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向法院提供与其他单位销售的空调的价格,但是其所提供的比照的价格并非系完全同时期,而空调的销售价格可能受时间影响较大,且员工销售的价格大部分均在公司的批示价格之内,因此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关键词:损失
——编者:郭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11-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M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塘桥路。
【案情概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团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团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事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首先,昆山雄锐晞金属有限公司和东莞昊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玲君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设立的,仲裁庭审中证人陈某已出庭证明了这一点,否则原告也不会自己做股东。其次,两个公司的等级信息是向社会公示的,被告与两个公司之间交易已有很长的时间,也能证明被告对两个公司信息早就知道或者说是明知的。仲裁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玲君也承认对原告设立两个公司的事情早就知情,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采取任何惩罚和制裁措施,而是选择继续与两个公司交易。这也能充分说明被告与两个公司之间的交易是正常交易,被告对与两个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是认可的。被告与两个公司之间的交易及交易价格,双方均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并经被告盖章确认。因此,被告说原告低价将产品供应给两个公司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与两个公司之间的交易均属于正常的市场买卖行为,根本不存在不正当的行为。综上,被告与两个公司之间的交易均属于正常的市场买卖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M公司辩称,一、原告因违约行为给被告至少造成了163069元经济损失。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对客户的档案要求妥善对待、不得以第三方的身份直接或间接参与同公司竞争的行为。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妻子共同投资设立了昆山雄锐晞金属有限公司;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苏湘平投资设立东莞昊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两公司设立后,原告利用其业务课长的身份,将昆山雄锐晞金属有限公司、东莞昊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加入被告的供应商系统。原告将被告的产品低价供应给昆山雄锐晞金属有限公司、东莞昊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然后再由该两公司高价出售给被告的直接客户和间接客户,从中赚取差价。经被告统计,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直接造成了至少163069元的财产损失。二、原告认为其设立公司与被告进行交易经过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与事实不符。原告担任业务科长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中明确禁止原告直接或者间接与被告竞争。且原告设立的两家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交易,从原告处低价买入,高价出售给被告的直接客户或者间接客户,赚取差价,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设立公司同被告进行竞争。证人徐勇在仲裁庭审之争中并未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原告设立公司,相反徐勇证明,原告企图设立公司给供应商商业贿赂,以争取更多订单,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操作方式。三、仲裁委查明的侵害事实反应了原告的侵权事实及被告损失。因原告两家公司系直接从被告处采购,产品直接通过被告快递发往客户,被告是在原告离职后,处理与原告纠纷时发现两家公司提供的送货地址与被告客户的送货地址一致时从发现原告设立公司与被告从事同业竞争的行为的。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设立两家公司早就知情没有事实依据。经被告核实,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价格的确低于被告直接与客户的交易价格,关于差价部分,经被告同济,差价至少为16306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进入被告从事业务课长工作,双方签订《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不得以第三方的身份直接或间接参与同公司竞争行为,并约定违约责任为:(一)停止违约或侵权行为;(二)视情节处以年总收入以下的罚款,扣发奖金或其他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直至开除;(三)要求原告赔偿其违约或侵权行为而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其可能的寻求法律救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四)触犯法律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64484元。2018年4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63069元。
关于空调销售价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阶报价汇总表,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汇总的出货单、发票,本院比对三阶报价汇总表中批示价格,仅有CWA24PTS-3385B以及EA5AF-1225两个型号的空调价格小于批示价格的第三次报价。
关于原告设立公司的情况,2015年3月16日,昆山雄锐晞金属有限公司设立;2016年4月11日,东莞昊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原告系上述两家公司的股东,该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中电器、制冷设备等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原告陈述系总经理陈玲君认可,并提供了四份书面的证人证言,但是该四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薪资一份,原告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6725.8元/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约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原告作为公司劳动者应当遵守保密协议的内容。而原告在职期间,系昆山雄锐晞金属有限公司和东莞昊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股东,且该两家公司从事的业务与被告的经营范围有重合,可能会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金额,被告向本院提供与其他单位销售的空调的价格,但是其所提供的比照的价格并非系完全同时期,而空调的销售价格可能受时间影响较大,且原告销售的价格大部分均在被告的批示价格之内,因此被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的约定,视情节处以年总收入以下的罚款,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约定、原告李某某违约情节等因素,并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本院酌情将周晓兵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原告十个月的工资,即672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M公司违约金67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账号:32XXXX4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朱 慧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汤秋婷
书记员周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