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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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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向员工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员工可不受所签订保密合同条款的约束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摘要:被告自201755日辞职,20175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后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被告可以不受双方所签订保密合同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到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衡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处从事相关技术工作,亦无法证实被告利用其所掌握的原告的相关技术为该公司服务,从而损害原告的相关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未支付补偿金证据不足

——编者: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4民初xxx
裁判日期:2019-3-2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颜北路6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242921176

法定代表人:孙,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19706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12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技术部技术岗位工作。201312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对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及离职后应承担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且第八条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其在甲方(原告)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再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乙方离职之后五年内仍有前款的义务、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如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整,无论违约金支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20175月,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710月,原告发现被告已于20177月进入与原告单位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衡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2018年,原告派员至衡阳市**实业有限公司查看,被告仍在该公司从事技术工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M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1、博劳人仲案字【2018】第113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劳动合同一份、辞职申请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7、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9、第1798089号发明专利证书、第2453211号发明专利证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依次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M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保密合同一份,被告对上述保密合同中王某某的签名无异议,但主张上述保密合同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录像光盘及整理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辞职后到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衡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工,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无法证实其上述观点,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号证据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代表衡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参加聚铁行业的技术会议,该照片仅能证明被告参加了相关会议,无法证明其代表的企业名称,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号证据衡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8号证据201312月至20146月工资收到条七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上述收到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12月,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处工作。20169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915日至2019914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岗位。201312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密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之间就被告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原告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就乙方(被告)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需……另外支付保密费,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如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次性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整,庭审中,被告对该合同中的王某某的签名无异议,但主张上述保密合同系格式合同。20175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一份,内容为尊敬的公司领导:我自201731日调入公司品管部,负责公司品管部的管理工作,经过两个月的工作,我发现我无法胜任公司品管部的管理工作,另外,因为我母亲健康状况的原因也需要我经常请假去照顾,为了避免给公司的品管工作带来被动,特提出辞职20175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备案。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离职前每月工资收入在5500元左右,被告主张为每月5000元左右。同时,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发放的工资收入中已包含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被告离职后原告无需再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另查明,2017721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山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M公司。2018913日,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M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某违约金劳动争议案件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8】第11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自工作交接完成后满一个月,用人单位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保密合同系格式合同,系原告事先打印,双方予以签字盖章,对于其中双方有争议的条款,应当作不利于原告的解释。依据上述保密合同,被告离职后原告无需另行支付保密费,显然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被告自201755日辞职,20175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后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被告可以不受双方所签订保密合同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到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衡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处从事相关技术工作,亦无法证实被告利用其所掌握的原告的相关技术为该公司服务,从而损害原告的相关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M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M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雪

审 判 员  刘艳玲

人民陪审员  王 如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晓凡

代书 记员  陈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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