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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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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原用人单位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摘要:根据公司提供的视频、照片显示,员工在一段时期内连续在正常上班时间进入三一工业城,可以证明被告有在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企业工作的可能性。长沙县税务部门出具的答复函中虽称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发现有员工的任职记录,但记载员工在2018年3月的纳税申报记录中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明显符合工资收入的特征,且在纳税申报时填报任职单位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不能不令人对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刻意隐瞒被告任职情况产生合理怀疑。

关键词:视频、照片、任职

——编者:郭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1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徐工消防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被告:姚某某,男,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案情概述】

原告徐工消防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消防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蕊娜、吴宏亮,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峥、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现暂计算至2018年8月份为4085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138.4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起在原告处从事产品设计师职务,鉴于被告从事的工作岗位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后的24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2017年7月17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自2017年8月起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今。2018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原告的业务竞争企业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工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及其严重的损失。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从事的工作岗位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是原告既未具体说明涉及原告的哪些商业秘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从事的工作岗位涉及了原告的商业秘密。2、原告称被告在原告的业务竞争企业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工作,但是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点。3、原告称被告给其造成及其严重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4、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项,把未发放给被告的补偿金也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显然不合理。且诉讼请求第1项和第2项重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徐工消防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姚某某的工作内容为技术类工作。劳动合同第七条“保密、竞业限制和培训”条款中约定:乙方(指姚某某,下同)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结束后得到的有关甲方(至徐工消防公司,下同)及其关联公司情报、信息等商业秘密要进行保密,不得将其泄露给第三方,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为乙方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双方可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人员范围包括掌握公司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人员,具体详见《保密协议》。第十条“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中约定: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甲方发现乙方有严重违反保密义务,可继续保留依法追究的权利;本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不影响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保密协议》的效力,乙方必须按照《保密协议》的规定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同日,双方另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以及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均不得将甲方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透露给第三方、帮助第三方使用、许可第三方使用或自己使用,或以任何形式将其公之于众;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对在本职工作中或本职工作以外接触、了解、掌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乙方离职后,对属于甲方或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工作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甲方可要求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在竞业限制期间,乙方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工作,同时甲方将给予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期间,乙方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甲方不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并可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无效的,不影响本协议书的效力,本协议书也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

2016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在其工作岗位上能够掌握甲方的某些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及其所属集团、以及甲方股东及合作伙伴的产品、技术、生产工艺、财务、客户、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各种形式的信息和资料,以下简称“商业秘密”),乙方认识到其在甲方工作期间,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需要接触和了解甲方的商业秘密,并确认对甲方商业秘密的任何公开、泄露,将会严重损害甲方的经济利益或使甲方处于非常不利的竞争地位,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该协议第一条“竞业限制期限”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与对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24个月内(自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合同解除、终止24个月后的次日止)。第二条“竞业限制内容”约定:竞业限制期内乙方不得在全球以下单位工作、任职或提供任何形式的帮助:1、与甲方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2、与甲方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及其关联企业在全球任何地方直接或间接的设立、参股、控股、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研发机构、咨询调查机构等经济组织;3、其他与甲方有竞争业务的单位。竞业期限期内乙方不得进行下列行为:1、与甲方的客户发生商业接触,包括为其提供信息、提供服务、收取订单、直接或间接转移甲方的业务的行为以及其他各种对甲方的业务产生或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不论是否获得利益;2、直接或间接在本协议规定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中拥有股份或利益、接受服务或获取利益;3、乙方本人或与他人合作直接参与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5、向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直接或间接提供任何形式的咨询服务、合作或劳务。第三条约定:乙方在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起即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第四条“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约定:1、乙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与甲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在竞业限制期间内,乙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甲方则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乙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公司按月支付,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随和其他法规规定应代扣的费用;3、乙方应当在每季第一个月以亲自送达或邮寄的方式向甲方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该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其所就职单位的证明以及乙方作出的保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承诺;……。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公司将停止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有权要求乙方纠正违约行为;2、乙方如违反本协议,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公司实际损失的,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实际损失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数额可由甲方委托的有资质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定;乙方支付违约金后并不免除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乙方再次违约的,仍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定义”约定:1、竞业限制的公司业务参考营业执照上行业、经营范围的内容;2、工作、任职指员工与任一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或者为该单位提供商品、服务,不论是直接或间接、有偿或无偿、兼职或专职;3、获取利益指员工从任一单位获得报酬、分红、报销等形式的经济利益,或者获得服务、实物;……。原、被告分别在该竞业限制协议落款处甲方、乙方处盖章和签名、捺印。

原告提供了被告岗位说明及其个人情况和承担、参与的工作书面说明,主张被告自2007年8月毕业后即进入徐工,主要负责转台结构、回转机构、回转支撑设计,2012年开始主要负责云梯消防车总体设计工作,2016年至2017年承担、参与产品研发和技术研究工作,负责总体方案设计、技术文件编制等具体工作内容。

