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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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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被员工额外经济补偿金

 

摘要: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9-1-30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埃斯顿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埃斯顿公司(以下简称埃斯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2018)苏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埃斯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埃斯顿公司无需支付马某某竞业限制补偿6638.7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11178.7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马某某不得到特定的电液伺服系统、液压站及其周边液压类相关产品的公司或机构任职,但是马某某离职后却在符合上述竞业限制范围的公司任职,显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仅提供上海意称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不足以直接认定马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埃斯顿公司认为意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可以从事的经营服务范围符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故反推可以得知意称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一定在竞业限制范围内。同时马某某在埃斯顿公司任职期间擅自在外开设公司,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埃斯顿公司的奖惩制度,上述事实是马某某主动离职的根本原因。因此马某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具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应当认定马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埃斯顿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马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2.曹会会作为埃斯顿公司与马某某之间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联络人员不具有任何决定权限,且该工作人员早已离职。微信记录中的周总系埃斯顿自动化股份公司的总经理,并非埃斯顿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周总的答复不具有约束效力。3.一审法院认为埃斯顿公司已经支付第一期的竞业限制补偿,应视为其已认可马某某没有违约,应当继续支付。一审认定事实不当,马某某未违背竞业限制协议的认定是由埃斯顿公司原来的人事和非本公司的总经理作出的,埃斯顿公司并不知情。埃斯顿公司发现马某某确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为及时止损,停止了对马某某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埃斯顿公司应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埃斯顿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某某辩称:1.马某某在意称公司的任职得到埃斯顿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且埃斯顿公司支付了2017年9月至11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埃斯顿公司关于马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2.曹会会在离职前是埃斯顿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马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竞业限制问题一直是与曹会会联络,埃斯顿公司通过曹会会向其发放补偿金。周总亦有权确认马某某的任职情况符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故埃斯顿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3.埃斯顿公司在认可马某某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了补偿金的情况下,拒绝继续履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埃斯顿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018年1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722元;2.埃斯顿公司支付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3个月经济补偿130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某原系埃斯顿公司职员。2017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马某某不得到从事销售、生产、研发和技术服务交流伺服系统、数控系统、机器人、智能制造系统及剪板机、折弯机、转塔冲、压力机、激光切割机上所使用的电液伺服系统、液压站及其周边液压类相关产品的公司或机构任职,竞业限制期限为6个月(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竞业限制补偿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的33%(3726.25元),按季度支付,马某某应于领取补偿的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向埃斯顿公司出示当前任职证明,经埃斯顿公司向任职单位确认后,于每季度结束后次月10日支付,马某某逾期一个季度未提交任职证明的,视为放弃该季度的补偿,马某某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埃斯顿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7年10月9日,马某某入职意称公司从事非标液压站的客户方案和售后服务指导工作。2017年12月23日,埃斯顿公司通过曹会会的个人账户向马某某支付了2017年9月至11月的经济补偿11178.75元。2018年1月23日,埃斯顿公司通知马某某免除竞业限制义务,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18年1月30日,马某某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埃斯顿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018年1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7452.5元及额外3个月经济补偿11178.75元。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马某某于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审理中,马某某陈述,曹会会是埃斯顿公司的人事,经手了本案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其入职意称公司后向曹会会邮寄了任职证明文件,埃斯顿公司审核通过后迟延支付了第一季度经济补偿,三次顺丰快递单号分别为2017年10月23日049029176512,2017年12月15日964954703062,2018年2月7日072676454868。埃斯顿公司陈述,曹会会原来是人事,但没有权限决定任何事项,且早已离职,经济补偿是其在对意称公司经营范围和马某某工作情况不清楚的情形下支付的,在诉讼前没有收到过马某某的任职证明文件。马某某一审当庭展示了其与曹会会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曹会会承认收到过马某某的材料,并在2017年10月16日留言“不好意思,上周忘记回复你了,那个新工作周总回复了,没啥大问题,你11月份把在职证明寄过来,竞业限制赔偿金到时付给你”。马某某提出,微信中提到的周总是锻压自动化事业部总经理,一把手周爱林。埃斯顿公司陈述,周爱林是自动化集团的锻压总经理,不是其单位职员。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与埃斯顿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成立、有效。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理由如下:1.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范围是特定的电液伺服系统、液压站及其周边液压类相关产品的公司或机构,不能仅以马某某入职的新单位意称公司经营范围与埃斯顿公司有重叠,而直接认定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埃斯顿公司虽然否认曹会会的身份和职权,但马某某一审当庭展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其就竞业限制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与曹会会联络,埃斯顿公司实际也是通过曹会会的个人账户向马某某支付经济补偿,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曹会会就是代表埃斯顿公司处理与马某某之间竞业限制相关事宜的职能人员;3.马某某提供了邮寄材料的相关信息,曹会会在微信中承认收到,并表明“那个新工作周总回复了,没啥大问题”,而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每季度的经济补偿以马某某提供任职证明材料并经审核通过作为付款条件,埃斯顿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经济补偿,应视为其已认可马某某没有违约。因此,埃斯顿公司应当按约继续向马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补偿标准为每月3726.25元,对马某某具有约束力,应当以此作为计算基数,故埃斯顿公司应当支付马某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3726.25+3726.25÷21.75×17=6638.72元。埃斯顿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提前单方解除协议,马某某有权要求埃斯顿公司额外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计3726.25×3=1117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埃斯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某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6638.72元、额外经济补偿11178.75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马某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上诉人埃斯顿公司应否继续支付被上诉人马某某竞业限制补偿;2.上诉人埃斯顿公司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马某某额外经济补偿金。

对于第1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埃斯顿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马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马某某到意称公司工作,经上诉人埃斯顿公司的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上诉人埃斯顿公司也向被上诉人马某某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竞业限制补偿,应视为上诉人埃斯顿公司认可被上诉人马某某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上诉人埃斯顿公司称经重新审核,重新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埃斯顿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马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埃斯顿公司应当按约定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正确。

对于第2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马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上诉人埃斯顿公司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被上诉人马某某额外经济补偿金。

综上,上诉人埃斯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文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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