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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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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新单位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对其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
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新单位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对其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证据不足
编者:许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8-11-20
当事人
原告:杭州**教育软件有限公司
被告:邓**
案情概述
原告杭州**教育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诉被告邓**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滨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灵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邓**支付实际损失500000元;3、邓**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关闭升学指导网站,停止销售升学指导网卡。    事实与理由:
2016年7月,高*公司与邓**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邓**任大区经理一职。该合同还包含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协议。后,高*公司发现邓**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窃取公司的商业秘密,自己制作学习卡,并新设网站,利用公司的客户资源私自销售。
被告答辩
邓**辩称: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而邓**仅是销售员,并不符合法律规规定的竞业限制的劳动人员,故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应符合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按约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邓**与高*公司尚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属于可约定违约金的法定情形,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在双方终止合作后的二年内若邓**违反竞业限制业务,高*公司可主张违约金的条件,即使邓**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高,应予调整。此外,即使邓**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因邓**负责的地区为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邓**也仅在该三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且高*公司从未支付过补偿金,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邓**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邓**与高*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并不能给高*公司带来任何经济利益,没有商业价值,不属于商业秘密,故高*公司无需对保密协议内容承担保密义务。高*公司要求邓**关闭升学指导网站,但该网站并未邓**设立,该网站实施的行为与邓**无关。
邓**未提交证据。
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大区经理劳动合同、大区经理制度、营销员规章制度、保密协议、仲裁裁决书,本院均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公证书、黑龙江去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域名为www.choose.100.com的网页截屏,因该证据为截屏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7月2日,高*公司(甲方)与邓**(乙方)签订一份《大区经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甲方任命乙方为大区经理;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公司秘密与销售秘密,乙方与甲方中止合作后的二年时间内,本人或亲属都不得从事成功高考全攻略与高考志愿填报等相关业务,如乙方或亲属在二年时间内从事成功高考全攻略与高考志愿填报等相关业务,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取违约金500000元,具体依据公司竞业限制条款执行。庭审中,双方确认邓**负责的系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的销售业务。
同日,高*公司(甲方)与邓**(乙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在甲方单位从业期间已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为明确乙方的保密义务,订立本保密协议;保密内容和范围为《大区经理劳动合同》、《大区经理约定》、《大区经理制度》、《营销员规章制度》的全部内容;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允许或协助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信息;甲方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盖章和乙方签字之日起,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时止;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另查明,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载明:审核通过时间2017年12月29日,主办单位上海去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名称上海去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com,网站负责人为周萍;审核通过时间2018年5月10日,主办单位上海去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名称上海去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com,网站负责人为皇自领;审核通过时间2018年5月10日,主办单位上海去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名称去森教育集团,网站首页网址为×××.com,网站负责人为皇自领。
黑龙江去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耿文雷。庭审中,邓**陈述耿文雷系其丈夫。
2018年2月9日,高*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邓**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等。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188号仲裁裁决书。后,高*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作为高*公司的大区经理,知悉公司的销售内容、销售渠道等信息,应当认定邓**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高*公司与邓**签订的《大区经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的保密条款及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邓**应当遵守。邓**辩称,根据双方约定,在与高*公司中止合作后的二年内其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而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而其现不负竞业限制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邓**在高*公司工作期间,亦负有依据诚实守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包括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因此,高*公司要求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公司要求关闭升学指导网站的请求,因该网站的主办单位系上海去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网站负责人亦非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对高*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高*公司要求邓**停止出售升学指导网卡的请求,因高*公司主张邓**在出售升学指导网卡所提供的依据不足,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高*公司主张邓**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请求。高*公司负有提供违反了邓**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的证据。本案中,高*公司提供了黑龙江去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信息,虽庭审中邓**自认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耿文雷为其丈夫,但高*公司未能提供该公司的经营内容与其公司的经营业务相同,高*公司主张黑龙江去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去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亦依据不足,故本院对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继续履行与杭州**教育软件有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
二、驳回杭州**教育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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