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5民初7687号
原告: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长沙佳海工业园二期二组团G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香风,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熊城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跃鹏,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胜公司)诉被告熊城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黄香风,被告熊城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跃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两年内不能从事LED显示屏行业;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违约金;3、判决被告返还就职期间的全部岗位津贴4454.2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种为国际销售工程师,主要负责科威特市场。被告由于个人原因于2018年7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从事的是国际销售岗位,涉及公司客户资料等重要商业机密,在职期间,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离职后公司按协议文件要求,如期支付了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现根据原告客户反馈,被告离职后从事同行,且将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带给第三方,此行为,已经违反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在原告告知被告此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后,被告没有立即停止该行为,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双方签订的协议文件进行判决。
被告熊城成辩称:一、被告工作不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不属于法定保密义务的范围人员;二、原、被告约定的竞业补偿金过低,明显不合理,且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补偿金,根据约定,协议已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三、被告没有受聘于原告存在竞业关系的同行,也没有存在泄漏或者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使合同竞业禁止协议成立,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10万元,被告每月工资才2000元,违约金的金额与被告的工资以及原告支付的补偿金还有长沙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严重偏离,明显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城成于2016年12月19日入职原告新亚胜公司,从事国际销售助理工作。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被告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原告应于次月15日足额支付被告基本工资2000元;因同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需要,技术人员及销售人员等人员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相同或类似行业的工作;被告在原告就职期间获取的文件等(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等)均属商业秘密,被告不得向外透露。
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愿意保守所知悉的原告商业信息与秘密,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原告的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战略、规划、客户名单等;被告与原告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仍应继续承担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被告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自行开展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被告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受聘于与原告进行竞争的单位,不得受聘于生产各类LED应用产品,不得受聘于生产与原告已有的其他同类产品的单位或其他与原告进行竞争的单位;从事国内销售与服务的被告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受原告指派工作过的国家或地区从事任何LED类产品的销售与服务业务;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离职之日起由原告按照工作时间不满两年的每月200元、工作时间两年至三年的每月300元、工作时间三年以上的每月400元的标准按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汇入工资卡账号内);被告违反本协议,不管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失均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有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竞业限制期满、原告不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本协议自行终止。
2018年7月24日从原告处离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据,主张被告离职后入职与原告属同行业的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新亚胜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54.2元,于2018年9月17日、10月15日、11月15日按2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共计654.2元。另查明,原告新亚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LED照明电器的开发、生产、销售、设计及安装,从事电子电器设备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或禁止经营的除外)。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LED显示屏、LED灯饰、LED照明灯的销售、LED太阳能照明灯、路灯杆的销售;进出口业务;LED显示屏、LED灯饰、LED照明灯的生产;电子产品的生产。
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以被告违约从事同行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重复受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银行交易明细、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关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条款约定原告从被告离职之日起按照工作时间不满两年的每月200元、工作时间两年至三年的每月300元、工作时间三年以上的每月400元的标准按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条款中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过低,显然与上述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但该协议中对被告的保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关于保密、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至2020年7月23日止。故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部分有效。
二、被告熊城成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熊城成对原告工作人员询问其是否在“洲明”时予以肯定回答,且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在深圳工作,结合工商登记中原告与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中的LED领域系同行业,故对原告认为被告违背《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约定被告违反协议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考虑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已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2倍,即1308.4元(654.2元×2)。
原告诉请还要求被告返还就职期间的岗位津贴4454.2元,该诉请于法无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诉请金额的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城成继续履行与原告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关于保密、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至2020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熊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308.4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熊城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洪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