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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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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处工作,用人单位未持异议,视为双方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劳动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摘要: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处工作,用人单位未持异议,视为双方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劳动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劳动合同期满 约束力
编者:许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号
裁判日期:2019-1-1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玩具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绿*公司与黄*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黄*从事设计员工作,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2000元;在雇佣期及本合同到期或由于任何原因提前终止后三年内,未经绿*公司书面同意,黄*不得从事与绿*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行为,不得接受具有此性质的职位、聘请;本合同期内及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后五年内,黄*应严格保守有关绿*公司产品的生产或设计开发,绿*公司管理的方法、营销计划、资产或财务报表以及绿*公司和绿*公司下属公司业务的所有商业秘密,黄*不得将上述信息向公司管理职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也不得用于个人目的。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到期后,黄*继续在绿*公司处工作。2017年2月13日,绿*公司、黄*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若黄*违反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约定,按5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黄*在职期间,曾为同行公司设计玩具,并获得报酬。
2017年10月13日,绿*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黄*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黄*支付绿*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该委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8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2月12日,驳回绿*公司的其他请求。
原告请求
绿*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1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黄*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黄*支付绿*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黄*仍在绿*公司处工作,绿*公司未持异议,视为双方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劳动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黄*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绿*公司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符合法律规定。黄*提出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应另案主张。竞业限制条款在被解除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目前黄*竞业限制期限尚未届满,绿*公司要求黄*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院予以支持,但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黄*在职期间,曾为其他玩具公司设计作品并获取报酬,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绿*公司还称黄*将绿*公司的商业秘密提供给竞争对手,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离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称该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但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离职协议书》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为50万元。黄*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向绿*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黄*继续履行与绿*公司之间《全日制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2月13日止;二、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二审·——
上诉人请求
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黄*在职期间曾为其他玩具公司设计作品并获取报酬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据以认定“黄*在职期间曾为其他玩具公司设计作品并获报酬”的证据系黄*与褚军的通话录音。该录音系在黄*不知情,且双方协商处理离职事宜的情况下录制的。当时,褚军通过语言等形式对黄*进行威胁,黄*在情绪激动之下的陈述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该录音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黄*应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绿*公司未支付黄*保密金。其次,即使黄*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况,5万元的违约金也过高。本案中,在《劳动合同》中并无违约金条款,该条款是约定在《离职协议》中,该离职协议是绿*公司以不发工资为要挟的情况下,黄*被迫签订的。综合整个协议来看,设定的都是黄*的义务和绿*公司的权利,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条款,依法应无效。认定违约金应从绿*公司损失、黄*工资水平、违约情形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绿*公司承认案涉设计图绿*公司并未投入使用,并无损失造成,黄*年薪只有10余万元,5万元的违约金显然过高。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绿*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绿*公司辩称:有关黄*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事实,除了录音以外,绿*公司还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录音内容完整,录音证据本身也不存在胁迫情形。请求驳回黄*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黄*向本院提交年底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绿*公司没有向黄*支付保密金,黄*没有竞业限制义务,黄*设计一款产品支付的报酬是1500元,原审判定的违约金过高。绿*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且证据所载内容与其证明对象之间缺少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录音证据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绿*公司虽系在黄*不知情的情形下进行录音,但其系以合法手段取得,该录音证据属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无疑点的证据,原审法院采纳该录音证据并无不当。现有证据已经证明黄*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事实,黄*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黄*主张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不符,黄*主张《离职协议书》免除了绿*公司的法定责任亦不成立,黄*主张原审判定的违约金50000元高于绿*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瑞芳审判员胡宇审判员盛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赖     雪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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