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北京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员工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支持单位的主张,判决员工支付违约160万元

2018

12-26

微信咨询

(扫描二维码付费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5C栋1002A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员工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支持单位的主张,判决员工支付违约160万元

摘要:

裁判要旨:法院二审改判支持员工支付违约金。1、就二手车金融服务而言,**北京分公司主张其(包括关联公司)与**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符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2、本案中的陈X**公司办公楼出入的视频、前往**教育公司调查的视频、X”邮箱截图、快递单、邮件查询记录、陈X的个人所得税缴税信息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陈X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北京分公司根据《竞业限制协议》要求陈X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编者: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02民终XX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住北京市西城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杭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陈X支付**北京分公司违约金160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X在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的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分公司提交了陈X**公司接受特快专递的记录、长期规律性进出**公司的录像、陈X**公司的邮箱及职位信息,以及陈X不在北京北方人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任职的视频,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X**公司工作;陈X提交的**教育公司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招商银行流水记录无法证明其实际在该公司工作;一审法院不认定上述事实且怠于行使调查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签订劳动合同与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区别,**北京分公司已经充分证明陈X未实际在**教育公司工作,而是在与我公司存在业务竞争的**公司工作,在工作中极有可能泄露我公司的商业秘密,陈X违反了竞业限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

X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原告请求】

**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X**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2015211日入职**北京分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1125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该协议在陈X**北京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及从其公司离职之后的24个月内有效。201733日,陈X离职。**北京分公司主张陈X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01733日,其公司向陈X送达竞业限制履行通知,陈X签字确认,后其公司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陈X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于其公司离职后入职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北京分公司就其主张出具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履行通知、离职协定书、离职证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凭证、工资单、竞争公司就职证明、视频光盘、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人瑞集团录像等证据加以佐证。X对竞争公司就职证明、视频光盘、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人瑞集团录像的真实性或合法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陈X主张其从**北京分公司离职后到**教育公司任培训部总监,聘用期限为201737日至202036日,并就其主张出具了**教育公司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招商银行流水记录加以佐证。**北京分公司对**教育公司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招商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查明,2017321日,**北京分公司以陈X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陈Xl.立即停止竞业限制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支付违约金160万元;3.赔偿损失2000万元。201754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XX号裁决书,裁决:一、陈X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驳回**北京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起诉,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陈X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北京分公司出具的竞争公司就职证明系计算机截图,其显示的姓名与陈X不一致,亦未经公证,故对于该证据,法院难以采信**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视频光盘、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集团录像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陈X到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就职,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间接证明其公司主张。而陈X出具的**教育公司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招商银行流水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法院对于陈X主张的其从**北京分公司离职后入职**教育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X从事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对于**北京分公司要求陈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一、陈X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驳回**(杭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的个人所得税缴税信息显示,20171231日陈X有两个所得项目,分别为正常工资薪金(税额0元)、个人股票期权行权收入(178518.53元),代扣单位均为北京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X解释称上述期权行权收入系其与北京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数据库阶段性顾问项目,双方曾就此订立合同,但不能向法庭提交,该项目时间为20179月至12月,项目结束后北京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一千多股作为报酬,价值六七十万元,其并不知晓北京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视频显示陈X曾在**公司办公楼出入。X对此解释称其出入该办公楼系代表**教育公司与**公司的神奇学院培训项目进行对接。**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另一视频显示,该公司代理律师张X于一审诉讼期间前往**教育公司办公场所寻找培训总监陈X**教育公司的前台工作人员称:我公司没有培训部,没有培训总监这个岗位,不认识陈X这个人。X对此解释称**教育公司前台工作人员不一定能够认全所有人,其于201737日至2018724日在**教育公司工作,职位是培训总监。**北京分公司提交的邮箱截图显示,姓名为陈X,部门为**集团-金融事业部-金融事业部管理,手机号为1**XXXXXXXX,邮箱为chenXXXX@**ganji.comX对此解释称chenXXXX@**ganji.com并非其邮箱,其对上述邮箱截图不清楚。**北京分公司提交20171116日的快递单显示如下收件信息:收件人为陈X<X,电话为132XXXXXXXX1**XXXXXXXX,单位名称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101号楼。上述邮件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17117日被收发室代收。陈X称上述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另查,北京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姚X,监事为周X,投资人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X101号楼XX室。北京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又投资有长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姚X,监事为周X,投资人分别为姚X、张X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姚X,监事为庄X,投资人分别为姚X、徐X、金X、庄X、崔X、陈X、高X、耿X,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XX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X,监事为周X,投资人为中国**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同城的官方网站及“**同城APP”均存在白菜价二手车板块,并提供分期购等汽车金融服务。

