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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应自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开始生效,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此期间劳动者不具有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规则: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应自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开始生效,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此期间劳动者不具有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书面通知
编者:小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号
原告:上海唯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上海唯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x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盈莹、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赵某某于2012年5月2日至唯x公司处工作,担任销售总监,主要销售产品为包括电子脊柱测量仪在内的十款产品。双方前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同时在《岗位任务书》《附件一保密协议》《附件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若赵某某违反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赵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主动离职。后经调查发现,赵某某在2016年注册设立深东健康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东公司),担任65%控股股东,从事与唯x公司同类业务,并至今依然自营与唯x公司同类产品。鉴于赵某某拒不履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唯x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通知及邮寄EMS、挂号信等形式再次要求赵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立即停止并纠正违约行为。然赵某某收到上述函件后,仍未纠正违约行为,故赵某某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赵某某辩称,不同意唯x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唯x公司书面提出要求赵某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则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唯x公司未书面通知赵某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故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未生效。另外,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还约定,确定需要赵某某承担离职竞业限制义务的,唯x公司应在离职前书面通知赵某某,但唯x公司未在离职前书面通知赵某某,故无竞业限制义务。况且,深东公司从事脊柱健康方面的咨询,与唯x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赵某某未从事与唯x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另外,生效仲裁裁决书已认定赵某某离职后无竞业限制义务,唯x公司再次申请仲裁,系重复主张,不应予以处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赵某某至唯x公司处工作,担任销售总监,每月工资4,000元,另有销售提成。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8年5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双方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均约定赵某某离职后可以从事同类工作,但离职3年内不能为公司原有的客户提供同类服务。
2012年4月10日,唯x公司作为甲方、赵某某作为乙方另签订《附件二竞业限制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书面提出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则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双方就乙方在甲方公司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同业竞争的有关事项,本着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二、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1.乙方离职前,甲方公司无法通过采取脱密措施确保乙方在职期间了解、知悉或掌握的甲方公司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或不被泄露。经甲方界定,确定需要乙方承担本协议项下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公司应于乙方离职前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应自书面通知中确认的时间或者乙方离职之日起开始生效。2.乙方在离职后的三年内不得自营或者帮助任何第三方经营(无论无偿或有偿)与甲方公司产品同类的产品或者与甲方公司从事业务同类的业务……四、经济补偿金1.自乙方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生效后,乙方切实遵守本协议项下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应于每个自然月的1日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六、违约责任……3.乙方违反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向甲方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违约金,如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当日,双方还签有《岗位任务书》,载明赵某某对外销售的产品有SpineScan电子脊柱测量仪等产品。
后赵某某在一份《辞职信》上签字,内容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预计离职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唯x公司开具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的《离职证明》,载明赵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申请离职,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明,深东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健康咨询、医疗器械经营等,股东为赵某某、高某,其中赵某某认缴出资比例65%、担任监事。
2018年9月20日、2019年4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向深东公司发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发明创造名称分别为“人体脊柱侧弯测量尺”“脊柱曲度电子测量仪”。
“中国政府采购网”(XXXXXX.cn)于2019年8月5日发布《广西XX有限公司关于教学实验设备采购(GXXXXX9-XX-XXXX-XXXX)的成交公告》,其中成交标的信息序号4为脊柱测量系统,生产厂家产地为深东公司。
2020年9月10日,唯x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汇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赵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00万元。徐汇仲裁委审理后认定现并无证据证明唯x公司曾通知赵某某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采信赵某某所述确认该竞业限制协议未生效,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3028号裁决书,裁决:对唯x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未提起诉讼。
2020年12月15日,唯x公司通过邮寄及微信方式向赵某某发函,要求赵某某履行离职后二年内竞业限制义务,立即停止并纠正违约行为。
2021年1月18日,唯x公司再次向徐汇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赵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00万元。2021年1月20日,徐汇仲裁委以唯x公司重复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徐劳人仲(2021)通字第16号仲裁通知书。唯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岗位任务书》《附件二竞业限制协议》《辞职信》《离职证明》《函》、工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截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3028号裁决书作出不支持唯x公司请求的裁决后,唯x公司向赵某某发函要求赵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唯x公司据此再次申请仲裁,系基于新的事实,并非重复主张。赵某某主张不应处理唯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附件二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赵某某离职前,经唯x公司界定,确定需要赵某某承担协议项下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唯x公司应于赵某某离职前书面通知赵某某,赵某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应自书面通知中确认的时间或者离职之日起开始生效。而《辞职信》及《离职证明》已载明赵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离职,唯x公司直至2020年12月15日才发函要求赵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不符合上述《附件二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的时间要求,故唯x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发函不对赵某某发生法律约束力,赵某某主张其无竞业限制义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唯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唯x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凤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幸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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