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湖南 长沙市雨花区学而思创意教育培训学校与李英豪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

12-20

微信咨询

(扫描二维码付费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5C栋1002A

长沙市雨花区学而思创意教育培训学校与李英豪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9772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学而思创意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中天枫景社区。

法定代表人:樊保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郴,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英豪,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回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华强,湖南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云香,湖南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学而思创意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英豪(以下简称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郴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学而思创意教育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起以违约金数额作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止);2.被告违约所得收益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1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申请到原告处实习,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10月20日通知其前来办理入职手续,故被告自2016年11月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直至2017年11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的首日,原告便要求被告认真学习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学习后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认可原告的规章制度并承诺认真遵守规章制度的各项要求。2017年7月6日,双方便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间试用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专职教师岗位工作,鉴于该岗位的特殊性及重要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当日又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对竞业限制补偿金额及支付条件、方式、程序予以明确,并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加以明确。原告结合被告大学所学专业及个人兴趣意愿,自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时起,便将其作为储备教师进行培养锻炼,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一年多时间里,从储备教师到主讲教师的任职过程频频接触原告的核心业务,从而知晓了原告诸多教育信息、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这些原告不想为第三人所知晓的商业秘密。然被告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从原告处离职后即到与原告同业竞争单位的同岗位工作,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李英豪辩称:(一)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应当先通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应当直接起诉。(二)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是专职教师,系一般员工,从事的主要工作是教学。即被告是原告的普通员工,不是原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高级技术人员,不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原告将其纳入竞业限制的范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扩大了范围。(三)即便被告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但是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间没有按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2017年11月20日从原告单位离职,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直到起诉前一日支付了316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与中南大学共同签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确认原告系被告毕业后的用人单位。

201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和《竞业限制合同》,其中约定:1.被告在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担任专职教师(数学)岗位工作,其中试用期至2017年9月30日;2.工资标准为每月1580元;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对所知悉的原告及原告持有股份或实际控制企业或其他实体的商业秘密应予保密,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4.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以及从原告处离职后十二个月内,不得从事包括但不限于:单独从事或与他人合伙从事与原告相同、类似或有竞争性的业务;在与原告相同、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的第三方任职(包括兼职)、提供咨询、与之合作或作为股东;……;5.竞业限制期间,被告应当每月5日前,以亲自送达、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向原告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证明,包括在职证明、劳动合同或被告社保缴纳记录等原告认可的书面资料。如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提供书面证明或书面承诺,视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6.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业务的书面证明或书面承诺后,经原告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支付当月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7.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如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间接的、有形或无形的、财产或非财产的损失)超过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应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归原告所有;8.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于收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通知之日其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违约金或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按全部违约金及赔偿金的每日万分之四来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

2017年11月15日,被告因“即将深造”、“工作压力大”、“薪酬低”等原因向原告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后,于2017年11月20日正式离职。

之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26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送邮件,提醒其按时向原告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业务的书面证明或承诺。

2018年9月14日,经原告申请,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作出(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3033号及(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3034号《公证书》,对名为“长沙赏识”的微信公众号及腾讯视频上的部分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拟证明被告在该微信公众号和腾讯视频平台上发布授课视频。

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共计2个月的竞业限制金3160元。同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起以违约金数额作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止);2.被告违约所得归原告所有。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雨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1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该案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其在2018年2月左右入职长沙市雨花区赏识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担任普通教师,教授数学课程,至今仍在该培训学校就职。

另查明,原告所属行业为教育,业务范围为中小学非学历教育培训;长沙市雨花区赏识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所属行业为教育,经营范围为其他文化教育。

再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61.76元。

以上事实,有雨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1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劳务协议》、《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合同》、《员工辞职申请表》、(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3033号《公证书》、(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3034号《公证书》、邮件截图、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李英豪个人劳务报酬详单、李英豪个人工资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其一,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其二,被告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其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责任的核定。

一、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被告辩称其不属于法定竞业限制人员范畴、且该竞业限制合同的内容免除了原告义务、加重了被告义务,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有《竞业限制合同》,其中明确载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知悉原告商业秘密、对原告负有保密义务”,即被告系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被告有关其不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畴、不负有保密义务的意见缺乏依据。其次,上述《竞业限制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证明或承诺,但也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提供了书面证明或承诺后,应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该约定并非属于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不属于无效条款的情形。综上,涉案《竞业限制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法或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被告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原告及长沙市雨花区赏识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所属行业均属教育,且都开设有中小学培训课程,二者之间存在商业竞争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数学课程教师,其在离职后又从2018年2月至今在长沙市雨花区赏识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担任数学课程教师,显然属于对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应按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间没有按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系原告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涉案《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先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业务的书面证明或承诺后,经原告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再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当月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履行竞业限制业务的书面证明或承诺,其关于原告违约在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责任的核定

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离职,故其竞业限制期限应至2018年11月20日止。被告于2018年2月份入职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长沙市雨花区赏识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其确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竞业限制合同》虽约定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现被告主张违约金200000元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所造成的损失,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过错程度、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被告因违反竞业限制所获得的收益,本院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不予处理。另外,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16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该诉请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同属竞业限制,具有不可分性,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合并审理,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16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英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学而思创意教育培训学校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160元;

二、被告李英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学而思创意教育培训学校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学而思创意教育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英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钟梦琳

书记员廖薇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