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11民初4260号
原告:中创美巢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长恩路1506号建业森林半岛(北区)13号楼15号房。
负责人:齐继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飞,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刘湘,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中创美巢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创美巢焦作分公司)与被告刘湘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美巢焦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飞和被告刘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创美巢焦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并不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竞业限制的条款是无效的,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不存在,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法》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被告仅系原告工程部经理,并非高级管理人员也非高级技术人员,被告并不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同时,《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书中关于竞业限制是否适用于所有劳动者,作者的观点是否定的,认为竞业限制并不适用所有劳动者;其次,仲裁委将争议焦点之一总结为被告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但却避开了这一问题,进一步证明被告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再次,对一般员工约定竞业限制,剥夺了员工自主选择工作的权利,属于《劳动合同法》26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法定情形。二、原告在2018年9月26日明确回复被告,竞业限制不适用其本人,被告对此回复也是明知,被告有极强的工作能力却办理失业并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具有明显的故意与不善意,且被告并不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为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在2018年9月5日自动离职,原告在2018年9月26日就明确回复被告,竞业限制不适用其本人且不会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在仲裁申请书明确写明收到原告的此回复,被告目前仍是壮年且有管理能力以及工作经验,焦作市也有不少装饰公司,被告完全可以另行寻找更好的工作获取更好的报酬并,发挥自身的能力为社会奉献一份自己力量,但被告不找工作反而办理失业登记证,意图依靠失业金以及补偿金度日。三、被告并未提供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的原件,是否存在竞业限制条款事实尚不明确,对于复印件,原告并未认可,在此情况下,仲裁委仅认为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没有查明真实性就采纳了,就裁决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四、暂且不论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且被告目前是否参加工作,单单就被告日后是否会从事同行业的工作而言,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仲裁裁决原告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也是错误的。
被告刘湘辩称,一、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焦劳人仲裁字(2018)第31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仅仅只解释了《公司法》中针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解释,而忽略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样应享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被告担任原告工程部经理,应该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也属于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工程部经理的岗位职责就是负责管理公司所有装修合同的组织施工与验收、售后责任判定和维修。被告2007年进入装饰行业,有多年工程管理经验,只有这样从业多年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才能负责起工程部经理岗位职责。原告一年能有超千万的业绩,能在焦作家装市场站稳脚跟,业绩的60%以上是与原告独创的套餐装修模式是分不开的,这个套餐装修产品怎样构成、工队长怎样结算、主材辅材怎样配比,都是原告独立研发和独有的,如果这些企业秘密如被其他同行业知晓掌握,将对原告未来经营业绩保持、扩大带来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原告为保护这些秘密,才与工程部经理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所以工程部经理应该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也属于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被告是严格遵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相关协议的,原告设有专门的法务部门和法务人员,对于合同内容也是经过深思熟虑、仔细推敲才作出的,原告应足额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三、被告已经五十岁,做过两次大手术,腹部放置25*30公分补片仍未取出,种种条件限制了被告的工作选择。给予失业人员办理失业金是党和国家的好政策,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被告是2011年在原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告迟迟不按照《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被告办理“五险一金”等各种社保,变换各种理由和托词直到2016年才给被告办理了养老、医疗保险(没有公积金),致使被告五年间一直要么停保,要么自费缴纳各种社保费用,这点也保留追诉权利。目前被告仍处在失业状态,急需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来维持生活。四、原告称被告未能提供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原件。以前所签订的合同都是原告自己保留并不给被告,不给合同也是原告为了逃避自己应尽法定责任义务采取的一种手段,被告是为了办理失业相关手续时才索要出来一份原件,原告另有原件存档。现在能提供山阳区社保局盖章认可与原件无误的复印件以供查证。五、原告称被告日后是否会从事同行业的工作无法确定,而不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这属于用主观臆断,逃避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竞业限制及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不论任何原因离职,竞业限制为两年;每月支付离职员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为该员工上年度工资平均额的百分之二十。上年度就是2017年度,2017年度被告收入为52771.02元,月平均为4397.52,元,20%应为879.51元,两年为21108.41元。综上所述,法律条文中只规定了竞业补偿的标准,未规定按月还是一次性的支付方式,请求法庭判决:1、立即执行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焦劳人仲裁字(2018)第311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足额一次性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1108.41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工资提成发放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与焦作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原告中创美巢焦作分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被告刘湘(乙方、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1日,乙方的工作任务为工程部经理,负责工程部全面工作。双方于同日还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乙方义务:(一)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行业。(二)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甲方同类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三)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办与甲方同类或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乙方违反以上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竞业限制补偿:甲方同意就乙方承担的竞业限制向其支付补偿金,乙方认可。乙方须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30天内,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银行账号作为支付补偿金的账户。乙方未在该期限内向甲方提供银行账户,认定乙方阻止该协议履行,视为甲方已经按约定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支付离职员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为该员工上年度工资平均额的百分之二十。2018年9月5日,原告中创美巢焦作分公司向被告刘湘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刘湘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中创美巢焦作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1108.41元(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4397.52元的20%为879.51元,计算两年为21108.41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了焦劳人仲案字(2018)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从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履行之日起每月向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79.51元。中创美巢焦作分公司不服,于2018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湘2017年度工资总额为51233.38元,月平均工资为4269.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创美巢焦作分公司与被告刘湘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称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中创美巢焦作分公司关于协议书中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中创美巢焦作分公司与被告刘湘于2018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即被告离职后两年内,每月按被告上年度即2017年工资平均额的百分之二十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创美巢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应每月向被告刘湘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53.89元;
二、驳回原告中创美巢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创美巢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云鹏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8)豫0811民初4260号
(2018)豫0811民初4260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