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江苏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8

12-20

微信咨询

(扫描二维码付费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5C栋1002A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经济补偿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8-12-20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南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林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以下简称南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南玻公司无需向李某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事实与理由: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李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离职前12个月工资的1/3,即8513.67*1/3*3=8513.67元,南玻公司在李某某在职期间已经向其支付过竞业禁止补偿金10000元,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某某未做答辩。

南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南玻公司无需向李某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于2010年1月4日至南玻公司工作,任浦东办事处主任,2016年10月8日,南玻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竞业禁止规定、竞业禁止范围、竞业禁止补偿费、违约责任等,其中三、“竞业禁止补偿费”1、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作为乙方遵守竞业禁止规定的报酬和补偿。2、在乙方在职期间,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2000元,竞业禁止补偿费不计入乙方每月的工资总额,工资之外另行支付。3、乙方离职后,从其离职后的次月起,甲方按照乙方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50%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支付方式为甲方于每月月末最后一日前(含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乙方离职前的工资卡账户。竞业禁止期满或甲方通知乙方提前终止本协议的,甲方即停止补偿费的支付。六、“合同的生效和解除”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在职期间,甲方可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协议,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从甲方离职后至竞业禁止期限届满前,甲方亦可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协议,并按相关规定向乙方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后,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3月21日,南玻公司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22日,南玻公司向李某某邮寄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南玻公司与李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于即日起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李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收到该邮件。

南玻公司已支付李某某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竞业禁止补偿费10000元。李某某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8513.67元。

2018年3月13日,李某某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自2018年3月13日起解除与南玻公司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南玻公司向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6000元;南玻公司向李某某支付拖欠的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的竞业禁止补偿费146000元。2018年5月8日,仲裁委裁决李某某与南玻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于2017年3月23日解除;南玻公司支付李某某2017年3月的竞业禁止补偿费1483.87元;南玻公司支付李某某额外三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费12770.51元;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南玻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南玻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通知、快递回单、查询记录、工资及竞业禁止补偿费明细表、银行流水明细,李某某提交的调查处理通报、竞业禁止协议,及南玻公司、李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南玻公司、李某某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李某某在职期间,南玻公司按照双方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约定每月支付给李某某2000元共计10000元,现南玻公司提出从其支付给李某某的该10000元中予以抵扣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南玻公司、李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1日解除,李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收到南玻公司的终止竞业禁止协议的通知,故双方的《竞业禁止协议》于2017年3月23日解除。南玻公司应按约支付李某某在职期间(2017年3月1日至3月21日)的经济补偿金1354.84元(2000÷31×21),并依法支付李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2912.4元(8513.67×0.5×3+8513.67×0.5÷30×1),共计14267.24元,仲裁裁决两项金额共计14254.38元,李某某认可仲裁裁决,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南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林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于2017年3月23日解除;二、南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林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254.3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南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林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南玻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约定南玻公司在李某某在职期间即应每月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2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1日解除,故南玻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2017年3月1日至3月21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1354.84元。2017年3月22日,南玻公司邮件通知李某某解除《竞业禁止协议》,李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收到该邮件,故双方《竞业禁止协议》于该日解除,李某某有权要求南玻公司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12912.4元,两项金额合计14267.24元,李某某对仲裁裁决的14254.38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玻公司提出从其支付给李某某的10000元中抵扣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南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林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姚栋财书记员周敏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