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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与医疗器械销售公司之间不存在竞对关系

裁判规则:被上诉人目前的工作单位爱尔眼科医院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属于医疗机构,可以提供医学验光配镜及视力矫正等诊疗服务,其与患者之间形成诊疗关系。而上诉人并非医疗机构,属于医疗器械销售单位,其与购买者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爱尔眼科医院不存在竞争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竞争关系
编者:小庆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xxxx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上诉人宝鸡xxxx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3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鸡xxxx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3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在工作单位爱尔眼科医院存在竞争关系。
葛某某答辩称,我认为爱尔眼科医院是医疗单位,和上诉人是两种性质,我在上诉人处是做销售咨询工作,不需要专业知识和技术要求。我去爱尔眼科医院做的不是销售工作,不具备竞争关系,不应该限制我。
宝鸡xxxx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0年被告公司成立便在被告处从事角膜塑形剂营销工作,并于2017年5月初离职。离职前任区域咨询主管一职。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商业秘密为:运营模式、管理制度、产品、技术、生产工艺、财务、客户、组织等信息和资料;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以下行为: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与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员工有任何交往,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服务;向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直接或间接提供任何形式的咨询服务、合作或劳务;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竞业补偿金为原告所在地地方政府强制性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按月支付;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在离职后二年内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原告将停止支付补偿金,并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总监为100万元,入校、咨询师、店长80万元,其他岗位人员50万元。
被告离职后随即到宝鸡爱尔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眼科医院)上班至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由爱尔眼科医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11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寄送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你已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你所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自离职之日其生效。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间的竞业补偿金自离职次月起算,计算与发放的方式按照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相关条款执行。”之后被告并未领取竞业补偿金。
另查,爱尔眼科医院经营范围有医学验光配镜一项,诊疗科目包含医学验光配镜及视力矫正,眼肌屈光等;宝鸡xxxx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及其护理品销售、眼镜配件的开发、销售、验光、配镜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且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卷,一审法院确认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对协议的签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对协议内容毫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协议时,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有阅看协议的权利,被告放弃阅看,却以此来抗辩不知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与原告客户有商业接触。但爱尔眼科医院属于具有眼科诊疗资质的机构,其与患者之间形成诊疗关系;原告是经营眼镜及其护理品、配件开发、销售的公司,与患者之间是买卖关系,因此原告与爱尔眼科医院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在爱尔眼科医院上班并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鸡xxxx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中,协议首部甲方(用人单位)一栏无上诉人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信息,协议尾部落款处也无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印章,仅有两经办人签名。竞业限制协议中乙方(劳动者)一栏有被上诉人葛某某的签名及捺印,葛某某未签署时间。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竞业限制协议”是对劳动者就业权利的一种限制,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应当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同时,“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对劳动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细化,独立于劳动合同单独订立时,也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未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同样未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仅有经办人签名。被上诉人认可2010年至2017年5月初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与上诉人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本案所涉“竞业限制协议”无用人单位名称、住所,无法定代表人信息,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缺乏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其次,被上诉人目前的工作单位爱尔眼科医院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属于医疗机构,可以提供医学验光配镜及视力矫正等诊疗服务,其与患者之间形成诊疗关系。而上诉人并非医疗机构,属于医疗器械销售单位,其与购买者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爱尔眼科医院不存在竞争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宝鸡xxxx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鸡xxxx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小剑
审判员  李 喆
审判员  陈 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巨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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