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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隆庆祥商贸有限公司、曹坤朋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5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隆庆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丛,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涛,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坤朋,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方,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隆庆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隆庆祥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坤朋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5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庆祥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祥服饰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一致,存在同一管理关系,二者属于关联企业,被上诉人被调往上诉人处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对隆庆祥服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承继,被上诉人被调往上诉人处后,每月工资中包含商业技术保密津贴,被上诉人领取工资,未对该项目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同与上诉人之间订立《商业信息及技术服务协议》,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成立江苏笑安服饰有限公司,即使该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未进行销售,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商业信息及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及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曹坤朋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的是隆庆祥服饰公司不是上诉人;2、被上诉人仅成立了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生产经营,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因此而遭受的经营损失,其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庆祥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坤朋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曹坤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隆庆祥服饰公司(甲方)与曹坤朋(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甲方根据工作生产需要安排乙方在管理岗位。同日,隆庆祥服饰公司(甲方)与曹坤朋(乙方)签订《商业信息与技术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聘请乙方为甲方的商业信息与技术服务人员,服务期为5年;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聘请,担任甲方的商业信息与技术服务人员;乙方在为甲方提供服务的有效期内,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与其服务岗位相应的职责,不得将自己本身所拥有的商业信息与技术以及了解掌握甲方商业信息与技术,自己或提供给第三方组织、生产与销售;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正常服务的情况下,甲方需每月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基本工资30%元,每月2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服务费;本协议违约金为10万元,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隆庆祥服饰公司自2013年11月起为曹坤朋交纳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4月,曹坤朋被调往隆庆祥商贸公司工作,曹坤朋的基本养老保险在2015年4月起由隆庆祥商贸公司交纳。2015年8月6日,曹坤朋出资成立了江苏笑安服装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针织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纺织品、酒店用品、皮革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初级农产品、箱包、劳保用品的销售。2017年12月31日,曹坤朋提出辞职。隆庆祥商贸公司称,其公司在曹坤朋提出辞职时才得知曹坤朋出资设立了江苏笑安服装有限公司。隆庆祥商贸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至11月的工资表显示,曹坤朋每月工资中包含“商业技术保密津贴”项目,曹坤朋对实发工资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工资中不包含“商业技术保密津贴”。曹坤朋提交的2015年至2018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销售额为0,纳税额为0。隆庆祥商贸公司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8年6月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隆庆祥商贸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裁决驳回隆庆祥商贸公司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曹坤朋于2013年9月1日与隆庆祥服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4月起,曹坤朋被调往隆庆祥商贸公司处,开始在隆庆祥商贸公司处工作,曹坤朋的社会保险自2015年4月起由隆庆祥商贸公司交纳,工资亦由隆庆祥商贸公司发放,隆庆祥商贸公司与隆庆祥服饰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分别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自2015年4月起,曹坤朋与隆庆祥服饰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与隆庆祥商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隆庆祥商贸公司提交的《商业信息与技术服务协议》签订的双方主体是曹坤朋与隆庆祥服饰公司,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是曹坤朋与隆庆祥服饰公司。曹坤朋与隆庆祥商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如需要对商业秘密进行保守或需要实行竞业禁止,双方应重新进行协商,并重新订立有关协议。隆庆祥商贸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中虽显示有“商业技术保密津贴”项目,但曹坤朋对该项目不予认可,且隆庆祥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重新就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进行了协商和约定,故隆庆祥商贸公司要求曹坤朋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合同依据。江苏笑安服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针织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纺织品、酒店用品、皮革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初级农产品、箱包、劳保用品的销售,根据曹坤朋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2015年至2018年江苏笑安服饰有限公司的销售额均为零,说明江苏笑安服饰有限公司未进行销售,隆庆祥商贸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曹坤朋设立江苏笑安服饰有限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隆庆祥商贸公司要求曹坤朋支付经济赔偿金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隆庆祥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隆庆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南省隆庆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隆庆祥商贸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1、隆庆祥商贸公司工商档案,证明隆庆祥商贸公司是隆庆祥服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曹坤朋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关系转入隆庆祥商贸公司,系对隆庆祥服饰公司劳动合同的承继;2、南京市栖霞区税务局纳税申报,证明曹坤朋利用在隆庆祥商贸公司工作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和商业运作模式开展同业竞争,成立的公司同期正常经营,违反了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和岗位忠实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隆庆祥商贸公司与隆庆祥服饰公司虽系关联企业,但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隆庆祥服饰公司与曹坤朋签订的《商业信息与技术服务协议》仅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隆庆祥商贸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一方主体,无权主张该合同权利,曹坤朋在隆庆祥商贸公司任职期间另行成立经营性公司的行为虽有不当,但隆庆祥商贸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曹坤朋的上述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及损失大小,隆庆祥商贸公司依据曹坤朋与隆庆祥服饰公司之间《商业信息与技术服务协议》,主张曹坤朋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隆庆祥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隆庆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林利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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