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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虎山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23438号

原告: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虎山,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洋,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隆鑫公司”)与被告王虎山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被告王虎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唐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商业、技术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总部设立于重庆,在全国有20余家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的上市企业。被告于2007年9月入职原告公司,并于2018年3月16日离职。离职前,被告在原告处一直从事管理类工作,任常务副总经理。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乙方(被告)与甲方(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须履行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贰年。”“在竞业禁止期内,乙方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单位谋职、任职等等。”后原告发现,被告离职后到重庆华世丹通用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并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是一家从事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内燃机、通用机械、发电机等的公司,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未履行竞业禁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被告王虎山辩称,1.原告诉请依据的《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属于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是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并非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2.即便法院认定《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属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也因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者一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现原告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故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4.《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关于要求被告提供资料等限制,加重了劳动者一方的责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作为基层员工,工资并不高,这一点可以从《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中约定按社平工资确定经济补偿可以看出,现原告主张高达3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于2007年6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销售:内燃机(在许可证核定范围及有效期内经营)。开发、销售:摩托车及零部件、汽油机及零部件、汽车零部件;开发、生产、销售:农业机具、林业机具、园林机械、非公路用车、普通机械及电器产品;批发、零售:金属材料、橡塑制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项目);商贸信息咨询。

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2015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从事管理相关工作,并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二)竞业限制1.乙方(本案被告)与甲方(本案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须履行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竞业限制期为贰年。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离职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否执行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乙方对此无异议。2.在竞业限制期内,乙方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单位谋职、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同类产品或业务;不得自行组建、参与组建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不得利用所掌握的销售渠道劝说、诱使客户脱离甲方的业务关系,不得参与及通过提供甲方商业、技术秘密和知识产权的方式帮助他人进行同甲方技术本质相同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不得将甲方的技术用于他人的产品生产。本条所指的“任何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及相关企业:摩托车及其零部件;汽油机和柴油机及其零部件;通机和发电机组及其零部件;ATV及其零部件;无人机;汽车及其零部件;四轮低速电动车及零部件;航空活塞式发动机及其零部件。3.补偿金发放。乙方从甲方离职后,须在两个月内向甲方提供与新用人单位的有效劳动关系证明(包括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社保关系证明、个税申报证明等)和新用人单位5名以上证明人(至少应包括姓名、部门、职位、办公电话、手机号码)签名手续,或向甲方提供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失业证明;乙方若离职两个月后才向甲方提供上述证明,则须书面说明原因以及离职后至提供证明期间的去向。在乙方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后,甲方从乙方提供证明的次月开始每月按甲方所在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的100%向乙方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若上年度社平工资未公布的,则按照上上年度社平工资标准执行,待上年度社平工资公布后,从公布的次月开始按照新的标准执行。因乙方责任(包括未及时向甲方提供上述证明)导致补偿金从规定支付日起一月内未领取的,视为乙方自愿放弃甲方应支付的补偿金,但乙方仍应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第四条约定:“……3.乙方违反本协议,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

2018年3月16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辞职申请表》中载明被告岗位为常务副总经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被告离职前系原告公司通机事业部常务副总经理。

2018年4月,重庆华世丹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8年5月,重庆华世丹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庭审中,被告陈述,其2018年6月21日才入职重庆华世丹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入职后任职常务副总经理,主要管生产和制造。

2018年8月8日,重庆华世丹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华世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日期为2018年8月8日的《出资者(股东)情况》显示被告系重庆华世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2018年11月14日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显示,重庆华世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范围: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内燃机、通用机械、发电机、水泵、园林机械、农业机械、畜牧机械、低速电动车、新能源电动轿车(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及以上产品零部件;电器产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项目);商务信息咨询(需经许可或审批的项目除外);搬运装卸服务;仓储管理(不含化危品);发动机及零部件技术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9月11日,原告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2、被告继续履行《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该委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辞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公司基本情况、变更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系原告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且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重庆华世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属同类业务,应视为具有竞争关系。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重庆华世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并出资成为该公司股东,违反《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被告不得在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单位谋职、任职;不得自行组建、参与组建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的约定。虽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根据《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以被告按约定提供相关证明为前提,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非对劳动者权利的限制。而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故其现提出先履行抗辩,亦不成立。综上,被告违反《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的行为,系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文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是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违约金数额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基础。其次,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管理人员时,其应当清楚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对原告公司的影响,其在签订《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时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当有合理的判断,其签字同意《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的约定,说明被告知悉相关的法律后果并愿意承担责任。再次,被告在明知协议约定了30万元违约金的前提下,仍然选择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可以推知其认为可以从中获取更多利益并愿意为之承担违约风险。综合考虑前述因素,本院认为按双方的约定数额对被告课以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失公平。故,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后继续履行《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

二、被告王虎山继续履行《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小东

人民陪审员  刘汉远

人民陪审员  吴卿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艳娟

书 记 员  田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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