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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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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申请离职后即独资设立了竞对公司,其行为已构成对其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

裁判规则:保密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申请离职后虽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劳动者拒绝配合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根据保密条款的约定,劳动者“仍应遵守竞业禁止约定”。张宋某某在申请离职后即独资设立了与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其行为已构成对其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键词:竞业限制 支付补偿金 违约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宋某某,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xx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6999号28幢183室。
上诉人张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xx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xx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2,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竞业禁止协议限制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到擅长的专业领域工作,导致经济收入减少。竞业禁止协议以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前提。本案中xxxx公司没有支付经济补偿,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生效。劳动合同附件一《保密条款》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离职后的每个月向乙方支付1,120元作为竞业禁止补偿金,否则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张宋某某2018年9月17日离职,至诉讼已有5个月,xxxx公司都没有支付经业限制补偿,该条款是2018年10月起即应认定未生效,不具有约束力。xxxx公司对支付经济竞业限制补偿没有任何困难,该条款没有生效的责任在于xxxx公司。2、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明显过低,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明显标准过低,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从格式条款的角度来说,该条款无效。因此即使张宋某某离职后到其他单位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也不应承担付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保密条款有效没有依据。3、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被上诉人xxxx公司辩称:张宋某某离职后,xxxx公司与张宋某某协商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与张宋某某结算工资,并要求张宋某某返还其搬走的物品。但张宋某某一直不予配合,到2018年10月底也没有完成,因此xxxx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之后,xxxx公司发现张宋某某设立了公司,案件进入仲裁阶段,所以也就没有支付补偿。xxxx公司不接受张宋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张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xx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宋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入职xxxx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一职,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7月9日止。张宋某某2018年7月前每月工资为4,000元,7月起调整为每月6,000元。
双方先后签有两份《保密条款》,其中2016年9月12日签署的《保密条款》第7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张宋某某)在职期间或在离职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即本案xxxx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相同行业的工作或投资、开办生产或经营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相同行业的主体。如果乙方出现违背本协议的情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因乙方拒不配合办理相关工作交接,甲方公司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及经济赔偿责任。2017年7月16日签署的《保密条款》第7条约定:乙方在职期间或在离职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相同行业的工作或投资、开办生产或经营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相同行业的主体。如果乙方出现违背本协议的情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甲方要求乙方在离职后遵守本款约定的,甲方应在乙方离职后的每个月向乙方支付1,120元作为竞业禁止补偿金,否则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乙方拒不配合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或不配合履行后续约定导致甲方无法支付该款的,责在乙方,乙方仍应遵守竞业禁止约定。
2018年8日,张宋某某被派往河南省郑州市全权负责xxxx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工作。
2018年9月17日,张宋某某向xxxx公司提出离职申请,xxxx公司人事干部通过微信告知张宋某某公司的正式员工辞职申请应提前一个月,并需按格式正式提交辞职申请和做好交接手续,同时向张宋某某发送了《员工辞职申请表》样式,张宋某某答复“可以”,但其对xxxx公司人事干部告知其“需出勤至10月17日结束”的要求未作答复。次日,张宋某某将xxxx公司人事干部在微信中拉黑。
2018年9月20日,xxxx公司向张宋某某发出《协调通知》,告知根据xxxx公司规章制度,员工离职都需在办理各项工作移交手续完毕后,凭工作移交清单至办公室结算各项费用和薪资。其离职申请已于同月18日被批准,xxxx公司于当日派员至郑州办事处与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现其已将办公室的办公用品全部拿走,且不配合办理离职移交手续,故要求张宋某某最迟于同年10月30日前将办公用品归还xxxx公司,“公司将根据您的出勤日结算(工资)给到您”,“另外,在您离职后如愿意配合协调我司欠款追讨的话,据公司以前规定的提成制度,届时也会结算给到您。如您还是执意不归还办公用品,我司就以办公用品来抵偿您的工资,如您超过归还期限的话,公司有权保留追溯权力”等。张宋某某收到上述《协调通知》后,仍未按通知要求与xxxx公司办理交接手续。
xxxx公司在张宋某某申请离职后未向张宋某某支付过“竞业禁止补偿金”。
张宋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经核准独资设立了郑州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公司设立后,即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了上海B有限公司授权A公司为其蓝帕LAPAR产品河南区域代理商的相关证书等信息。2019年3月21日,A公司将股东由张宋某某变更为案外人张某、何某。
xxxx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经审理,仲裁委以“被申请人在离职后即注册成立案外人郑州A有限公司,且根据经营范围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申请人存在重叠,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申请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鉴于申请双方对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金额约定畸高,缺乏合理性,故本会酌情按照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资标准,确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2,000元”为由,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张宋某某支付xx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2,000元。张宋某某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xxxx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气动及电动阀门执行器、电磁阀、自动化仪器仪表的加工、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A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及配件、自动化仪器仪表的研发、生产、销售;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保密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xxxx公司在张宋某某申请离职后虽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张宋某某拒绝配合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根据案涉《保密条款》的约定,张宋某某“仍应遵守竞业禁止约定”。张宋某某在申请离职后即独资设立了与xxxx公司经营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的A公司,其行为已构成对其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宋某某主张《保密条款》未生效和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仲裁机关认为“申请双方对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金额约定畸高,缺乏合理性”,并“酌情按照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资标准”确定并裁决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九年七月十二日判决:张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xx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宋某某对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三段中除“2018年9月17日,张宋某某向xxxx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之外的内容提出异议,表示一审认定不属实。xxxx公司表示一审认定属实。经查,一审庭审中xxxx公司提供证据4为微信记录,张宋某某表示微信内容属实,但认为微信内容断章取义,实际是xxxx公司不发工资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沟通中还是不给工资,就愤而离职,9月18日张宋某某也把人事的微信拉黑了。鉴于双方对微信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认定属实,张宋某某的异议不成立。
二审中,张宋某某表示,其在xxxx公司负责销售气动阀门,用于化工厂、电厂;其设立的公司没有限定只做阀门;蓝帕LAPAR是自动阀门,与xxxx公司的业务重叠;但由于xxxx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竞业限制协议不生效。
二审另查明,仲裁中,xxxx公司主张的金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保密条款》第7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应在乙方离职后的每个月向乙方支付1,120元作为竞业禁止补偿金,否则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条第二款亦明确约定,因乙方拒不配合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或不配合履行后续约定导致甲方无法支付该款的,责在乙方,乙方仍应遵守竞业禁止约定。本案中,张宋某某离职后,xxxx公司于9月20日的通知中要求张宋某某于10月30日前归还办公用品的意思是明确的,但张宋某某收到通知后仍未按要求办理交接手续,符合上述第二款的约定,张宋某某仍应按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宋某某显然违反义务,一审据此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正确。虽然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偏低,但一审在确认违约金数额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中张宋某某的工资标准等因素,二审中张宋某某仍然认为违约金过高,但又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徐 焰
审判员  韩东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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