&&(杭州)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汽车事务代理、汽车租赁、二手车鉴定评估、二手车经销、批发零售汽车配件等。**北京分公司(甲方)与陈X(乙方)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第二条竞业限制乙方承诺,除非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或通过任何关联人直接或间接从事,或与其他个人或实体合资、合作,或通过任何乙方控制的其他个人或实体,或者通过类似安排,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与公司的利益或业务有冲突或竞争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不得出任竞争公司的合伙人、顾问、官员、董事、经理、代理、职员、投资人、合作伙伴或其他职位;直接或间接拥有、购买、组织或预备筹建任何竞争公司;建造、设计、融资、收购、出租、经营、管理、投资任何竞争公司,或为其工作或提供咨询,或以其他方式与其有关联。竞争公司是指从事与公司(包括关联公司)所从事或被合理认为将从事的业务相竞争的业务或相似的业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实体,或者被合理的认为将从事与上述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或相似的业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实体。2.不得直接或通过其他实体或个人生产、销售或提供与公司生产的产品或服务相同、类似或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公司所从事业务相同、类似或有竞争关系的任何业务。3.不得直接或通过其他实体或个人以任何方式向公司的任何先前、现在及潜在的客户提供与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第三条竞业限制期限1.本协议在乙方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及从公司离职之后的贰拾肆个月内有效。2.双方一致同意,公司可以根据乙方实际离职时的情况,对乙方竞业限制期限或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进行调整,并以公司发出的竞业限制履行通知为准。第四条竞业限制补偿金1.补偿金数额双方同意,补偿金标准为每月乙方离职之前12个月在公司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30%2.补偿金支付甲方将按月支付补偿金,具体支付时间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发薪日。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从事任何本协议限制其从事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利益由公司所有。2.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从事任何本协议限制其从事的行为,公司有权停止支付补偿金,乙方应退还全部已支付补偿金,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度不低于乙方离职之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200%。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失的,乙方应赔偿公司损失。”**北京分公司于201733日向陈X发送的《竞业限制履行通知》载明:“1.您的竞业限制期为24个月,自您与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日开始起算。3.竞争公司,系指从事与公司(包括关联公司)所从事或被合理认为将从事的业务相竞争的的业务或相似的业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实体,或者被合理的认为将从事与上述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或相似的业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实体。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公司:重庆**金融有限公司等46家公司。《竞业限制履行通知》中所列46家公司大多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陈X主张**公司并非《竞业限制履行通知》所罗列的公司名单。陈X**北京分公司离职后,**北京分公司按照2万元/月的标准向陈X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直至20187月。陈X**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系**金融部门员工,**金融主要为“**二手车的官方网站及“**二手车APP”提供二手车金融服务,陈X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81.1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北京分公司与陈X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争公司是否包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二是陈X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以及是否应向**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汽车事务代理、汽车租赁、二手车鉴定评估、二手车经销、批发零售汽车配件等,陈X所在**金融部门则主要为“**二手车的官方网站及“**二手车APP”提供二手车金融服务。而**公司运营的“**同城官方网站及“**同城APP”均存在白菜价二手车板块,并提供分期购等汽车金融服务。因此,就二手车金融服务而言,**北京分公司主张其(包括关联公司)与**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符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X主张**公司并非《竞业限制履行通知》所罗列的公司名单,但《竞业限制履行通知》亦指出了竞争公司并不仅限于该通知所列名单,故对陈X关于**公司与**北京分公司不属于竞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北京分公司为证明陈X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提交了陈X**公司办公楼出入的视频、前往**教育公司调查的视频、X”邮箱截图、快递单、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据,陈X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并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现陈X的个人所得税缴税信息显示,北京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1231日为其申报了两个所得项目,分别为正常工资薪金(税额0元)、个人股票期权行权收入(178518.53元),且北京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北京网邻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五八同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陈X虽辩称其并不知晓北京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本院认为在北京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陈X缴纳高达178518.53元所得税的情况下,上述关联关系属于陈X应当知悉的范围。关于北京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陈X申报个人股票期权行权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事宜,陈X解释称其系以数据库阶段性顾问的形式与北京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即便陈X的上述解释成立,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为竞争公司工作或提供咨询的约定。据此,本案中的陈X**公司办公楼出入的视频、前往**教育公司调查的视频、陈井恺邮箱截图、快递单、邮件查询记录、陈X的个人所得税缴税信息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陈X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北京分公司根据《竞业限制协议》要求陈X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陈X不能就本案证据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陈X仅以**教育公司与其订立有劳动合同、每月向其银行卡转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申报个税为由,主张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及无需支付违约金,其主张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陈X**(杭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陈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江涛

审判员  卜晓飞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珍

书记员朱芸

书记员王琳琳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