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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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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忆民与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忆民,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翌旭,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18468。

法定代表人:谢康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松,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忆民与被上诉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忆民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不服金额为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王忆民向被上诉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过高,应依法调低。

被上诉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离职后,答辩人依约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金20万元;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忆民于1999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先后从事工艺、技术、科研开发等岗位工作,离职前系被告公司重要特定义务人员。2017年2月2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次日原告的申请得到被告的准许,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2007年10月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已预支给原告竞业限制金34720元;原告限制的业务范围为被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即硬质合金、超硬材料及工具;钨、钼、钽、铌等难熔金属制品、化合物及深度加工产品;硬质合金生产设备及备件制造,新材料开发等);地域为中国境内;期限为2年,从2017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止,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1600元的经济补偿;原告如若违约,违约金金额为20万元。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被告发现原告在为株洲天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管理、业务以及销售上的服务。株洲天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硬质合金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粉末冶金产品的研发、生产、加工和技术咨询,硬质合金原辅材料、仪表仪器、机械设备、零配件销售等业务。被告硬质合金公司遂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3日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18)49号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王忆民向申请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原告系被告公司重要特定义务人员。2017年原告离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亦应当按照约定不从事相关行业工作。原告为与被告有同业竞争的株洲天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管理上、业务上的服务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未经仲裁裁决,且不属于与本案仲裁裁决具有不可分的内容,故原审对该诉请不予处理。经原审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忆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忆民承担,原审决定免于收取。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

上诉人王忆民在离职时与被上诉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如王忆民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金额为20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因王忆民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王忆民向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违约金过高要求核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忆民承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郴雯

审判员  陈卫中

审判员  卢飞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姜胜强

书记员曾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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