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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后,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规则: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易某某与被上诉人谱尼公司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易某某主张谱尼公司未通知其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且谱尼公司也未履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义务,故《竞业禁止协议》已经解除,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 解除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女,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谱尼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东路99号7幢2层,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680号35号楼2-4层。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执行董事。

上诉人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谱尼公司(以下简称:谱尼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易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谱尼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离职后,谱尼公司未通知要求其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且谱尼公司也未履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30日内,甲方(谱尼公司)决定是否对乙方(易某某)竞业限制约束,要求乙方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易某某从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要求其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同时该协议约定“如甲方决定不对乙方进行竞业限制约束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乙方从收到通知或应收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之日起甲乙双方解除本协议项下有关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再受到竞业限制约束,双方不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条款明确了谱尼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两种形式,一是发出通知,二是应收到而未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之日即解除。易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离职后,谱尼公司本应在易某某离职后的一个月支付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该公司从未履行过向易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因此应视为谱尼公司已经于2016年7月26日解除了《竞业禁止协议》,再追究易某某的违约责任无任何合同依据。据此,谱尼公司于2018年4月申请仲裁主张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已然超过仲裁时效。(二)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未明确竞业的行业和地域范围,内容显失公平。易某某不属于谱尼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谱尼公司对易某某设置竞业限制义务本身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该协议的部分条款明显加重他人义务、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显失公平。(三)易某某离职后一个月,谱尼公司就已经发现违约行为,但该公司既不通知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未按协议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且不作任何维权或防范措施,也不进行仲裁诉讼,主观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要求易某某承担全额违约金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谱尼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易某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易某某在职期间及从谱尼公司离职后两年内为竞业禁止/限制期间,在该期间谱尼公司未发出解除通知,且在易某某离职时签署的解除合同确认书中明确指出,如谱尼公司发现易某某离职后去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公司任职,易某某同意谱尼公司按照约定追索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由此可知谱尼公司在易某某离职时要求其依据协议的约定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二)易某某离职后一个月左右,其公司通过各种途径知晓易某某在外设立公司,易某某违约在先,故其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根据协议约定,易某某应当在离职后至每次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3日前,向谱尼公司提交人事档案的存档证明和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记录,以证明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易某某离职后从未提交上述材料,故谱尼公司也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三)谱尼公司要求易某某承担违约金10万元,于法有据。易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间未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反而在职期间出资设立与谱尼公司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且在离职后两年内仍在该公司担任经理一职,其违约行为明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易某某应当按照每月双倍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月工资的标准,依据从事竞业限制的自然月数支付违约金,根据易某某在其公司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和易某某从事竞业限制的时间,违约金10万元数额合理合法。(四)易某某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给其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其公司选择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诉权是其公司的权利和自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易某某于2010年11月至谱尼公司工作,双方共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约定易某某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包括《竞业禁止协议》。

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甲方为谱尼公司,乙方为易某某,协议约定如下内容:“第一条乙方在任职期间及从甲方处离职后两年内为乙方的竞业禁止/限制期间,期间内乙方不得进行下列行为:1、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2、自己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或近亲属或以其他形式投资、参股、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第二条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乙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支付。2.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30日内,甲方决定是否对乙方竞业限制约束,要求乙方遵守竞业限制义务。3、甲方决定对乙方竞业限制约束的,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第30日甲方开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因乙方或其他非甲方原因导致甲方客观上无法支付该补偿金的,乙方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每满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乙方离职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至每次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3日前,应向甲方提交人事档案的存档证明和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单据/证明,以证明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甲方有权停发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并确认为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三条在竞业限制期内,如甲方决定不对乙方进行竞业限制约束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乙方从收到通知或应收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之日起甲乙双方解除本协议项下有关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再受到竞业限制约束,双方不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四条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甲方承担如下责任:……3.根据乙方从事竞业限制的自然月数(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按照每月双倍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前月工资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壹拾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按壹拾万元人民币计算……”。

