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基于向劳动者送达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载明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自即日失效,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被告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已知晓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 解除 补偿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浙江史密斯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史迈克医学仪器技术咨询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毕升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王晶,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案情概述】
原告浙江史密斯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史迈克医学仪器技术咨询分公司与被告王晶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请求】
原告浙江史密斯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史迈克医学仪器技术咨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62,914.8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初终止。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双方协商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和不支付补偿金。之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载明详细无需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解除协议书邮寄给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第9.12条约定,原告有权不再支付补偿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王晶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关于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通知,且被告并未违反竞业协议,至今处于无业状态。原告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法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与浙江史密斯医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9.11条约定“雇员同意在不竞争期限内不与公司竞争,作为对价,公司将在不竞争期限内每月向雇员支付一笔等于其与公司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所赚取的平均月度所得的[33%]的款额……”第9.12条规定“无论本合同有任何其他规定,公司均可在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或在不竞争期限内自行酌情选择不执行本合同第9.10条,雇员不得寻求强制执行该条款且不得要求或继续要求不竞争补偿。如公司决定不执行本合同第9.10条,公司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雇员作出通知。”被告工资为12,427元/月,另有交通补贴650元/月。2019年1月28日,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为被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终止劳动合同。2020年4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62,914.86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62,914.86元。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被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维权申请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延误退工损失等,该申请书载明被告文书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横路XXX弄XXX号楼402室。2019年3月20日,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明其地址亦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横路XXX弄XXX号楼402室。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及最终付款通知书,EMS快递详情单上载明:“邮件号码:XXXXXXXXXXXXX;收件人为王晶,收件人电话: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件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御横路XXX弄XXX号楼402室。”根据EMS物流跟踪查询单显示:邮件号码为XXXXXXXXXXXXX的快递邮件于2018年12月27日12:30:24投递并签收。《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5条中载明:“经确认,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自即日起失效,公司无需支付您任何竞业限制补偿。”
双方还曾因(2018)沪0115民初52132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被告本人于2018年8月18日签收了(2018)沪0115民初52132号民事判决书。嗣后,被告不服裁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在(2018)沪0115民初52132号一案中确认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横路XXX弄XXX号楼402室。
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8087号裁决书,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横路XXX弄XXX号楼402室,被告本人于12月8日签收。
庭审中,被告确认XX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是被告、被告丈夫手机号。原告主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横路XXX弄XXX号楼402室为被告实际居住地,该地址系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被告表示其实际居住地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横港村民生364号,因其家在农村,不方便接受快递,其认识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横路XXX弄XXX号楼402室的户主,故在仲裁和诉讼期间其将该户地址作为接收快递地址。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居住地本市浦东新区御横路XXX弄XXX号楼402室寄送《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告知被告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自即日失效,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主张遭被告否认,被告表示该地址非其实际居住地,其未收到该协议书,原告未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因劳动合同事宜发生多起诉讼,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在仲裁期间、法院审理过程中均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横路XXX弄XXX号楼402室为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且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均签收完毕。原告在双方诉讼期间,根据被告自认及确认送达地址向其寄送《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无不妥,且已于2018年12月27日签收完毕。被告主张其未收到《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本院难以采纳。基于原告向被告送达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载明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自即日失效,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被告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已知晓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62,91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浙江史密斯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史迈克医学仪器技术咨询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晶竞业限制补偿金62,914.8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规则:基于向劳动者送达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载明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自即日失效,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被告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已知晓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 解除 补偿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浙江史密斯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史迈克医学仪器技术咨询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毕升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王晶,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案情概述】
原告浙江史密斯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史迈克医学仪器技术咨询分公司与被告王晶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请求】
原告浙江史密斯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史迈克医学仪器技术咨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62,914.8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初终止。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双方协商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和不支付补偿金。之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载明详细无需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解除协议书邮寄给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第9.12条约定,原告有权不再支付补偿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王晶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关于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通知,且被告并未违反竞业协议,至今处于无业状态。原告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法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与浙江史密斯医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9.11条约定“雇员同意在不竞争期限内不与公司竞争,作为对价,公司将在不竞争期限内每月向雇员支付一笔等于其与公司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所赚取的平均月度所得的[33%]的款额……”第9.12条规定“无论本合同有任何其他规定,公司均可在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或在不竞争期限内自行酌情选择不执行本合同第9.10条,雇员不得寻求强制执行该条款且不得要求或继续要求不竞争补偿。如公司决定不执行本合同第9.10条,公司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雇员作出通知。”被告工资为12,427元/月,另有交通补贴650元/月。2019年1月28日,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为被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终止劳动合同。2020年4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62,914.86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62,914.86元。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被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维权申请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延误退工损失等,该申请书载明被告文书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横路XXX弄XXX号楼402室。2019年3月20日,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明其地址亦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横路XXX弄XXX号楼402室。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及最终付款通知书,EMS快递详情单上载明:“邮件号码:XXXXXXXXXXXXX;收件人为王晶,收件人电话: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件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御横路XXX弄XXX号楼402室。”根据EMS物流跟踪查询单显示:邮件号码为XXXXXXXXXXXXX的快递邮件于2018年12月27日12:30:24投递并签收。《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5条中载明:“经确认,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自即日起失效,公司无需支付您任何竞业限制补偿。”
双方还曾因(2018)沪0115民初52132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被告本人于2018年8月18日签收了(2018)沪0115民初52132号民事判决书。嗣后,被告不服裁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在(2018)沪0115民初52132号一案中确认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横路XXX弄XXX号楼402室。
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8087号裁决书,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横路XXX弄XXX号楼402室,被告本人于12月8日签收。
庭审中,被告确认XX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是被告、被告丈夫手机号。原告主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横路XXX弄XXX号楼402室为被告实际居住地,该地址系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被告表示其实际居住地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横港村民生364号,因其家在农村,不方便接受快递,其认识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横路XXX弄XXX号楼402室的户主,故在仲裁和诉讼期间其将该户地址作为接收快递地址。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居住地本市浦东新区御横路XXX弄XXX号楼402室寄送《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告知被告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自即日失效,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主张遭被告否认,被告表示该地址非其实际居住地,其未收到该协议书,原告未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因劳动合同事宜发生多起诉讼,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在仲裁期间、法院审理过程中均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横路XXX弄XXX号楼402室为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且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均签收完毕。原告在双方诉讼期间,根据被告自认及确认送达地址向其寄送《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无不妥,且已于2018年12月27日签收完毕。被告主张其未收到《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本院难以采纳。基于原告向被告送达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载明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自即日失效,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被告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已知晓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62,91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浙江史密斯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史迈克医学仪器技术咨询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晶竞业限制补偿金62,914.8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