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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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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金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裁判规则: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根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补偿金标准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号
原告:上海凯塔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一幢楼一层230部位。
被告:戢某某,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上海凯塔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戢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塔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郁婕以及被告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塔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7,1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9日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了被告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因原告发现被告在职期间即违规复制、携带出原告的保密信息,参与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上海赢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众公司”)的设立及业务经营,违反员工忠诚义务和保密义务,故原告于2020年2月19日解除了与被告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即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被告在职期间,通过违规复制、携带出原告的技术、经营信息,为赢众公司制作报价单、公司网站、企业架构,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机电设备、建材、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均与原告重合,属于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二、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亦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首先,被告于2020年5月1日由上海今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葵公司”)为其办理招工手续,至今未办理退工手续。经查,今葵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企业管理、建材、木制品、建材装潢材料、机电设备、五金交电、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等内容均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重合,被告到今葵公司就职,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其次,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通过向与原告有竞争关系企业赢众公司违规泄露、使用原告的技术、经营信息,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综上,被告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均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戢某某辩称,首先,被告在职期间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没有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没有自办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被告近亲属不受竞业限制约定,被告近亲属的经营行为与被告无关,且被告近亲属设立的公司与原告实际没有竞争关系。其次,被告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今葵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与原告主营业务不一致,营业执照范围只能说明公司有开展该业务的资质,不能说明公司实际开展相应业务,不能单从营业执照范围确认实际经营范围,今葵公司主营业务为电锤、电镐及电切割机销售业务,原告主营业务为钢铁销售,双方实际并不存在竞争关系。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曾签订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9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2018年8月9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竞业限制)第一款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即本案原告,下同)离职(自乙方在甲方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当天起),离职2年内不得到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是指生产或销售与甲方生产经营相同或类同类产品的单位)”;第二款约定:“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不得与他人或实体联合损害甲方商业利益”;第四款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2年”。保密协议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2020年2月19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2020年6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7月30日竞业限制补偿金22,974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7,11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20年4月16日被告与今葵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
2.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平台查询,2020年3月11日由上海圣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招工手续,2020年4月30日办理退工手续。2020年5月1日今葵公司为被告办理招工手续,至今未办理退工手续。
3.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662元。
再查明,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转口贸易,仓储(除危险品),海上、陆路、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第三方物流服务,日用品、家具用品、建材、木材、木制品、建材装潢材料、机械设备、机电设备、五金交电、包装材料、家具、酒店设备的销售,市场信息咨询和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贸易经纪与代理,物业管理。
今葵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礼仪服务;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旅游咨询(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电脑图文设计;工艺礼品设计;舞台灯光设计;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计算机和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潢材料、玻璃制品、不锈钢制品、管道配件、照明器材、环保设备、卫生洁具、管材及配件、水性涂料、保温材料、消防器材、电力设备、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礼品、服装服饰及辅料、木制品、化妆品、阀门的销售。
赢众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1日,股东为余志华及上海亚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戢超全为监事;上海亚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戢超全和余志华。戢超全系被告的弟弟。赢众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
审理中,1.原告提供Whatsapp聊天记录及翻译件,2020年7月6日赢众公司回复第三方(原告公司伪装的外商公司)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翻译件、原告的产品包装照片、2020年7月赢众公司与第三方(原告公司伪装的外商公司)的买卖合同、原告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赢众公司官网打印件,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通过Whatsapp与原告在印度客户联系,企图拉拢印度客户与赢众公司合作;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赢众公司在与客户的往来邮件中,使用了原告要求员工保密的产品照片,被告在离职后,为原告的竞争企业提供了实质的资源、信息和劳务;赢众公司使用的用于发送给第三方的合同,是由被告泄露给赢众公司供其使用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被告提供今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电动工具(电锤、电镐、电切割机)的销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应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准,今葵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之处。
3.原告表示:公司的主营业务为钢铁进出口以及金属板材出口;赢众公司的主营业务为钢铁进出口;今葵公司的主营业务原告不清楚。被告表示今葵公司不从事钢铁及金属板材业务,被告在赢众公司没有任职过,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经营,赢众公司主营业务被告不清楚。另被告表示其系于2020年5月1日入职今葵公司,担任外贸业务员,现在仍在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现争议在于被告离职后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基于两点理由:1.被告离职后入职今葵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重合;2.被告离职后参与赢众公司的经营。对此,关于第一点理由。原告与被告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争关系的单位是指生产或销售与甲方生产经营相同或同类产品的单位。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公司与今葵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范围均非常广泛,其中双方存在重合的范围为五金交电、建筑装潢材料、企业管理咨询、木制品的销售。两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在参照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的同时,更应考量双方实际经营业务。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主营业务为钢铁进出口、金属板材出口,被告主张今葵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电动工具,并为此提供了今葵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虽对今葵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然其表示并不清楚今葵公司的主营业务,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今葵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原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由此可见,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今葵公司与原告生产或销售相同或同类产品,原告主张与今葵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依据不足,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入职今葵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点理由。被告之弟虽参与赢众公司的设立与经营,然从原告提供的Whatsapp聊天记录及翻译件,2020年7月6日赢众公司回复第三方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翻译件、原告的产品包装照片、2020年7月赢众公司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原告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赢众公司官网打印件等证据来看,因上述证据大部分系电子证据,现原告仅提供打印件,也无法确认对方身份,且从内容上来看,也无法证明被告离职后参与了赢众公司的经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现基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离职后实际参与了赢众公司的经营或与该公司存在关联,故原告以被告离职后参与赢众公司经营为由主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职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根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现鉴于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故原告应按照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6,9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凯塔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戢某某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6,97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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