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因其个人原因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7月31日,原告因被告单方提出辞职而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同日开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7年8月2日,被告在《员工离厂手续办理通知单》、《员工离厂手续办理单》中签字办理离厂手续。上述《员工离厂手续办理通知单》、《员工离厂手续办理单》中均载明被告所在原部门为“消防车研究一所”,原岗位为“产品设计师”,《员工离厂手续办理单》中还注明“竞业限制启动”。

原告自2017年9月19日开始向被告按月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每月发放金额为3404.7元,至2018年8月28日共计发放12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计40856.4元。

2018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并以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请求事项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具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于2018年9月19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被告自2017年9月起由湖南蓝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于2017年11月开始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0月。被告称其找朋友在该公司购买的社保,实际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当庭提供照片及视频资料,内容显示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9月4日、9月5日、9月6日早晨从三一员工宿舍出发后进入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大门,其时被告佩戴有工牌。原告欲据此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每天在固定的7点至7点30分左右,上身着三一公司统一制式的白色短袖工作服佩戴三一红色带子的工牌进入湖南省长沙市三一工业城三一重工厂区,其着装和时间皆与同一时间进入三一厂区的工作人员一致,且其居住在三一重工的员工宿舍中,上班途中其还与同事交谈着进入厂区,以上种种可以认定,被告为三一重工公司员工,其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长沙湾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姚某某自2017年8月开始在长沙湾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角度传感器等的销售业务,与本公司为自有合作关系,以业绩提成方式合作,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当做出业绩时进行业绩提成,以现金形式支付;如果未来业绩优异,能够达到合伙人要求时,通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可以成为公司正式合伙人。原告对该份证明亦不认可。经法庭询问,被告称其帮长沙湾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双方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县税务局发函查询被告工资薪金及个人所得税扣缴额、扣缴义务人情况,该局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回复函,载明:一、姚某某在原长沙县地税一分局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有纳税申报记录,分别是2017年10月20日申报收入额13444.56元,实缴税额1481.14元,税款所属期间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2018年3月15日,申报收入额14295元,实缴税323.85元;其他月份查不到相关收入额、实缴税款记录;二、扣缴义务人情况,姚某某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显示,只有任职单位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我局派员到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调查,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查阅相关资料,未发现姚某某在该单位有任职记录;三、经查湖南蓝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纳税记录,均未发现姚某某代发工资扣税记录。

还查明,原告成立于2016年2月14日,股东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特种改装车辆及配件、消防车及配件、升降工作平台及配件的技术研发、制造、销售、租赁、维修和技术服务。

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8日,住所地为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三一行政中心三楼。其股东之一梁稳根同时任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投资设立了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经营范围包括:汽车及其零部件的制造、销售;在许可证核定范围内从事起重机及其零部件的制造与销售;消防车销售;消防车制造、改造和改装;消防设备及器材的制造、批发、零售;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等。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林河同时是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被告提供三一集团官网打印件一份,内容为三一集团在官网展示其消防车产品。被告欲以此证明三一集团生产的消防车产品中没有云梯消防车、登高平台消防车,与原告生产的消防产品不存在竞争。

又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记载的住址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165号”。被告提供的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记载的住址为“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刘家湾新村5栋10号”。两份复印件中的姚某某身份证号码相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已经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不予受理。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在被告签字确认的离职材料中明确记载其工作部门为消防车研究一所、工作岗位为产品设计师,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在所处岗位工作必然接触、了解甚至参与原告产品核心技术的研发,且已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属于掌握原告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的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畴,其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以其并非高级技术人员为由主张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列为竞业限制的人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竞业限制协议存在严重瑕疵,协议显失公平,但本案《竞业限制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被告在离职时已签字确认竞业限制启动,后收取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其对竞业限制协议条款明知且承诺遵守,其提出该抗辩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被告于2017年7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离职材料显示,竞业限制自此启动,原告亦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被告应当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照片显示,被告在一段时期内连续在正常上班时间进入三一工业城,可以证明被告有在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企业工作的可能性。长沙县税务部门出具的答复函中虽称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发现有被告的任职记录,但记载被告在2018年3月的纳税申报记录中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明显符合工资收入的特征,且在纳税申报时填报任职单位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不能不令人对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刻意隐瞒被告任职情况产生合理怀疑。而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员工小区××楼梯间遇见被告下楼,被告后乘坐三一集团班车离开,本院工作人员又在三一工业城门岗处通过门卫查询门岗处的电脑系统确认被告在三一集团泵送事业部消防车项目组任项目经理,更加能够确信被告在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工作。被告提供长沙湾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湖南蓝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记录,却自称自由职业者并否认与此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实其未向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劳务或服务。综上,本案证据对“被告在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工作”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上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优势,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四、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原告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在与原告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的纳税记录显示,其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相隔1个月即在长沙市纳税,说明被告自2017年9月即已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其违约故意明显,系以行为表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工作年限、职务、主观过错程度、违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原告要求其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3倍的违约金24513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856.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样是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原用人单位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徐工消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245138.4元;

二、被告姚某某应继续履行与原告徐工消防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艳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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