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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以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主张豁免竞业限制义务的,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梁某以翼师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主张翼师公司已经豁免了其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关键词:竞业限制义务 补偿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翼师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7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张翼,总经理。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翼师公司(以下简称翼师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以下简称《竞业禁止协议》)3.2条约定,员工与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公司自行选择免除员工的不竞争义务,员工兹此同意,公司有权不支付上述补偿金。梁某离职后,翼师公司未通过任何方式向梁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上述约定,翼师公司已通过实际行为免除了梁某的不竞争义务。2017年3月梁某离职后,新入职上海A有限公司以及北京B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该两单位与翼师公司均无竞争关系,梁某不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翼师公司辩称:《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约定翼师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免除梁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如果梁某认为翼师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翼师公司提出,但是梁某从没有提出。仲裁及一审均已查明,梁某长期在XX工作,并且发布大量信息,足以证明梁某的实际用人单位是上海C有限公司。除非经公司书面通知,否则并不免除梁某的竞业限制义务。翼师公司不接受梁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某不支付翼师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9,633.24元、不承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翼师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期限至2019年6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梁某担任课程顾问,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职务)津贴900元,保密费100元。双方于同日签署《保密协议》。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除公司与员工另有书面约定外,在受雇于公司期间以及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两年内,在中国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任何与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实体,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为该等实体或个人工作、提供财务支持,担保或任何建议,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公司或其任何关联公司业务相类似的活动;公司在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内,按月按员工离职前收入的30%支付补偿金;如果员工与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公司自行选择免除员工的不竞争义务,员工兹此同意,公司有权不支付上述补偿金;如果员工违反竞业禁止规定,除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根据其与员工签署的其他文件中规定的或法律赋予的救济外,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员工离职前1年从公司获得的全部收入的2倍。2016年9月起,梁某担任人力资源部招聘经理。2017年3月31日,梁某因个人原因离职,翼师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梁某担任人事职务。梁某在职期间实际总收入为49,633.24元。
根据翼师公司提供的网站信息,“XX”系由翼师公司运营的从事中小学在线一对一辅导的教育平台。“XX”主办单位为上海C有限公司,系从事中小学在线一对一辅导的平台。根据翼师公司提供的XX网网页公证书,梁某作为XX人事经理发布招聘信息,发布人姓名及照片均为梁某。根据翼师公司提供的微信公证书,梁某在微信朋友圈频繁发布关于XX的文案,其中2017年7月1日梁某的微信内容为:“有人问我为什么选择XX?有人问我有没有工作机会?我想可能问我问题的朋友很少看新闻……”。该微信下方显示的方位为“上海XX-XX辅导中小学在线1对1”。2017年12月4日梁某的微信内容为:“所谓:读万卷书不如行万里路,行万里路不如阅人无数,阅人无数不如高人指路。XX,在众多学霸级高人的带领下,志存高远,脚踏实地”。该微信下方定位为“上海XX1对1”。
2017年12月11日,翼师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梁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99,266.48元。仲裁裁决梁某应支付翼师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9,633.24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梁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中,由于梁某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梁某与翼师公司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翼师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梁某从翼师公司离职后,为与翼师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提供劳动,梁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梁某以翼师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主张翼师公司已经豁免了其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八年六月十一日判决:一、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二、梁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翼师公司签订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三、梁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翼师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人民币49,633.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梁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梁某对一审认定“根据翼师公司提供的XX网网页公证书,梁某作为XX人事经理发布招聘信息”提出异议,称其没有作为XX人事经理发布招聘信息。翼师公司表示一审认定属实。经查,一审中,翼师公司提供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34037号公证书,公证书第14页有相应的网页,该网页显示一审认定内容,梁某的异议不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梁某补充一节事实,称其系2017年4月5日入职上海A有限公司,岗位是人力资源,担任HRBP职务,2017年5月底离职。被上诉人翼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梁某表示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离职证明可予印证。经查,梁某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离职证明、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翼师公司表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4,000元,与历史明细表不符,梁某的朋友圈有大量的“XX1对1”的地址发出的信息,不可能在该址为上海A有限公司上班,因此劳动合同与离职证明不属实。经查,梁某一审中没有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二审中提供了该凭证。翼师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可能是代缴社会保险。
二审中,上诉人梁某还补充一节事实,称2017年4月至5月翼师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翼师公司表示,确实没有支付,当时是由于翼师公司发现梁某到竞业对手处入职,所以没有支付。鉴于双方对梁某补充的该节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竞业禁止协议》第3.2条第三款的约定,翼师公司选择免除员工不竞争义务的,可不支付补偿金。本案中,翼师公司并没有作出免除不竞争义务的意思表示。现梁某认为翼师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即意味着选择免除不竞争义务,没有依据。虽然上海A有限公司、北京B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翼师公司均无竞争关系,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梁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叶 佳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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