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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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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需遵循诚实信用及禁止反言原则。

庭审需遵循诚实信用及禁止反言原则。

摘要:

本案仲裁和诉讼程序,冯某某均是在承认其已经签订《禁止竞争契约》的前提下,要求撤销该协议,但其却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否认前述事实,有悖“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

二审中,冯某某在仲裁和本案一审起诉及诉讼过程中中多次自认《禁止竞争契约》系其在入职后根据顶尖公司的要求所签订,之后又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冯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键词:

诚实信用 禁止反言

——编者:廖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8-11-30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冯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顶尖电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顶尖电子公司(以下简称顶尖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因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立、林颂匀,上诉人顶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钮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敬、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驳回顶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顶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合法有效,不予撤销,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契约主要内容显失公平,包括:顶尖公司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将法定竞业限制期限由两年延长为三年;将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年限缩短为一年;无视其在职期间的月薪水平以及竞业限制将给高乐乐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仅规定每月支付1500元补偿金;规定高达已领薪资十倍以上金额的巨额违约金。上述条款不仅严重违法,而且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冯某某的合法权益。冯某某请求撤销《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合法有据。二、一审认定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证据不足。首先,顶尖公司和山姆(厦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个别交叉,应以实际经营业务作为判断依据。顶尖公司经营电子秤等计量工具,而山姆公司经营医疗器械产品。其次,其在顶尖公司从事计量工具软件研发,在山姆公司从事医疗设备下位机软件研发,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三、一审判决其应支付顶尖公司违约金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认定其应支付违约金,也应以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顶尖公司的损失为24000元(1500元/月×6个月),违约金最高为31200元(24000元×1.3倍)。四、一审未依据冯某某的申请对讼争《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上冯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既违反法定程序,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顶尖公司答辩称:冯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顶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支持顶尖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乐乐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冯某某应遵守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冯某某应立即从山姆公司离职。冯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将竞业限制期限由三年变更为二年,将竞业补偿金支付期限由一年变更为二年。冯某某已自认竞业限制期限应当变更为二年,竞业补偿金支付期限也应当变更为二年。法无明文规定竞业限制期限必须与补偿金支付期限一致。双方当事人均已按照二年期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冯某某应当按照二年期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二、顶尖公司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已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大幅度调低,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未对山姆公司与普瑞特公司、汉印公司、壹佳一公司存在的重大关联关系进行查明及认定,属于对法律事实的遗漏。

冯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并无不当。顶尖公司主张冯某某违反竟业限制义务兵给其造成所谓巨大经济损失,及山姆公司与其它公司是关联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顶尖公司的上诉请求。

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以下简称“禁止竞争契约”);2.其无须支付顶尖公司违约金100万元;3.其无须从山姆(厦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姆公司”)处离职及继续履行《禁止竞争契约》。顶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某某立即从山姆公司处离职并继续履行《禁止竞争契约》至2019年3月9日止;2.冯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在职期间:2008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

二、原工作岗位:韧件部总监。

三、2008年7月1日,顶尖公司(甲方)与冯某某(乙方)签订《禁止竞争契约》,约定:1.甲方经营的业务和正在开发的产品技术均为敏感产品,乙方离职后应当遵守保密原则,勿向他人提起,更应避免协助他人或自行设计、生产、销售而造成甲方遭受竞争之损失;2.乙方于领薪工作期间所完成或接触之资料,如程式、电路、文字、管理规章、客户名单等有关著作权及专利权均属公司所有,有关资料应视为机密,不得复制,未经允许不得窃携出公司(行政、开发、业务均适用);3.乙方于三年内换新任职处所时,应主动避开与顶尖公司、智门(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门公司”)竞争相同市场及相同产品系列之同业;4.乙方若发现新应聘或新到任之工作有与甲方产品有前述之竞争可能,应主动与甲方联络,并向甲方出示乙方新到任单位的录取通知书或报道通知书或薪资条(有缴税证明),若甲方确定有因此产生竞业损害,乙方应放弃到任或离职,甲方应支付补偿金,计算方法以录取通知书中之报到日期起算,金额为1500元/月,支付期限为一年,或依损失情况另议;5.若乙方违背上述约定,依甲方遭受竞争之状况及情节之轻重,乙方应赔偿甲方于任职期间已领薪资十倍以上之金额,甲方并保有刑事、民事之追诉权;6.本契约有效期自签约日起至乙方离职三年后止。

