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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双方就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仅是预约,双方之间无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劳动者主张系争约定属预约,依据为劳动合同第九条第9.3款,即“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相关劳动立法中并未对预约作出规定。根据一般法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究竟是否系属预约,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认定。就一般理解而言,本案劳动合同第9.2款与第9.3款并不矛盾。就逻辑关系而言,前述两款规制的对象亦非排除关系。故劳动者以第9.3款主张双方就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仅是预约,失之偏面。故劳动者主张双方之间无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关键词:竞业限制 预约 本约 竞业限制协议效力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裁判规则:劳动者主张系争约定属预约,依据为劳动合同第九条第9.3款,即“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相关劳动立法中并未对预约作出规定。根据一般法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究竟是否系属预约,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认定。就一般理解而言,本案劳动合同第9.2款与第9.3款并不矛盾。就逻辑关系而言,前述两款规制的对象亦非排除关系。故劳动者以第9.3款主张双方就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仅是预约,失之偏面。故劳动者主张双方之间无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关键词:竞业限制 预约 本约 竞业限制协议效力
编者:小庆
(2020)沪01民终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某某,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18号。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6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任某某无需向xxx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52,8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58,580元。
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属预约,双方只对未来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达成合意,并非直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任某某仅担任普通工程师,工作中并不能接触到商业机密信息,并非法定的“两高一密”人员,不是适格主体。故如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也应属无效。在任某某离职过程中,xxx公司曾明确告知其无需承担离职竞业限制义务。此外,即便竞业限制协议成立生效,本案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仅为任某某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50%,而xxx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却是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两者相比严重失衡。xxx公司启动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控制离职率,并非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半导体行业具有高度封闭性,任某某离开该领域无法找到可维持原生活水平的工作。如任某某需返还补偿金,也应仅需返还实际收到部分,税收部分不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xxx公司辩称,不同意任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8日,xxx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任某某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2,860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8,580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任某某支付xx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49,336元、竞业限制违约金158,580元,对xxx公司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任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2,860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8,580元;并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任某某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9,336元、竞业限制违约金158,5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任某某于2003年4月1日入职xxx公司,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发明创造所有权归属、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其中9.2载明:“为保护甲方商业秘密,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乙方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附件三)”。
劳动合同附件三《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约定第2条竞业限制规定,其中2.1载明:“竞业限制规定是指:在任职期间及由本人或公司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离职,未经公司事先的书面同意,本人不得:①在与公司业务相似或具有竞争性业务的公司,担任合伙人、职员、顾问、主管、董事、经理、代理人或其他人员……”;2.2载明:“本人同意公司有权根据独立选择与决定,在本人离职后一定期间内,按月支付本人竞业禁止补偿金。补偿金金额为本人离职时的月基本工资的50%-100%,具体比例由公司根据本人的职级自行决定……”;2.3载明:“……如本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公司返还已获得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及其他相应损失赔偿。其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向本人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的3倍,外加本人违约在竞争企业工作已获得的和/或可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津贴、奖金、签约金及其他收入……”。
2018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因任某某辞职解除。同日,xxx公司向任某某发送名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的电子邮件,内载:“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三》的相关约定,公司现正式通知你在离职之后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具体如下:“您所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计6个月”“竞争对手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举的实体。为避免疑义,以下所列举的实体并非单指某一具体实体,而是包括了该等实体以及这些实体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其他实体:…上海XX、XX……”“自您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公司将按月支付您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您离职时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50%,即人民币8,810元(税前)……”“如您违反竟业限制规定的,您应当赔偿公司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包括返还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当向您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2018年8月31日,xxx公司向任某某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其在该证明中备注“该员工在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与本公司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任某某离职前每月工资固定部分28,179元。2018年9月3日,任某某入职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一审法院另经查,(1)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显示,xxx公司经营范围为:半导体(硅片及各类化合物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制造、针测及测试,与集成电路有关的开发、设计服务、技术服务……;XX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销售集成电路和相关产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2018年12月11日以及2019年3月8日,xxx公司曾发函催告任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审理中,xxx公司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补偿金支付明细,证明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向任某某付了6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中,2018年9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系与其他款项一并发放,当月实发19,495.27元;2019年2月该月补偿金系扣除了2019年1月、2月个税各1,762元,故实发5,286元。任某某对xxx公司提供的银行支付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2018年9月实发竞业限制补偿金8,810元,2019年2月该月补偿金系扣除2019年1月、2月个税各1,762元,还提供了房贷及车贷的还款记录,证明其每月有贷款需要归还,故希望调低竞业限制违约金。x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xxx公司与任某某签署了《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遵守同意书》,其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任某某离职时,xxx公司再次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任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xxx公司与任某某之间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2018年8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因任某某辞职而解除。同日,任某某签领的退工证明中明确载明其在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任某某在离职后入职了XX公司,该公司与xxx公司之间显然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任某某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任某某主张过高,xxx公司主张符合规定,不应进行调整;对此,经审查,鉴于xxx公司向任某某发送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载明的违约金数额实际已低于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数额,结合任某某在xxx公司处的工资标准以及任某某违约程度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任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任某某应支付x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8,580元。因任某某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已经到期,xxx公司再要求任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任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返还xxx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前所述,任某某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返还相应的补偿金。鉴于劳动合同附件三中已约定补偿金金额比例为离职时月基本工资的50%-100%,具体比例由公司根据职级自行决定。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已明确具体金额为8,810元(税前),任某某现主张该金额应为税后金额,难以采纳。现任某某对在2019年2月实际总扣缴税款的金额无异议,故其应返还52,860元,对其要求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判决如下:一、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52,860元;二、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58,580元;三、驳回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劳动合同第九条9.3载明:“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系预约;(2)任某某是否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任某某主张系争约定属预约,依据为劳动合同第九条第9.3款,即“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相关劳动立法中并未对预约作出规定。根据一般法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究竟是否系属预约,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认定。就一般理解而言,本案劳动合同第9.2款与第9.3款并不矛盾。就逻辑关系而言,前述两款规制的对象亦非排除关系。故任某某以第9.3款主张双方就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仅是预约,失之偏面。劳动合同第9.2款载明:“为保护甲方(xxx公司)商业秘密,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乙方(任某某)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附件三)”,该《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中则明确,“在任职期间及由本人或公司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离职,未经公司事先的书面同意,本人不得……”“本人同意公司有权根据独立选择与决定,在本人离职后一定期间内,按月支付本人竞业禁止补偿金……”。第9.3条赋予公司请求与某些员工之间再行签订协议的权利,但并不能就此推论任某某并非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也不能免除任某某遵守劳动合同第9.2款的义务。故任某某主张双方之间无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任某某是否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xxx公司出具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明确了竞争对手包括“上海XX”及其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其他实体,而任某某自xxx公司处离职后即入职XX公司。也即,在明知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前提下,2018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因任某某辞职解除,2018年9月3日,任某某即入职XX公司。因此应认为其明显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任某某主张其并不知晓xxx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其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任某某主张2018年之后xxx公司才开始要求该级别的员工履行离职竞业限制义务,但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任某某主张离职时xxx公司曾明确告知其无需承担离职竞业限制义务,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故,任某某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和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任某某如对税额计算有异议,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
综上所述,任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慧萍
审判员  杨 力
审判员  谷玉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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