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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
1.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竞业限制 举证责任
编者:许律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6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9-2-22
当事人
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吴**
案情概述
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与被告吴**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18)浙0206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赛**公司起诉称:原告、宁波瑞合腾捷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合光电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关于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及案外人张燕君将两人合计持有的原告的100%的股权转让给瑞合光电公司,并约定在本次交割完成后,由原告的执行董事聘任被告担任原告的总经理。为此,被告承诺自交割日起五年内,被告不主动从标的公司辞职;被告在交割日起七年内,被告及其控制的其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其他关联方与原告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潜在同业竞争,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在任何与微科光电或其子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业务实体中持有任何权益,或从事其他有损微科光电利益的行为。此后,在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竞业禁止协议中,原告与被告更进一步将被告的上述承诺进行了细化,明确了被告作为原告核心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被告在受雇于赛福特期间以及在中国境内和境外,被告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委托他人经营或受他人委托经营任何与赛福特及/或附属公司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公司或其他组织(以下合称为“竞争者”),不得直接或间接为竞争者工作、提供财务支持、担保或任何建议,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竞争者的任何股份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持有竞争者的股东或合伙人的股份或权益),亦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赛福特业务相同、相类似的活动。同时,被告承诺其关联方不会从事与赛福特主营业务构成竞争性的同类型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收购、联营、合资、合作、合伙、托管、承包或租赁经营、委托他人经营及接受他人委托经营等”、“本次交易完成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应受雇于原告并将全部个人工作时间和精力服务于原告”、“在受雇于原告期间以及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结束后,在中国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被告不得直接或间接促使原告的任何其他公司员工解除或终止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等,同时,协议明确,如被告违反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但是,在上述协议签订且相应交易交割完成之后,原告却发现被告自2017年7月起至2018年4月,在外私自委托他人(或与他人合伙)成立了三家与原告构成竞争关系的公司,且自2017年9月份起,长期迟到、早退、旷工,违反了上文协议中“被告应受雇于原告并将全部个人工作时间和精力服务于原告”的义务。此外,原告公司的员工朱福生、王世杰、杨健的离职,都是被告促使的,被告违反了上文协议中“在受雇于原告期间以及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结束后,在中国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被告不得直接或间接促使原告的任何其他公司员工解除或终止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义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按照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赔偿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及附件二竞业禁止协议1份;2.关于吴**违纪违规情况通报说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公司考勤记录各1份;3.朱福生、杨健、王世杰的离职申请书及参保证明各1份。
经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与投资意向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查。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通报说明系原告自行制作、相关签字人员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是利害关联方,同时通报中提到的《关于规范全员打卡的通知》也无证据证明系合法制定。至于考勤,因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总经理本身是弹性工作制,因此也不予认可。经审核,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认可三个员工离职的事实,但认为朱福生的离职也是原告控股股东邱志伟授意的结果,三个员工的离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述三人离职的事实,不能证明离职是被告促成的。
被告答辩
被告吴**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1.双方之间所谓的竞业禁止协议只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细化,而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宁波微科控股有限公司和宁波微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赛**公司之间投资意向书的具体行为。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先有投资意向书、然后有股权转让协议,最后才有竞业禁止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禁止的300万元违约金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当中竞业禁止的具体细化。但是原告不只提起了本案诉讼,还在宁波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商业仲裁,属于重复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只能择一诉讼,要么本案撤诉,要么撤回仲裁申请。2.被告并无原告在诉状中及当庭陈述所说的违约事由,并没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也没有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原告所称的“被告应受雇于原告并将全部个人工作时间和精力服务于原告”并不等同于被告要24小时都服务于原告,需给被告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且经被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更谈不上有什么约定的工作时间。基于一般理解,总经理一般也不是实行8小时工作制。原告利用诉讼手段达到其不法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建议法庭移交公安处理。原告属于利用诉讼进行民事欺诈的范畴。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资意向书、宁波微科控股有限公司、宁波微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瑞合光电公司三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2.邱志伟与吴**的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
经质证,原告对投资意向书与股权转让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是一个整体予以认可,对三个公司的关联关系也予以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同意由法院审查,但认为不能证明离职是由邱志伟造成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邱志伟系宁波微科控股有限公司与宁波微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志伟与宁波微科控股有限公司均系宁波微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瑞合光电公司系宁波微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吴**及案外人张燕君原系赛**公司的股东。
2017年8月15日,宁波微科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及案外人张燕君就赛**公司股权转让达成投资意向书。
2017年10月15日,瑞合光电公司出面作为股权受让方与被告吴**及案外人张燕君就赛**公司股权转让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同时,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赛**公司与被告吴**达成竞业禁止协议,就股权转让后被告吴**仍作为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所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具体包括:被告在受雇于赛福特期间以及在中国境内和境外,被告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委托他人经营或受他人委托经营任何与赛福特及/或附属公司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公司或其他组织,不得直接或间接为竞争者工作、提供财务支持、担保或任何建议,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竞争者的任何股份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持有竞争者的股东或合伙人的股份或权益),亦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赛福特业务相同、相类似的活动。同时,被告承诺其关联方不会从事与赛福特主营业务构成竞争性的同类型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收购、联营、合资、合作、合伙、托管、承包或租赁经营、委托他人经营及接受他人委托经营等;本次交易完成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应受雇于原告并将全部个人工作时间和精力服务于原告;在受雇于原告期间以及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结束后,在中国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被告不得直接或间接促使原告的任何其他公司员工解除或终止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如被告违反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2018年3月份,原告员工杨健、朱福生、王世杰先后辞职。
2018年11月9日,原告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赛**公司主张被告吴**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义务,私自委托他人(或与他人合伙)成立了三家与原告构成竞争关系的公司,长期迟到、早退、旷工,同时促使原告员工朱福生、王世杰、杨健离职。对此,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宋建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谢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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