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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在支付保密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竞业限制协议

裁判规则:之后虽未就竞业限制有所约定,但派毅公司并未明示解除潘某的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同时向潘某支付了保密工资,应推定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前述的《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达成一致意见。且根据该《保密协议》的约定,潘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及保密义务。现根据派毅公司及Z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可以认定潘某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因此派毅公司主张潘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键词:竞业限制 保密协议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派毅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西路600弄6号502室,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1178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法定代表人:栾毓敏,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派毅公司”(以下简称“派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的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派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潘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10月19日止。
事实和理由:虽然双方签订《保密协议》早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彼时潘某已经在该公司实习,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且对潘某毕业后建立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一致。故《保密协议》的效力理应及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及潘某离职之后。潘某离职后入职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被上诉人潘某辩称,派毅公司在潘某入职之后,从未告知其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潘某同意一审判决。
派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2、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10月19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派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保密协议》系单独协议,并非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做出的对劳动者的保密或竞业限制协议。就内容而言,该《保密协议》具有了介绍单位规章制度、明确双方在管理上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应属合法有效。潘某于2017年6月28日毕业,双方随即在2017年7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虽未就竞业限制有所约定,但派毅公司并未明示解除潘某的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同时向潘某支付了保密工资,应推定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前述的《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达成一致意见。且根据该《保密协议》的约定,潘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及保密义务。现根据派毅公司及Z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可以认定潘某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因此派毅公司主张潘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改判,潘某应当支付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1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派毅公司亦未在潘某离职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故本院就潘某是否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10月19日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沪01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潘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派毅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慧萍
审判员  杨 力
审判员  任文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雯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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