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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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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泓景公司民事一审,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约定竞业限制期限超出二年部分无效。

李某某、泓景公司民事一审,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约定竞业限制期限超出二年部分无效。

 

摘要:

1、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约定竞业限制期限超出二年部分无效。

2、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没有损害劳动者权益,或者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的,不应一概认定无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工资是能够明确区分,并没有借这种方法减小劳动者的实际收入,并排除了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因此,该行为合法有效。


关键词:
二年  明确区分

——编者:廖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11-2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某

被告:泓景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泓景公司(以下简称泓景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李某某竞业限制期由5年变为2年,即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2.被告泓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竞业限制补偿金61125.13元;3.判令被告泓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按照5556.83元/月标准按月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共计72238.7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泓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一直在被告泓景公司工作,担任被告泓景公司的销售工程师,销售石膏型铸造用石膏铸粉。2010年8月26日,被告泓景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李某某“离开公司,该员工同意在之后最少5年时间内,不会成立同行业公司与泓景公司竞争,也不会加入与公司成为直接或者间接的竞争对手,或打算生产、提供、销售铸粉的公司工作或者提供咨询”。协议中并未体现竞业限制,但是内容却是竞业限制条款。2015年9月1日,被告泓景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离开公司,该员工同意在之后最少5年时间内,不会成立同行业公司与泓景公司竞争,也不会加入与公司成为直接或者间接的竞争对手,或打算生产、提供、销售铸粉的公司工作或者提供咨询”。被告泓景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协议时,一直以保密协议为借口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协议。2017年8月29日,被告泓景公司总经理谢杰星通知原告李某某不再续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的标准补偿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补偿7个月工资,共计129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某某竞业限制期由5年变为2年,即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被告泓景公司每月支付的保密协议中的保密费并不能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条款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发生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而不是日常将工资的一部分拿出来当作竞业限制补偿进行补偿。竞业限制,限制的是员工离职后的择业权,因此对员工的补偿应该发生在员工离职之后。其次,《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原告李某某的工资为税前16200元(15000元工资+1200元非竞争补贴),工资条也显示工资组成为15000元工资加1200元非竞争补贴,非竞争补贴的核心是补贴,补贴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说明1200元非竞争补贴本来就是工资的一部分,只不过是被告泓景公司为了终止劳动合同逃避对原告李某某竞业限制补偿的一种手段而已。离职前十二个月收入和奖金如下: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每月工资收入为15700元(税后工资11508.50元+税额1329.50元+社保1122元+公积金1785元=15744.80元);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每月工资为16200元(税后工资11838.50元+税额1454.50元+社保1122元+公积金1800元=16215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奖金收入合计37633元,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奖金收入为12544.33元(37633元÷12个月×4个月);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的奖金收入为17829元。因此前十二个月的总收入为222273.33元(15700元/月×4个月+16200元/月×8个月+12544.33元+17829元),因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为18522.78元/月(222273.33元÷12个月)。合同终止时,被告泓景公司没有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合同终止后10个月也没有收到按月发放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原告李某某多次通过邮件要求被告泓景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被告泓景公司予以拒绝。劳动合同终止后,多家同类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表达了邀请就业意愿或合作开公司意愿,原告李某某均己予以拒绝,原告李某某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泓景公司工作长达七年,由于竞业限制,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泓景公司长达七年累计的人脉和工作经验无处发挥,严重限制了原告李某某的就业范围和就业薪水,导致原告李某某在与被告泓景公司的劳动关系结束后数月无法找到合适的公司参加工作。为维护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泓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李某某自愿与被告泓景公司达成竞业限制协议并理应自觉遵守,但在被告泓景公司已按约履行己方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李某某却自2017年11月27日起没有履行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故原告李某某主张竞业限制期限的变更及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泓景公司与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显示,原告李某某自入职被告泓景公司之日起一直在上海担任销售工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泓景公司明确约定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泓景公司于正常工资给付外,另行支付一定数额的非竞争性补贴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承诺于离职之日起至少5年的时间内,将不会成立同行业公司与被告泓景公司竞争,也不会加入与本公司为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对手,故被告泓景公司与原告李某某存在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理应遵守。2.前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被告泓景公司每月按约向原告李某某于正常工资给付外,另行支付非竞争性补贴(即竞业限制补偿金)。至原告李某某从被告泓景公司离职之日,原告李某某已足额收取竞业限制补偿金71800元。3.根据被告泓景公司、原告李某某的新用人单位上海欢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欢之新公司)及其主体公司凤阳爱尔思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思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经营范围显示,被告泓景公司与上海欢之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其他合成材料制造”与“从事新材料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的重合;“橡胶制品批发”与“橡塑制品批发”的重合;“佣金代理、货物进出口”与“商务信息咨询、货物进出口”的重合;“通用机械设备零售”与“机械设备零售”的重合;被告泓景公司与爱尔思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金属制品批发”与“轻合金及有色金属的精密成型制品销售”的重合;“通用机械设备零售”与“机械设备的销售”的重合;上海欢之新公司的登记所在地及被告泓景公司安排原告李某某工作的所在地均为上海,故原告李某某的新用人单位上海欢之新公司及其主体公司爱尔思公司,均为与被告泓景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4.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试用期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起(即仅距原告李某某从被告泓景公司离职之日起约3个月)便入职上海欢之新公司,并同意为爱尔思公司服务,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原告李某某已没有遵守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存在单方违约行为。综上,原告李某某自觉履行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之时间仅为3个月,其主张变更双方竞业限制期限为自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由被告泓景公司支付相应期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二、被告泓景公司已足额甚至超额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泓景公司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论一次性还是按月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泓景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李某某同意并清楚知悉被告泓景公司于每月正常的工资给付外,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给原告李某某,该约定并未降低原告李某某的工资福利待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某某于被告泓景公司离职时,明确己收到被告泓景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71800元。2.根据本答辩状第一点陈述的内容显示,原告李某某自觉履行竞业限制的时间仅为3个月,故此,即使按照原告李某某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基数(即5556.83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泓景公司须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亦仅为16670.49元。综上,被告泓景公司已足额甚至超额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泓景公司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另外,因原告李某某擅自违反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有关约定,故被告泓景公司保留向原告李某某主张返还超额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造成被告泓景公司损失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泓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营业期限自2002年6月10日至2027年6月9日。泓景公司经营范围为:石灰和石膏制造;其他合成材料制造(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橡胶制品批发;金属制品批发;佣金代理;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通用机械设备零售。

