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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

 

摘要:公司在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虽主张已口头告知员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员工不予认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员工,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键词:口头告知、竞业限制协议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12-2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陶丽西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被告:范某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案情概述】

原告“陶丽西公司”(以下简称“陶丽西公司”)与被告范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丽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雪、黄秀勤,被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何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丽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属于普通操作工,并未接触商业秘密,非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适格主体,该竞业限制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对于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在离职时会签署确认履行的协议,而并未与被告签订,故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因偷盗被解除,离职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并未向原告告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其无需支付费用。

被告范某某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3760元,并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陶丽西公司与范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范某某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某某在职期间所触及的商业秘密范围包括陶瓷打印机精密零件的清洗及测试的流程及相关工作内容,与陶瓷墨水相关操作流程等;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24个月内,竞业限制区域为陶丽西公司及陶丽西公司业务涉及的区域;每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为前十二个月平均薪水的三分之一,竞业限制期内每月陶丽西公司发薪日前范某某应向陶丽西公司提供现工作单位和工种说明、联系方式和工资卡信息。2017年6月1日,陶丽西公司为范某某出具协商解除证明书,明确2017年6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即日起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范某某在该证明书上签字。同日,陶丽西公司为范某某办理退工手续。范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33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范某某按月领取失业补助。2017年9月30日,范某某与施乐辉医用产品(苏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乐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从事操作员工作。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施乐辉公司为范某某缴纳社保。

诉讼中,陶丽西公司提供:证据1、岗位信息截图、招聘信息,以证实范某某的岗位为普通操作工,不接触商业秘密,不属于竞业限制主体。范某某质证不予认可。

证据2、其他员工离职时签订的竞业限制履行协议、竞业状况告知材料,以证实范某某属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员工。范某某质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陶丽西公司陈述,因其此前人事任用工作疏忽导致与范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线操作工均无需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离职时已口头告知范某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范某某陈述未告知过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其已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忘记告知陶丽西公司,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处于失业状态,2017年10月10日才入职施乐辉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

再查明:范某某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陶丽西公司支付范某某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7430元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经济补偿6330元,不予支持范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陶丽西公司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协商解除证明书、社保缴费明细、岗位信息截图、招聘信息、其他员工离职时签订的竞业限制履行协议、竞业状况告知材料、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15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范某某与陶丽西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双方已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范某某的竞业限制人员身份、竞业限制期限、范围、补偿金标准、违约责任等,该协议内容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就范某某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陶丽西公司在与范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虽主张已口头告知范某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范某某不予认可,陶丽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范某某,故陶丽西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陶丽西公司及范某某均应依法履行,范某某虽未按协议约定在发薪日告知陶丽西公司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状态,但陶丽西公司亦未按月支付范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且范某某在与陶丽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从事的工作均与陶丽西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故本院认定范某某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陶丽西公司应支付范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陶丽西公司在仲裁及诉讼中均表示该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及范某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表明其并无与范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意思,陶丽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故仲裁裁决认定的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陶丽西公司支付范某某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27430元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经济补偿63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范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陶丽西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某某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27430元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经济补偿6330元。

二、驳回原告“陶丽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范某某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陶丽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洋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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