易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谱尼公司提出离职并最后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该日。易某某于同日在解除合同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现向公司提出辞职,就以下内容向公司承诺并确认:……但如公司发现本人离职后去与谱尼测试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任职,本人同意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和《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协议》规定追索违约金或赔偿金……”。

2018年4月17日,谱尼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易某某支付:1.竞业禁止期间的收益24,439元;2.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0,000元。2018年6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易某某支付谱尼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对谱尼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易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支付谱尼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

一审另查,谱尼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张英杰,经营范围包括环境、汽车等方面的检测及相关领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易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并被选举为公司监事,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环境、日用品、汽车及汽车零部件的检测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一审庭审中,1.易某某表示自谱尼公司离职后,其在XX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约在2016年12月底,其将XX公司的股权转让他人,也不再实际担任职务。谱尼公司则表示易某某在XX公司一直担任总经理职务。2.双方均确认仲裁所查明易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金额为12,219.49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易某某主张因谱尼公司未通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未按约定在其离职后一个月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竞业禁止协议》在其离职后一个月即解除。但是易某某离职时签字确认若离职后至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公司任职,同意谱尼公司按照约定追索违约金或赔偿金,可见谱尼公司仍要求易某某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另,谱尼公司虽未支付过补偿金,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依法进行主张,但在竞业限制协议被解除前,劳动者并不因此免除约定的竞业限制履行义务。故对易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易某某应按照《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易某某在谱尼公司工作期间作为股东设立的XX公司经营范围与谱尼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易某某离职后在XX公司继续任职。易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易某某主张不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根据易某某从事竞业限制的自然月数,按照每月双倍于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若不足100,000元,按照100,000元计算。双方确认易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219.49元,XX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设立,易某某自认其在XX公司任职至2016年12月底,易某某主张违约金调整为一个月工资12,219.49元,该金额明显过低,不予采纳。现谱尼公司按照100,000元主张违约金,较为合理,予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判决: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谱尼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审理中,1.对于2016年6月27日的确认书,上诉人易某某陈述,其离职过程漫长,被上诉人谱尼公司以种种情况要挟、刁难其,并以不给劳动手册为由逼迫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其只是希望尽快拿回劳动手册,故被逼无奈签了确认书,对于确认书上“如公司发现本人离职后去与谱尼测试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任职,本人同意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规定追索违约金或赔偿金”之内容,其认为就是从字面进行理解,就是说如果去同行业任职,就要赔钱。

谱尼公司则表示,易某某先向其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后,易某某再签了确认书,不存在易某某陈述的要挟、刁难和逼迫,其公司就是以确认书的形式要求易某某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且其公司表示如有违约行为会追索违约金,易某某对此已然知晓并且同意公司按照相关协议追索违约金。

2.易某某表示,其没有就自己在职期间成立XX公司一事告知过谱尼公司;其一直在XX公司工作至今。

以上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记载的内容加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易某某与被上诉人谱尼公司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易某某主张谱尼公司未通知其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且谱尼公司也未履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义务,故《竞业禁止协议》已经解除,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易某某在离职当日签署“解除合同确认书”,确认若离职后至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公司任职,同意谱尼公司按照《竞业禁止协议》之约定追索违约金或赔偿金。易某某表示其被逼迫签订该确认书,遭谱尼公司否认,易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谱尼公司表示其公司就是以确认书的形式要求易某某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结合易某某陈述其对于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就是从字面进行理解,就是说如果去同行业任职,就要赔钱”,故可以采信谱尼所述,确定谱尼公司要求易某某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易某某也对此知晓。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则谱尼公司对于未予支付系因易某某违约在先作出了一定的解释,二则补偿金未支付并不因此免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故易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然,易某某在谱尼公司工作期间作为股东设立的XX公司与谱尼公司存在经营范围的重合,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且易某某表示其在XX公司一直任职至今,其行为已经显然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考虑易某某违约行为的持续性,结合其在一审中确认的工资标准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易某某之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鸿

审判员 顾 颖

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正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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