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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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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期限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期限均应在法定期限范围内且两者应当一致

竞业限制期限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期限均应在法定期限范围内且两者应当一致

 

摘要:
《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约定姜某某遵守三年的竞业限制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约定智门公司仅支付一年竞业限制补偿金与竞业限制期限不一致。因此,竞业限制期限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期限均应在法定期限范围内且两者应当一致,双方约定智门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限为一年,故姜某某应当遵守的竞业限制期限也应为一年。


关键词:
竞业限制期限 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廖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8-11-29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姜某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智门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光厦楼北幢第六层西单元B座。

【案情概述】

上诉人姜某某与上诉人智门公司(以下简称智门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因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驳回智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智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合法有效,不予撤销,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契约主要内容显失公平,包括:智门公司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将法定竞业限制期限由两年延长为三年;将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年限缩短为一年;无视其在职期间的月薪水平以及竞业限制将给姜某某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仅规定每月支付1500元补偿金;规定高达已领薪资十倍以上金额的巨额违约金。上述条款不仅严重违法,而且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姜某某的合法权益。姜某某请求撤销《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合法有据。二、一审认定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证据不足。首先,智门公司和山姆(厦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个别交叉,应以实际经营业务作为判断依据。智门公司实际经营产品为计量工具、商业管理系统等软件开发,山姆公司经营医疗器械产品,二者经营业务完全不同。其次,姜某某在公司从事计量工具软件研发,在山姆公司从事医疗设备上位机软件研发,并不相同,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三、一审判决其应支付智门公司违约金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认定其应支付违约金,也应以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智门公司的损失为24000元(1500元/月×6个月),违约金最高为31200元(24000元×1.3倍)。

智门公司答辩称:姜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智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支持智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姜某某应遵守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姜某某应立即从山姆公司离职。姜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将竞业限制期限由三年变更为二年,将竞业补偿金支付期限由一年变更为二年。姜某某已自认竞业限制期限应当变更为二年,竞业补偿金支付期限也应当变更为二年。法无明文规定竞业限制期限必须与补偿金支付期限一致。双方当事人均已按照二年期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姜某某应当按照二年期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二、智门公司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已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大幅度调低,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姜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并无不当。智门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2.其无须支付智门公司违约金100万元;3.其无须从山姆公司处离职及继续履行《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智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某某立即从山姆公司处离职并继续履行《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至2019年3月30日止;2.姜某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在职期间:2006年9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

二、原工作岗位:软件工程师。

三、2010年12月8日,智门公司(甲方)与姜某某(乙方)签订《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约定:1.甲方经营的业务和正在开发的产品技术均为敏感产品,乙方离职后应当遵守保密原则,勿向他人提起,更应避免协助他人或自行设计、生产、销售而造成甲方遭受竞争之损失;2.乙方于领薪工作期间所完成或接触之资料,如程式、电路、文字、管理规章、客户名单等有关著作权及专利权均属公司所有,有关资料应视为机密,不得复制,未经允许不得窃携出公司(行政、开发、业务均适用);3.乙方于三年内换新任职处所时,应主动避开与顶尖公司、智门公司竞争相同市场及相同产品系列之同业;4.乙方若发现新应聘或新到任之工作有与甲方产品有前述之竞争可能,应主动与甲方联络,并向甲方出示乙方新到任单位的录取通知书或报道通知书或薪资条(有缴税证明),若甲方确定有因此产生竞业损害,乙方应放弃到任或离职,甲方应支付补偿金,计算方法以录取通知书中之报到日期起算,金额为1500元/月,支付期限为一年,或依损失情况另议;5.若乙方违背上述约定,依甲方遭受竞争之状况及情节之轻重,乙方应赔偿甲方于任职期间已领薪资十倍以上之金额,甲方并保有刑事、民事之追诉权;6.本契约有效期自签约日起至乙方离职三年后止。