李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入职泓景公司,担任上海销售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4000元/月,非竞争性补贴为700元/月,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李某某与泓景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泓景公司将每年在工资之外,另外每年再支付李某某8400元人民币(每月700元人民币),而李某某同意以下协议要求:1)该员工承诺对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机密信息进行保密,任职期间,保证不会把这些信息提供给第三方,其他人或者公司。如果该员工离开本公司,该员工同意在之后的5年时间内,不可以把在职期间内得到的机密信息透露给第三方,其他人或者公司。2)如果该员工离开本公司,该员工同意在之后最少5年时间内,他/她将不会成立同行业公司与泓景公司竞争,也不会加入、与本公司为直接或者间接的竞争对手、或打算生产、提供、销售铸粉的公司工作或者提供咨询……”双方又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载明:“……公司同意在该员工担任公司销售工程师期间,每年向其支付人民币14400元,作为本协议中规定的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的对价。这一款项不包括在公司因为该员工为公司工作而支付给他/她的月度工资和绩效奖金之内。其在公司工作期间,这一款项平均每月1200元支付……”

2017年8月29日,李某某与泓景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李某某与泓景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双方一致同意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李某某工资结算至2017年8月31日为税前16200元,经济补偿金共计税前129744元,由泓景公司在李某某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三日内将上述款项代扣所得税后一次性支付至李某某工资账户等内容。同日,李某某向泓景公司出具承诺书,李某某确认收到泓景公司支付非竞补偿合共71800元,并承诺按照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执行。

李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到案外人上海欢之新公司就职。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从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工作岗位为市场部门担任技术工程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爱尔思公司为上海欢之新公司的主体公司,员工有义务在所在的岗位对应的岗位职责范围为爱尔思公司服务……”

上海欢之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新材料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金属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矿产品、电器设备、机械设备、五金交电、橡塑制品、建筑材料批发零售;仓储服务(除危险品);商务信息咨询;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爱尔思公司经营范围为:轻合金及有色金属的精密成型制品生产、销售与技术服务;模具、计算机、通讯器材的生产、销售和技术咨询;金属材料、汽车配件、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文教用品、体育用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仪表仪器、化工用品(除危险品)的销售。丁文江为爱尔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上述两公司的股东之一。

因发生劳动争议,李某某以泓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请求裁决申请人竞业限制期由5年变为2年。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竞业限制补偿金61125.13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照5556.83元/月标准按月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018年8月29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8〕7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李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确认李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522.78元/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一,是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争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为离职后的五年内,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因此,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期限超出二年部分无效,竞业限制期限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第二个周年日届满,故对李某某要求确认竞业限制期限从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泓景公司向李某某支付的非竞争性补贴是否属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且是否合法有效。

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清晰反映李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工资+非竞争性补贴”;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明确约定泓景公司每年向李某某支付的14400元是作为该协议中规定的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的对价;李某某在2017年8月29日向泓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确认收到泓景公司支付的非竞补偿共71800元,并承诺按照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执行。由此,足以认定泓景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已按月向李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虽然,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月向劳动者发放保密补贴这种支付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方式不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发放,其目的是为了在保护用人单位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同时,有利于劳动者在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基础上来保护这些信息,只要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没有损害劳动者权益,或者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的,不应一概认定无效。泓景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工资是能够明确区分,并没有借这种方法减小劳动者的实际收入,并排除了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因此,该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三,泓景公司应否向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李某某离职后自2017年11月27日入职上海欢之新公司,并为上海欢之新公司的关联公司爱尔思公司提供劳动。由于泓景公司与上海欢之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其他合成材料制造”与“从事新材料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之间,“橡胶制品批发”与“橡塑制品批发”之间,“佣金代理、货物进出口”与“商务信息咨询、货物进出口”之间,“通用机械设备零售”与“机械设备零售”之间存在重合;泓景公司与爱尔思公司的经营范围在“金属制品批发”与“轻合金及有色金属的精密成型制品销售”之间,“通用机械设备零售”与“机械设备的销售”之间存在重合,李某某新入职的用人单位与泓景公司在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存在竞争关系,李某某未能严格履行其竞业限制义务;同时,李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解除或终止与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泓景公司仅应向李某某支付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鉴于仲裁裁决结果驳回李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其中关于部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按照李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8522.78元/月,折算出李某某30%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556.83元/月,并确认泓景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竞业限制补偿金62361.96元,通过与泓景公司已经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进行比较而作出上述仲裁裁决,泓景公司没有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该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确认收到了泓景公司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1800元,泓景公司已经足额向李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李某某再要求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要求泓景公司支付2018年9月以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李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解除或终止与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同时,其请求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中也包括尚未到期支付部分,因此,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根据案涉《竞业禁止协议》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泓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志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楚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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