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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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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结合劳动者的的工资标准及违约程度确定

裁判规则:鉴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载明的违约金数额实际已低于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数额,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标准以及原告违约程度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金数额 调整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xxx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ZHAOHAIJUN(赵海军),首席执行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以先起诉的刘某某为原告、以后起诉的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李尔菲,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5,008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47,737.54元;3.判令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被告以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认为,首先,双方并不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故原告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以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次,即使原告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三《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遵守同意书》明确约定了原告应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从被告处离职,离职前,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要求原告自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原告离职后入职了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现被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5,008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80,288元;3.判令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针对被告的请求,原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原告并非两高一密人员,不符合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资格,即便认定双方之间签署的协议有效,但鉴于相关协议是原告入职初期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第9.3条关于另行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即使认定原告需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金,但被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当予以合理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入职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处,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九条“发明创造所有权归属、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中第9.2款载明:“为保护甲方(即被告)商业秘密,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乙方(即原告)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遵守同意书》(附件三)”、第9.3款载明:“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附件三《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遵守同意书》载明:“……2、竞业限制规定:(1)竞业限制规定是指:在职期间及由本人或公司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离职,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本人不得:①在与公司业务相似或具有竞争性业务的公司,担任合伙人、职员、顾问、主管、董事、经理、代理人或其他人员;……(2)本人同意公司有权根据独立选择与决定,在本人离职后一定期间内,按月支付本人竞业禁止补偿金。补偿金金额为本人离职时的月基本工资的50%-100%。具体比例由公司根据本人的职级自行决定……。(3)……如本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公司返还已获得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及其他相应损失赔偿。其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向本人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的3倍,外加本人违约在竞争企业工作已获得的和/或可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津贴、奖金、签约金及其他收入……”。201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内载:“刘某某: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的相关约定,公司现正式通知你在离职之后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具体如下:1、您所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合计12个月。……3、‘竞争对手’的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举的实体。为避免疑义,以下所列举的实体并非单指某一具体实体,而是包括了该等实体以及这些实体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其他实体:……上海华力、华虹宏力……。4、自您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公司将按月支付您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您离职时本人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50%,即人民币5,008元(税前)……。5、如您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您应当赔偿公司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包括返还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当向您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2019年5月10日,双方劳动合同因原告辞职解除。被告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注明原告在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与被告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原告离职前每月工资总额为15,490元,其中基本工资部分为10,016元。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008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80,288元;3、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5,008元、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7,737.54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19年5月16日起,原告入职上海华力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
2、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经营范围为:半导体(硅片及各类化合物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制造、针测及测试,与集成电路有关的开发、设计服务、技术服务……;华力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销售集成电路和相关产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审理中,1、原告提供(2019)沪0115民初xxx号案庭审笔录节选,证明该案中被告的证人确认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所有员工都签有同样的劳动合同附件,也都会进行同样的保密培训,以此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都是格式条款,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需要根据员工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体情况确定,如需要履行的,应当另行签订相关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2、被告提供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明细,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5,008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显示补偿金扣过税,如果法院认为原告需要返还补偿金,原告只同意按照税后金额返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遵守同意书》,其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原告离职时,被告再次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在离职后入职了华力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之间显然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原告确系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主张符合规定,不应进行调整;对此,经审查,鉴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载明的违约金数额实际已低于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数额,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标准以及原告违约程度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80,288元。因原告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尚未到期,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前所述,原告确系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应当返还相应的补偿金。至于应返还的数额,根据被告提供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明细显示,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5,008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应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5,008元。原告关于按照税后金额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5,008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80,288元;
三、原告刘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5月10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成
书 记 员 杨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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