四、智门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今每月向姜某某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姜某某于2017年9月26日向智门公司的张雪平发送短信:“智门公司人事部张雪平课长,你好。本人离职后建行卡收到贵司发来的每月1500元的‘竞业补偿金’,本人不予认可,之前就想退回,无奈来款不能体现贵司账号,经询问又不得而知。请告知贵司账号,本人将钱如数退回,谢谢”。

五、山姆公司自2017年4月起开始为姜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姜某某从事医疗软件开发工作。

六、智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集成电路设计;计算机外围设备制造;计算器及货币专用设备制造。

七、山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批发;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零售;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电气设备批发;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批发;第一类医疗器械零售;其他电子产品零售;其他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

八、姜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厦门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撤销《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智门公司提出仲裁反申请,请求:1.姜某某立即从山姆公司处离职,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姜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0万元。厦门市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8年2月9日作出厦劳仲案(2017)2186号裁决:1.姜某某应支付智门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0万元;2.姜某某应从山姆公司处离职,继续履行《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至2018年3月30日止;3.驳回姜某某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关于《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是否有效。《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系双方自愿签订,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竞业限制期限、补偿金支付期限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姜某某请求撤销该契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然而,《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约定姜某某遵守三年的竞业限制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约定智门公司仅支付一年竞业限制补偿金与竞业限制期限不一致。因此,竞业限制期限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期限均应在法定期限范围内且两者应当一致,双方约定智门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限为一年,故姜某某应当遵守的竞业限制期限也应为一年。

关于姜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双方之间成立的《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姜某某系智门公司的软件工程师,掌握智门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从智门公司离职后马上入职山姆公司,山姆公司的营业范围中“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其他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与智门公司的营业范围及产品有竞争关系,其行为已违反《禁止竞争契约》中关于“应主动避开与被申请人有竞争相同市场及相同产品系列的同业”的规定,且离职前后从事的实际岗位职责亦相类似,该行为违反了《禁止竞争契约》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姜某某辩称其已经通过EMS和短信向智门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未得到智门公司的确认,况且,是否放弃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当然免除姜某某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智门公司据此要求姜某某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违约金数额,姜某某庭审时提出该违约金数额严重超高,一审法院结合姜某某的工资收入、智门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以及竞业限制期限予以综合考虑,将竞业限制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万元。

  智门公司另要求姜某某停止违约行为,按照《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如上分析认定双方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姜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离职,故竞业限制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截至案件一审辩论终结时已经超过竞业限制期限,因此,智门公司的该项诉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智门公司系台资企业,案件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一审法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智门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0万元;二、驳回智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智门公司提交银行回单,证明其连续向姜某某支付竞业补偿金。姜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款项系智门公司单方发放,且已超过约定的支付期限,其已明确表示拒收。本院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智门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今每月向姜某某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有异议,其已明确表示拒收;2.智门公司的经营范围、山姆公司的经营范围均系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非实际经营范围。姜某某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智门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查明山姆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姜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进入智门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软件工程员,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除补偿金支付期限与竞业限制期限不一致、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姜某某关于《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应予撤销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智门公司在姜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予姜某某经济补偿。《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约定姜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与智门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期限不一致,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期限为依据,认定姜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并无不当。至于智门公司在约定的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期限届满后每月向姜某某支付1500元的行为系其单方行为,且姜某某不予认可。智门公司据此主张姜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姜某某2017年3月31日与智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4月起任职于山姆公司。山姆公司的营业范围中“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其他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与智门公司的营业范围及产品有竞争关系。姜某某在与智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一年期限内到与智门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山姆公司任职,属于竞业限制期限内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约定,“若乙方违背上述约定,依甲方遭受竞争之状况及情节之轻重,乙方应赔偿甲方于任职期间已领薪资十倍以上之金额”,姜某某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结合薪资情况、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竞业限制期限等因素,酌定姜某某应支付智门公司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姜某某、智门公司关于违约金提出的上诉均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姜某某、智门公司的上诉均缺乏依据,均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姜某某、智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某某、智门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伟

审 判 员  陈许贞

审 判 员  郑文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巫粤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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