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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欧阳昊东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5民初7688号

原告: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长沙佳海工业园二期二组团G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香风,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欧阳昊东,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可,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胜公司)诉被告欧阳昊东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黄香风,被告欧阳昊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两年内不能从事LED显示屏行业;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违约金;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种为国内销售工程师,主要负责国内市场。被告由于个人原因于2018年6月9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从事的是国内销售工程师的岗位,涉及公司客户资料等重要商业机密,在职期间,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离职后公司按协议文件要求,如期支付了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现被告离职后从事同行,此行为,已经违反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在原告告知被告此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后,被告没有立即停止该行为,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双方签订的协议文件进行判决。

被告欧阳昊东辩称:一、原告违反了涉案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自被告离职之日起支付保密补偿金约定,原告该违约行为已达到协议约定的本协议自行终止的条件,因此原告自2018年7月10日后无权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何种同行竞争公司从事何种同行竞争业务;三、无论被告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涉案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原告以此标准进行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昊东于2015年1月入职原告新亚胜公司,从事销售工程师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聘用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试用期内,固定工资占月薪的80%,即1760元/月,绩效工资占月薪的20%,即440元/月,转正调薪后固定工资占月薪的80%,即2400元/月,绩效工资占月薪的20%,即600元/月。

当天,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愿意保守所知悉的原告商业信息与秘密,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原告的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战略、规划、客户名单等;被告与原告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仍应继续承担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被告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自行开展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被告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受聘于与原告进行竞争的单位,不得受聘于生产各类LED应用产品,不得受聘于生产与原告已有的其他同类产品的单位或其他与原告进行竞争的单位;从事国内销售与服务的被告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受原告指派工作过的国家或地区从事任何LED类产品的销售与服务业务;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离职之日起原告按照工作时间不满两年的每月200元、工作时间两年至三年的每月300元、工作时间三年以上的每月400元的标准按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汇入工资卡账号内);被告违反本协议,不管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失均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有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竞业限制期满、原告不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本协议自行终止。

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就双方劳动关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国内销售工程师。2018年6月11日,被告欧阳昊东因个人原因从原告处离职。

原告新亚胜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支付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4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第二笔竞业限制补偿1064元(含补发7、8月份)。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均予以退回。

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以被告违约从事同行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两份、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离职证明、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被告欧阳昊东理应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受聘于与原告竞争的单位,但该协议还约定当原告不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时,该协议自行终止。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离职,应按约于被告离职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并未按约履行,而是在2018年9月21日才向被告支付第一款款项,被告未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行为已导致该协议自行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的前提不存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协议终止前被告已有违约行为,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洪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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