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用人单位否认的真实性的,需要提供证明证明。
摘要:
本院认定原告并没有利用职权在《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上加盖“梦之岛梧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该《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
关键词:
法律效力
——编者:廖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0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3-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岑某。
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岑某与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岑某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违约金216000元和司法鉴定费用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2月31日,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管理工作”,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岗位任职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梧州店执行总经理岗位,岗位津贴为500元/月。原告因2017年9月上旬患病,于9月19日确诊“肝吸虫病”住院治疗。2017年9月20日,原告因健康原因,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2017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关于与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给原告,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决定从2017年10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出具《关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给原告,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同日,被告出具《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给原告,该通知决定,“解除对你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离职后你不需要继续履行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业务,公司也不需要向你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18年6月4日,被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1600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支持被告的请求,并裁决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6000元,共计222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为:一、被告提供的《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原告通过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原告不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原告离职后亦没有向被告索要经济补偿金。二、被告通知原告于11月4日办理交接手续,但实际上交接日为10月18日,交接现场有接管人及被告南宁总公司派来的监交人等,原告已经将所有的实物、账册、印章等交接给被告,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利用职权使用被告的公司印章造假。三、被告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其“竞业限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出具的律师函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但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才第一次向原告的中国银行工资卡支付竞业补偿金未果,因此可证实该律师函是被告为了诉讼而制作的虚假证据。原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不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岑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约定被告人力资源部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辞职报告签收单》、《关于与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梧州店店长室工作交接报告》、《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已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交接,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移交相关印章、印鉴,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终止竞业限制决定,解除原告的竞业限制约定;
3.梧劳人仲案字[2018]第265号仲裁裁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违法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4.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工资卡注销和挂失情况;
5.疾病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当时的病情。
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情形及违约金标准,原告工作至2017年9月20日,虚构因身体原因需要住院为由提出辞职,实际上是想到与被告公司有同行竞争的万达公司工作而提出辞职,同时又不想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二、原告在离职前利用掌管人力资源部印章的职务便利,事先伪造《关于与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及《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并在《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私自加盖被告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印章,规避其违约责任。原告离职后,被告公司根据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竞业补偿金,但原告早有预谋,将其银行卡注销,被告通过快递通知原告提供其他银行账户用于支付竞业补偿金,但原告不愿提供亦没有回复被告。经被告获悉,原告离职后立即到北京丰科万达公司在贵港设立的贵港万达公司工作,并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北京丰科万达公司在2017年11月为原告购买社保可证实该事实,因此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16000元。三、原告提供虚假伪造证据,被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费用由承担不利后果方负担。
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书》、《变更协议》及《岗位任职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约定竞业限制;
2.《辞职报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以身体原因提出辞职,被告相信其身体原因而同意其离职;
3.律师函,证明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并通过快递送达给原告;
4.快递回执、《通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竞业补偿金,但原告将其原工资卡注销,被告通过快递通知原告提供其他银行账户,原告收到通知后没有回复;
5.社保查询、联系人资料、照片,证明原告在离职后立即到万达公司工作,并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的公司与被告是同行业竞争企业;
7.人力资源专用章使用登记本,证明原告提供的《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上盖章没有在登记本上登记,该通知书是原告伪造的;
8.被告对其他员工免除竞业限制的全套手续材料,证明被告如果出具免除竞业限制通知书是需要盖公司公章,原告提供的《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加盖的是人力资源部门章,是伪造的;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伪造文件,与被告出具的通知决定不一致;
10.曾在被告贵港梦之岛工作的员工工资条及缴交社保,证明原告是万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11.梧劳人仲案字[2018]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担任被告公司的执行总经理,原告离职需向集团提出申请,集团同意后原告才能离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关于与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均是原告伪造的,对《梧州店店长室工作交接报告》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正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为了达到不支付违约金目的而制作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岑某对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患病才提出离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律师函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被告伪造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记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显示只使用了四次公章,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患病后在家休养,但原告要维持生活,病愈后需要工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结果不公正。
【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岑某提供的证据1-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6、9、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4日,原告岑某(乙方)与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一、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二、双方确认按岗聘分离制实行,甲乙双方实行劳动合同与阶段岗位聘用制,《岗位任职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三、甲方解除终止乙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仅且唯一通过甲方人力资源部门或盖有单位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进行。四、甲方与涉及商业秘密的乙方协商一致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期限为壹年。自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之日开始,竞业限制的范围为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含品牌公司)或自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地域为全国。在竞业限制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10000元/月,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甲、乙双方可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予以约定。五、无论何种原因使乙方与甲方劳动关系得以灭失,乙方仍受此竞业限制约定的约束,但可在以下情形得以免除约束:1.合同期间乙方工作岗位如不再涉及商业秘密,甲方在乙方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手续时书面告知竞业限制义务已免除;2.在劳动关系终结之日起一个月后,乙方仍未收到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视为竞业限制义务已免除;…4.在乙方竞业限制期内,甲方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免除竞业限制义务;六、如出现乙方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甲方将随即停止向乙方支付尚未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乙方还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60000元。同日,原告岑某与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双方约定将《劳动合同书》中竞业限制内容变更为:1.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标准原为10000元/月,现变更为6000元/月;2.竞业违约金原为360000元,现变更为216000元。
