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员工辞职后,公司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亦未明确告知员工是否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公司与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虽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形成了一定限制,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的离职劳动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三分之一。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月经济补偿额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1-2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云白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被告:刘某,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被告:张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案情概述】
原告“云白公司”(以下简称“云白公司”)与被告刘某、张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静、陈海燕,被告刘某、张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支付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违约金608886.35元;2、判令被告刘某支付律师费32255元;3、判令被告张某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张某作为刘某的配偶签订担保协议,对刘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供担保责任。刘某2016年5月11日离职,但刘某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销售渠道、产品图纸、商业信息与资料等,张某2014年11月13日成立与原告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苏州英诺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某为股东,但原告在职已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两被告与原告的著作权纠纷2017年8月9日由法院受理,原告自此才知晓刘某的违约行为,且仲裁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在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刘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包含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
被告刘某、张某答辩称:刘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苏州蓝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正确,无需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仅提供聘用律师协议,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要求张某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原告在著作权纠纷中提供的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协议与本案中提供的协议不一致,原告未提供该协议原件,且两份协议劳动者签字的笔迹、位置、格式完全一致,签订相对方完全不同,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涉嫌伪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云白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日、2015年10月苏州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思科技”)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约定从事销售工作,其中第七条协商条款乙方(刘某)工作涉及甲方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甲方可以事前与乙方依法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且本人薪资已包含国家法律规定保密协议薪资的百分比,甲方无需向乙方单独支付保密费。
云白公司提供的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云白公司公章,并有刘某等多名劳动者签字,首页显示甲方苏州云白环境企业(包括但不限于蓝思科技、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云白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云白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中机烟囱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苏州德瑞壁炉有限公司),其中第五条竞业禁止约定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及离职之日起两年内,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研发、生产经营、销售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地域的其他公司内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得自行研发、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从事与甲方类似的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乙方承诺,在任职期间或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以任何方式抢夺甲方客户或甲方认定的潜在客户,或者引诱甲方其他员工离职,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最后一个年度总年度收入的五倍,并约定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要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获取的利益、甲方的可期待利益及甲方因调查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张某签署担保协议书,对刘某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承担担保责任。
仲裁庭审中,刘某申请对其落款处签名真实性、云白公司盖章形成时间、该协议是否换页进行司法鉴定。后刘某放弃对签名真实性的鉴定。因双方未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9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协议书签名页与其余四页是一次性制作形成;2、无法确定落款处公章的形成时间。
2016年5月11日,刘某填写离职申请和移交清单,表格抬头均为云白公司,显示部门为海外事业部,职务为副经理,入职时间为09年10月。
2017年8月2日,元白公司委托律师向刘某、张某发出律师函,主题为停止侵犯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要求刘某停止侵权行为。刘某及张某表示未收到该律师函。
2017年8月9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受理元白公司诉刘某、张某、英诺维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2018年6月5日,云白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32255元。
另查明:云白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阳浦路。
苏州英诺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维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3日,2016年5月3日刘某成为英诺维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英诺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金属制品、通风管道、烟囱、壁炉及配件、五金、模具、锅炉配件等以及上述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云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废弃环保设备、各类烟囱、防排烟管道、烟气净化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及技术服务;工业废气治理、餐饮油烟治理、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治理;烟气、废气排放在线监测、物联网大数据技术研发;空气环境治理;烟囱专用升降设备(电梯)等、安全控制设备及烟囱种类附件设备(航标、检测、监测、试验设备)的研发、销售及服务;货运代理;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的销售及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刘某离职前十二个月薪资收入为121777.27元。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云白公司账号向刘某发放工资,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云白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保,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蓝思科技为刘某缴纳社保。刘某离职后,云白公司未向刘某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
云白公司提供:证据1、情况说明、工资清单、考勤表、请假单、职级/薪资变动审批表,以证实蓝思科技为云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云白公司向刘某发放工资,刘某实际为云白公司工作,因刘某要求缴纳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才与蓝思科技签订劳动合同。刘某及张某质证考勤表不认可,其余均认可,刘某系在蓝思科技安排下工作。
证据2、公证书、证明、设计合同、宣传册,以证实刘某和张某经营英诺维公司时,使用云白公司的网站产品图片。刘某及张某质证不予认可。
证据3、工作联系单、报价单、证书、中国进出口企业详细信息,以证实刘某利用其在职时掌握的元白公司信息,向英诺维公司提供进出口销售渠道。刘某及张某质证不予认可。
刘某陈述,另案著作权纠纷中云白公司提供另一份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与本案中协议签名页完全一致,但首页内容不同,故对云白公司提供的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不予认可;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签名页是其签字,但多名劳动者签字在两份协议上不可能完全一致。
云白公司陈述,其主张刘某承担违约责任,是因刘某在职期间与配偶张某成立英诺维公司,与云白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违反了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故依据该协议,按照刘某离职前年收入的五倍计算违约金,并主张律师费。
再查明:云白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1日不予支持云白公司的仲裁请求。云白公司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担保协议书、离职申请、移交清单、律师函、聘请律师合同、情况说明、工资清单、考勤表、请假单、职级/薪资变动审批表、公证书、工作联系单、报价单、证书、中国进出口企业详细信息、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19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某的劳动关系,首先,刘某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均与云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自2014年11月起与蓝思科技签订劳动合同,而云白公司与蓝思科技系关联企业,云白公司表示刘某因缴纳社保公积金需要才自2014年11月起与蓝思科技签订劳动合同,蓝思科技亦认可上述事实;其次,刘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均由云白公司支付;再次,刘某在2014年11月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云白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请假单、职级/薪资变动审批表、离职申请、移交清单均显示刘某接受云白公司的管理,仍为云白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刘某与云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刘某签字的竞业限制协议,刘某虽对云白公司提供的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不予认可,但该协议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其次,该协议签名页与其他四页系一次制作形成,且该协议系刘某本人签字,协议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刘某与云白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
关于刘某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竞业限制条款发生效力的要件之一。首先,刘某辞职后,云白公司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亦未明确告知刘某是否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云白公司与刘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虽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形成了一定限制,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的离职劳动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三分之一。其次,刘某离职后未要求云白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云白公司在刘某2016年5月11日离职起二年内并未要求刘某履行竞业限制,亦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表明双方对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已以实际行动达成合意。而云白公司2018年6月15日才至仲裁委主张刘某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已超过竞业限制的二年期间;2017年8月2日云白公司虽向刘某发出律师函,告知刘某侵犯商业秘密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刘某表示未收到该律师函,且该律师函未明确要求刘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支付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本院认定元白公司与刘某均未实际履行该竞业限制协议,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刘某无法律约束力。云白公司据此主张刘某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张某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云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云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