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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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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既然领取了华公司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说明双方存在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

 

摘要:员工提交离职申请的次日即不再到公司上班,并在已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其行为确有违诚信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郭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9-3-29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鹏变压器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华鹏变压器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变压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鹏变压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并在2019年3月23日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理由如下:一、本案仲裁阶段王某某代理律师己自认案涉员工保密合同系由双方签订,并认可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数额20万元。华鹏变压器公司王某某代理律师在仲裁阶段第一次庭审时针对华鹏变压器公司的申请提出来五点答辩意见,其中第2点答辩意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员工保密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申请人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认为被申请人自愿放弃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差额是无效的条件,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庭审记录第3页16-19行),第4点答辩意见是“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合同对王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可以进一步认定员工保密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庭审记录第4页第1-4行)。根据以上答辩,完全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华鹏变压器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过员工保密合同,合同中存在竞业限制约定。2、在华鹏变压器公司在仲裁申请中完整表述了员工保密合同第八条的内容(即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期限、经济补偿金标准、违约金、预发经济补偿金及差额处理)的情况下,王某某答辩认可与华鹏变压器公司存在该第八条的约定,其提出的抗辩仅仅是不是适格的竞业限制义务主体、逾期领取补偿金差额的约定无效、华鹏变压器公司未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以及违约金过高,对存在华鹏变压器公司申请书中所载明的员工保密合同第八条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华鹏变压器公司认为,华鹏变压器公司在仲裁申请中完整表述了员工保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内容,王某某不仅答辩自认与华鹏变压器公司签订保密合同,而且认可存在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尤其对第八条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提出了应以直接损失为限不应支持违约金的主张,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应承担的违约金20万元的约定,一审判决不应作出违约金数额约定不明的认定。二、退一步说,即使关于违约金数额约定不明的认定能够成立,华鹏变压器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依法应得到部分支持。—审判决认定双方事实上的竞业限制约定,且认定了王某某违反了该约定,因此华鹏变压器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华鹏变压器公司为要求王某某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已支付经济补偿金42113元。在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华鹏变压器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己成为其直接经济损失。即使员工保密合同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不被认定,华鹏变压器公司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主张直接经济损失130%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全部驳回华鹏变压器公司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华鹏变压器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华鹏变压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我们认为一审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直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保密合同,在仲裁阶段双方已经通过了司法鉴定,确定保密合同的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所签,这在一审也已经予以认定。2、本案上诉人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并没有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处于竞业限制期限的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补偿的金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前用人单位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3。在本案当中,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退后一步来讲,在本案当中,如果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部分竞业限制补偿金,我们根据省高院2011年第14号文第十一条的意见,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低于法定的标准应予以补足。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超过一个月仍未补足的,除劳动者要求履行外,该竞业限制的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华鹏变压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2、判决王某某在2019年3月23日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是华鹏变压器公司的员工,2005年8月进入该公司工作。2017年2月22日,王某某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次日,华鹏变压器公司书面回复王某某不同意其申请,但王某某没有再回公司上班。王某某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总额为165153元(含绩效奖55000元、年终奖13832)。

华鹏变压器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华鹏变压器公司员工保密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王某某在离职之后的三年内,非经华鹏变压器公司同意,不在与华鹏变压器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类物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如违反,王某某则应向华鹏变压器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华鹏变压器公司在王某某离职之后的三年内每年按照王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每年度分两次预发前款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预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每月工资额10%左右,如王某某离职后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与实际预发的经济补偿金之间存在差额,王某某应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个月内到华鹏变压器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差额,华鹏变压器公司不再另行通知,逾期领取的,视为王某某自愿放弃领取经济补偿金差额的权利,但王某某所应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因此被免除。王某某不认可该协议上签字为其所签。

华鹏变压器公司称:自2007年起即向王某某发放经济补偿金,共计发放了42113元,一般发放该款钱,都要员工在预发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名单上签字。王某某称:收到42113元属实,但银行打卡时注明的是工资,并非是经济补偿金,名单上的签字除了2007年3月-8月的是我签的,其余都不是我签字的。

2018年4月,华鹏变压器公司向溧阳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2018)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华鹏变压器公司的仲裁请求。仲裁审理中,王某某申请对华鹏变压器公司主张的保密协议上“王某某”签字进行鉴定,经委托鉴定,“王某某”签字并非王某某本人所签。

一审另查明,2017年8月,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社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有无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2、如不能认定签订了书面的保密协议,双方有无事实上的关于保密及竞业限制的约定?如存在,王某某有无违约?华鹏变压器公司能否向王某某主张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并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仲裁时形成的鉴定报告,王某某在保密协议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华鹏变压器公司主张与王某某签订了书面的保密协议,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认定。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王某某收到的42113元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且王某某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是明知的,具体理由是:王某某领取了第一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说明其对于在职期间存在该项补偿金的事实是明知的。之后领取的款项,王某某辩解否认是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否认在竞业限制补偿金领取单上签字,并称这些款项是工资。王某某在华鹏变压器公司处工作十多年,并没有对每月工资提出异议。42113元是根据华鹏变压器公司的制度分多年、多次发放,其发放的时间、金额与王某某的工资及奖金等款项,均有很大的差别,能明显的区分。

王某某既然领取了华鹏变压器公司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说明双方存在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竞业限制协议,法院只能认定仅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对于竞业限制应约定的其他内容,例如经济补偿金标准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竞业限制期限等,法院无法认定。

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基本精神,该院认定华鹏变压器公司应支付给王某某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王某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华鹏变压器公司仅支付了42113元经济补偿金,由此推算,王某某在2017年8月与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就已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但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故华鹏变压器公司主张王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法院无法支持。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故也可推算出,王某某现已经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了,华鹏变压器公司要求王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至2019年3月23日,该院不予支持。

仲裁时,王某某支出的鉴定费3160元,应由华鹏变压器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华鹏变压器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华鹏变压器公司支付王某某鉴定费3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缴)。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华鹏变压器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华鹏变压器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无其他证据显示就被上诉人王某某需履行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有明确约定。其次,违约金亦称违约罚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这种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直接规定时才能适用,当事人一方不能自行规定违约金。本案双方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且法律亦无直接规定此种情况的违约金。再次,上诉人华鹏变压器公司经一审释明后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法院不宜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违约金。另外,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离职申请的次日即不再到上诉人华鹏变压器公司上班,并在已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其行为确有违诚信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此点无法成为上诉人华鹏变压器公司可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鹏变压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鹏变压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吴立春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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