2017年1月1日,原告岑某与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签订《岗位任职协议》,约定原告岑某在被告处从事梧州店执行总经理岗位。2017年9月20日,原告以身体出现状况为由,向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提出辞职,提出自愿从2017年10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8日,原告岑某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将梧州梦之岛购物广场椭圆章、梧州梦之岛购物广场人力资源部椭圆章、梦之岛梧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圆形章移交给朱燕芳接管。201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与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表示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决定自2017年10月20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确定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10月20日,请原告于2017年11月4日前同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该决定和通知上加盖了“梦之岛梧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
2017年11月3日,被告委托广西金桂斗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寄出律师函,载明:岑某你于2017年10月2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违反前述竞业条款,在与梦之岛公司存在同类经营业务及竞争关系的万达公司服务。为此梦之岛公司特委托本律师事务所向你发出律师函,督促你严格遵守竞业限制条款和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会追究你的法律责任。该快递被退回。201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原工资卡支付10月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元,因原告的工资卡已销卡未能支付成功。2017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快递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公司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你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银行通知原工资卡已注销,你请于2017年11月30日之前将新银行卡号提供给公司。该邮件于2017年11月25日被签收。
另查明,北京丰科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每月向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均为23118元/月。北京丰科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零售业经营。
2018年6月8日,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规定违约金216000元。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岑某向法庭提供一份《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载明:岑某同志,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0月20日终结,因你在公司任职期间涉及商业秘密,公司与你协商一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相关条款。经研究,公司决定解除对你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离职后你不需要继续履行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也不需要向你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该通知书上加盖了“梦之岛梧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岑某提供的2017年10月20日《关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以及2017年10月21日《关于与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一、2017年10月20日《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所盖印章印文与梦之岛梧州分公司人力资源印章样本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印章印文与打印及手书写字迹间的朱墨时序是打印及手书写字迹形成在先,印章印文盖印在后;二、《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内容首行“岑某”签名与公司盖章处“2017年10月20日”手书字迹不是唐敏所写;三、2017年10月20日《关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内公司盖章处“2017年10月20日”手书字迹和2017年10月21日《关于与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公章处“2017年10月21日”手书字迹均是唐敏所写。唐敏是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的人事科员。
2018年10月17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8]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岑某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梦之岛梧州分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违约金216000元;二、被申请人岑某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梦之岛梧州分公司司法鉴定费用60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2018年11月6日诉至法院成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唐敏于2017年10月20日将《关于与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以及《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交给原告。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陈述,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岑某向法庭提供的《关于与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关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上面加盖了“梦之岛梧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虽然被告在仲裁的鉴定阶段提交的《关于与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另外原告已于2017年10月18日将掌管的公章移交给被告,原告提供的《关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与被告在仲裁的鉴定阶段提交的《关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关于与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并认定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与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关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原告岑某与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与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已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份加盖“梦之岛梧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的《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是否已经解除竞业限制的约定。被告主张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在《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上加盖“梦之岛梧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该《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然曾经为被告公司的执行总经理,并掌管着“梦之岛梧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但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已将该公章移交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才向原告出具《关于与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而《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的落款日期同样为2017年10月20日,且经鉴定,该通知书是打印及手书写字迹形成在先,印章印文盖印在后,原告在移交公章前不可能预知被告出具《关于与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关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的时间,故《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出具的时间应当与落款日期一致。原告在《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出具前已经将“梦之岛梧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移交给被告,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无法利用职权私自在《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上盖章。其次,劳动合同虽然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只能通过加盖“梦之岛梧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或单位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进行,但该约定仅针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加盖“梦之岛梧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的《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不产生效力,被告也没有规章制度规定出具《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须加盖单位公章方有效,故《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上加盖“梦之岛梧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可以证明为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再有,原告陈述称《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由唐敏交给原告,经过鉴定,虽然《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关于“岑某”及落款日期“2017年10月20日”的手写笔迹不是唐敏书写,但并不能以此推定《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不是由唐敏交给原告,原告的陈述与鉴定结论并无矛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并没有利用职权在《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上加盖“梦之岛梧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该《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书面告知时原告免除竞业限制义务。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后,原告已免除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离职后到北京丰科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16000元,并承担司法鉴定费用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岑某不需向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16000元和鉴定费用6000元。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慎瑜
人民陪审员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谭小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谢廷耘
书记员郭莹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