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6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9号19-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2255217F。
负责人:纪绯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廷春,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芸,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正保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廷春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1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正保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是否获悉或知晓上诉人的商业机密”应以其实际工作内容是否涉密为判断条件,而非以《保密及不竞争协议》明确规定商业机密范围及程度为判断要件。2.被上诉人是分公司唯一的财务人员,也承担了部分会计及总经理助理的职能,了解并掌握客户信息包括客户负责人的职务、联系方式、成交价格等商业秘密。
罗廷春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大正保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罗廷春按照《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东大正保重庆分公司(甲方)与罗廷春(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乙方担任出纳岗位工作,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并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招接收协议书》《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载明乙方正在或希望被甲方雇佣,因此在某种程度上会获悉或接触到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愿意依据本协议的规定对其获悉或接触到的甲方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就不竞争等事项向甲方作出承诺。商业秘密系指:(1)乙方因任何原因或通过任何途径获悉或接触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甲方技术信息、管理信息和商业信息。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独占性资料、客户(代理商/经销商)信息、企业运作管理模式及其它与上述相关的技术、管理和商业信息,以及其它因谈判、签署或履行与甲方签署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或代表甲方谈判、签署或履行相关协议而被乙方获悉或接触到的甲方一切信息和资料。(2)为本协议之目的,本条前款所定义的商业秘密,不包括甲方在向其客户提供服务时,未列载于甲方与其客户签署的保密协议或相关约定之保密范围内的,公开或通常使用的信息;亦不包括乙方在其与甲方相似的受雇经历中所掌握的通常信息。不竞业:为本协议之目的,乙方有义务于任何时候,包括乙方受雇甲方工作期间及因任何原因解除其与甲方的劳动关系之日起贰年内,均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与甲方经营或业务存在实际或潜在竞争的业务,亦不得设立、投资、帮助、或加入任何第三方从事与甲方经营或业务存在实际或潜在竞争业务的企业,但乙方持有在任何认可股票交易所上市及交易的任何公司的股本的任何投资则不在此限。如乙方违反本条之规定,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不低于人民币贰拾万元(RMB¥:200,00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支付,不免除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的责任;且当该违约金低于乙方对甲方造成的损失时,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及相关第三方全额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2017年3月26日,东大正保重庆分公司与罗廷春续签了合同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罗廷春仍担任出纳一职。罗廷春于2017年5月25日从东大正保重庆分公司处离职后,入职铂略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担任出纳。
2018年1月10日,东大正保重庆分公司与罗廷春因竞业限制发生争议,向渝中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罗廷春继续履行《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该委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8】第106号《仲裁裁决书》,以罗廷春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为由,裁决驳回了东大正保重庆分公司的仲裁请求。东大正保重庆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5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廷春按照《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因此,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确定,不得随意扩大。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担任出纳工作,明显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范畴。双方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章议》仅载明被告“在某种程度上会获悉或接触到甲方的商业秘密”,未明确被告已经“获悉或接触”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未明确被告“在某种程度上会获悉或接触”原告的何种商业秘密,且协议将“公开或通常使用的信息”排除在了商业秘密范畴之外。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获悉或接触”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会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法律规定竞业限制制度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同时兼顾劳动者的就业权。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竞业限制的主体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从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出发,“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限于劳动者在第三人处所处的岗位能够使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有用武之地,如果不论义务人处于何岗位或任何职,均一概加以禁止,显然过宽。本案中,被上诉人显然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掌握何种商业秘密在第三人处有“用武之地”。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囿于同业竞争。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业于同业的第三人。因此,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飞
审判员 蒋科
审判员 肖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