,批发业务”。因此,被告与广东中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当属竞争企业关系。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12月4日起,即被深圳市荣发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派往广东中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从事质检工作,且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8、9月完工。原告间接地服务于被告竞争企业,应当认定其违反了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如员工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但并未损害本协议项下其他规定的话,员工应将竞业限制补偿金退还给富乐”。原告依法应当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按照8405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100860元,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67240元(8405×8),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富乐公司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6724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久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