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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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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员工作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理应主动向公司告知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员工未主动告知,且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员工的工作地点在震坤行公司,且工作内容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销售业务。故本院认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义务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3-2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工品汇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案情概述】

原告工品汇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品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庆、郭立萍,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品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6844.08元;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953342.9元;3、支付离职后未向原告告知义务违约金381337.16元;4、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律师费损失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10月12日入住原告,担任销售专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补偿金及违约金。被告离职后后未向原告书面告知工作情况,原告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原告发现被告离职后到具有竞争关系的震坤行工业超市(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坤行公司”)工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在职期间负责大客户销售对接工作,掌握商业秘密。被告虽主张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上海坤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合公司”),但被告工作地点在震坤行公司,且坤和公司与震坤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未为震坤行公司工作。

被告陈某某答辩: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原告依约支付,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被告离职后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且双方约定的补偿金与违约金相比明确显失公平;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陈某某入职工品汇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约定岗位为销售助理。同日,双方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制协议》,约定:第二条乙方(陈某某)的竞业限制。2、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离开甲方(工品汇公司)单位,从解除或终止甲乙双方关系之日起,二年内乙方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受聘于从事甲方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乙方解除或终止关系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有义务向甲方书面告知其行踪和工作情况,以表明自己没有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否则视为违约。第三条竞业限制补偿金。1、乙方离职后1年内承担保密与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应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为乙方离开甲方公司前十二个月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2、对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经双方协商,采用按月支付方式,由甲方汇入乙方银行卡中。3、乙方违反本章规定,除向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缴纳违约金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外,还应返还已经领取的经济补偿,甲方并因此免除剩余的支付义务。第四条违约责任。1、除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外,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在甲方工作期间上年收入2倍的违约金。2、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十二个月获得的报酬总额的5倍。3、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但可以从损失额中抵扣。损失赔偿额为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是:因乙方的行为导致甲方业务收入下降。如甲方的损失无法计算,乙方的赔偿额为乙方及第三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以及诉诸法律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有权直接解除与乙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无须提前通知乙方,无须支付解约补偿金。

2018年3月20日陈某某提出离职,离职原因为工作累、工作压力大,最后工作至2018年4月13日,离职时岗位是销售部商务专员。2018年5月及6月,工品汇公司分别向陈某某支付两笔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均为3422.04元。

2018年4月26日陈某某与坤合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物流综合岗,每月工资5000元。2018年6月1日陈某某与苏州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客户经理,每月工资5000元。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易才公司为陈某某缴纳社保。2018年9月6日,易才公司向陈某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表明:“我司收到你的用工单位坤合公司通知,通知书上写明你因入职时未如实告知公司背负竞业限制义务一事,现遭遇诉讼,可能严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及公司利益,将你退回我司,我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正式通知你于2018年9月5日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坤合公司与工品汇公司经营范围并不相同,震坤行公司与工品汇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销售产品的竞合。震坤行公司和坤合公司的股东均为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均为陈龙,坤合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震坤行公司的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405号B幢。

工品汇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2018年8月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庭审中,陈某某陈述自己先与坤合公司签订合同,后6月1日转为劳务派遣,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从事仓储物流工作,震坤行公司和坤合公司在同一大厦办公;自工品汇公司离职后未提交行踪及工作情况,是个人信息,无法律义务提供。提供:2018年6月送货清单一份、8月送货清单两份及2018年8月仓配物流服务合同两份,以证实其为坤合公司工作的事实。

工品汇公司认为陈某某实际为震坤行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故后续未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提供:证据1、视频及截图,视频中显示“震坤行”标识,未显示坤合公司,以证实陈某某实际上班在震坤行公司。陈某某质证视频中是本人,在上下班。

证据2、离职前聊天记录,以证实陈某某离职前获取客户信息。陈某某质证不认可,该账户为公用,不能证实是其使用。

证据3、培训照片,照片显示内容为“ABB低压”、“下单流程”、“价格规则”、“收货注意事项”,以证实陈某某在震坤行公司进行培训。陈某某质证当时坤合公司经理在培训,其去强调发货问题。

证据4、陈某某在震坤行钉钉账号截图,以证实陈某某实际在震坤行公司工作。陈某某质证不予认可。

证据5、通话业务凭证、录音、网页截图,以证实其工作人员拨打震坤行公司的登记电话,确认陈某某在震坤行公司工作。陈某某质证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再查明:工品汇公司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2日不予支持工品汇公司的仲裁请求。工品汇公司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制协议、辞职申请书、转账凭证、工商信息、送货清单、仓配物流服务合同、视频、照片、录音、网页截图、聊天记录、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19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协议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陈某某与工品汇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

关于陈某某是否违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首先,陈某某辞职后,工品汇公司已向陈某某支付两笔竞业限制补偿金,明确后续因发现陈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故未再支付补偿金。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陈某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内,有义务向工品汇公司书面告知其行踪和工作情况,以表明自己没有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否则视为违约。陈某某确认离职后未向工品汇公司履行过上述告知义务。再次,陈某某虽主张其入职和实际工作单位为坤合公司,与工品汇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但陈某某仅提供2018年8月的两份送货清单、仓配物流服务合同及2018年6月一份送货清单,不足以证实其在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实际工作情况。工品汇公司提供的视频及培训照片显示,陈某某上班地点在苏州,系震坤行公司的办公场所,该地点并未显示坤合公司的标识,陈某某入职后的工作内容与销售有关,且系与工品汇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此外坤合公司与震坤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陈某某作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理应主动向工品汇公司告知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陈某某未主动告知,且工品汇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某某的工作地点在震坤行公司,且工作内容与工品汇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销售业务。综上,本院认定陈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工品汇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844.08元(3422.04+3422.04),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工品汇公司主张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未向原告告知义务违约金、律师费损失,均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而工品汇公司仅提供证据证实因陈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律师费损失,根据陈某某的违约情形、工资收入、合同约定,本院酌定陈某某支付工品汇公司违约金250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品汇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6844.08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工品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 昌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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