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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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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已赋予了劳动者申请调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权利,未予申请调整系劳动者自身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应由劳动者自身承担该权利行使不能的后果。

法律已赋予了劳动者申请调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权利,未予申请调整系劳动者自身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应由劳动者自身承担该权利行使不能的后果。

 

 

摘要:

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但如本院前述,法律已赋予了原告申请调整的权利,原告未予申请调整系原告自身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该权利行使不能的后果。

2、原告又主张被告未依时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协议应予解除。本院认为,在《竞业限制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内(2016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原告并未以此理由明确向被告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也未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解除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被告,因此《竞业限制协议》不因被告的未支付行为必然发生解除的效果,《竞业限制协议》在法定效力期间依然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关键词:

调整  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廖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11-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方某某。

被告:M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杨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M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方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方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向M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215072.5元。

二、方某某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经解除。

三、仲裁结果:1.方某某应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M公司支付违约金90600元;2.确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8年5月22日终止。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6年10月1日解除;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0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和生产原汁机、破壁机、热水壶等产品。

2.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技术类工作,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是2000元。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实际担任结构开发工程师一职。2016年5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3.2015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及从被告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与被告及被告的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第七条约定,原告离开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后如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数额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7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

4.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6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将于每月30日向原告发放上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于当日签名确认收到《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

5.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和2016年7月26日按照每月1510元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份及6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分别为487元、1510元。

6.在职期间,被告于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上月的工资,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已发放完毕。

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2.与广东某智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竞业限制协议复印件1份、组织结构图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1份、电脑截屏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才与广东某智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任美容电器结构工程师职务,与在被告处工作岗位及研发产品完全不同,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

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离职当月即2016年5月份10天以及6月份的补偿金,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已经违约在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被告原因三个月未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原告请求自2016年10月起解除与被告的竞业限制协议,法院应予支持。

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协议第十四条中明确约定因竞业限制引起的纠纷,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先行提起劳动仲裁不符合双方约定。同时,在原告已经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劳动仲裁委仍进行了裁决,有违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竞业限制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离职之日起两年内,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在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若乙方违反的应按照离职前上一年度年薪的五倍支付违约金。

2.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已按照《竞业限制协议》在原告离职当日向原告发放了《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原告已确认签收。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业务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2)原告离职被告处之前担任结构开发工程师职务;(3)该开始通知书明确约定原告应在每月10日前向被告提交当前任职情况书面证明。

3.领英网站搜索截图(领英网站需要本人电话号码才能注册),证明原告在广东某智能公司担任研发经理。

4.朋友圈截图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广东某智能公司研发部门上班。朋友圈截图有相应的招聘信息,此截图原告已在仲裁阶段予以认可。

5.广东某智能公司企业机读资料、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证明广东某智能公司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经营范围有重叠,实际生产与经营的产品也有同类产品。

6.《调查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获取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证据而发生的合理支出。

7.视频光盘1只,证明原告在广东某智能公司工作近两年,且多次在上下班时间出入该公司办公区域。仲裁庭审原告在观看该录像证据过程中,承认视频中谈话是其本人所述、确认相关调查员曾与其攀谈。

8.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1)证明在仲裁阶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朋友圈截图、广东某智能公司企业机读资料、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予以认可。(2)仲裁阶段原告自认:到广东某智能公司工作前未告知被告、未征得被告同意;承认广东某智能公司有研发与生产原汁机、破壁机、养生壶等与被告相同产品;承认从被告处离职后未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任职证明等材料;承认被告在停发补偿金后,未向被告提出过补发,也未向被告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对证据的认证及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和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该公司的组织结构、产品等照片,但对于真实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告的工作内容等并无更多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仅以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5、8及证据4中的朋友圈截图,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为网页截图,其上明确显示原告在广东某智能公司担任研发经理,原告予以否认,但不能证实其实际担任的职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为调查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而向相应机构所作的委托,该委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虽然原告不予确认,但视频内容可证实原告在广东某智能公司工作的事实,且内容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何时解除或终止的问题及是否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问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性质为被告的核心研发人员,其必然涉及的工作内容包括被告的商业、技术秘密,被告据此将原告纳入竞业限制范围的人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加重原告的任何义务,即便是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认为过低,相关的法律也赋予了原告作为相对人请求调整的权利,因此该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2016年5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了《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则原告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不得在与被告及被告的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而本案中,被告的举证已足以证实了原告在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广东某智能公司任职,所担任的职务系研发经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但如本院前述,法律已赋予了原告申请调整的权利,原告未予申请调整系原告自身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该权利行使不能的后果。原告又主张被告未依时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协议应予解除。本院认为,在《竞业限制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内(2016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原告并未以此理由明确向被告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也未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解除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被告,因此《竞业限制协议》不因被告的未支付行为必然发生解除的效果,《竞业限制协议》在法定效力期间依然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综上,原告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竞业限制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对该违约金作出调整,裁决原告支付90600元的违约金给被告,该调整并无不当,并且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0600元。

另依照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法定效力为二年,本案涉案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从2016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至本案仲裁时,该协议效力期间届满,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6年10月1日的解除无理,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并确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8年5月22日终止。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方某某与被告M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8年5月22日终止;

二、原告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M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90600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算5元(原告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游瑞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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