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602民初15号
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70735L。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国,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璐瑶,女,汉族,1995年11月1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洋,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贾璐瑶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在原告处从事主播行业,并于2018年6月30日补签主播网络演绎服务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各种理由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他公司生产`、研发、开发、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并对其所获得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如违反相关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年工资的违约金”,但被告于2018年10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竞争限制期间内在该区域一直自营从事主播行业,其行业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争限制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执行仲裁前置程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离职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发生争议,如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应为竞业限制违约之诉,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6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