四、顶尖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今每月向冯某某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

五、山姆公司自2017年4月起开始为冯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冯某某从事医疗软件编写工作。

六、顶尖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幻灯及投影设备制造;照相机及器材制造;复印和胶印设备制造;计算器及货币专用设备制造;其他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计量器具制造与维修;其他专用设备制造(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制造;商业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制造;交通安全、管制及类似专用设别制造;商业、饮食、服务专用设备制造;计算机整机制造;计算及零部件制造;计算机外围设备制造;其他计算机制造;通信系统设备制造;通信终端设备制造;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其他电子设备制造;衡器制造;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与储蓄服务;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停车场管理;其他未列明房地产业;物业管理’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其他文化及日用品出租;其他未列明的机械与设备租赁(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

七、山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批发;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零售;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电气设备批发;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批发;第一类医疗器械零售;其他电子产品零售;其他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

八、冯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厦门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撤销《禁止竞争契约》;顶尖公司提出仲裁反申请,请求:1.裁决冯某某立即从山姆公司处离职,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裁决冯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0万元。厦门市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8年2月9日作出厦劳仲案(2017)2185号裁决书,裁决:1.冯某某应支付顶尖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0万元;2.冯某某应从山姆公司处离职,继续履行《禁止竞争契约》至2018年3月9日止;3.驳回冯某某的仲裁请求。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关于是否准予对《禁止竞争契约》中“冯某某”的签字和身份证号、日期是否系冯某某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纵观本案仲裁和诉讼程序,冯某某均是在承认其已经签订《禁止竞争契约》的前提下,要求撤销该协议,但其却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否认前述事实,有悖“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不再为其他证据调查。因此,不予准许该鉴定申请。

关于《禁止竞争契约》是否有效。《禁止竞争契约》系双方自愿签订,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竞业限制期限、补偿金支付期限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冯某某请求撤销该契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然而,《禁止竞争契约》约定冯某某遵守三年的竞业限制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约定顶尖公司仅支付一年竞业限制补偿金与竞业限制期限不一致。因此,竞业限制期限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期限均应在法定期限范围内且两者应当一致,双方约定顶尖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限为一年,故冯某某应当遵守的竞业限制期限也应为一年。

关于冯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双方之间成立的《禁止竞争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冯某某系顶尖公司的软件调试员,掌握顶尖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从顶尖公司离职后马上入职山姆公司,山姆公司的营业范围中“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其他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与顶尖公司的营业范围及产品有竞争关系,其行为已违反《禁止竞争契约》中关于“应主动避开与被申请人有竞争相同市场及相同产品系列的同业”的规定,且离职前后从事的实际岗位职责亦相类似,该行为违反了《禁止竞争契约》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冯某某辩称其已经通过EMS向顶尖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未得到顶尖公司的确认,况且,是否放弃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当然免除冯某某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顶尖公司据此要求冯某某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违约金数额,冯某某庭审时提出该违约金数额严重超高,结合冯某某的工资收入、顶尖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以及竞业限制期限予以综合考虑,将竞业限制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万元。

顶尖公司另要求冯某某停止违约行为,按照《禁止竞争契约》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上分析认定双方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冯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离职,故竞业限制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已经超过限制期限,因此,顶尖公司的该项诉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顶尖公司系台资企业案件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顶尖电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0万元;二、驳回顶尖电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冯某某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告知书,拟证明顶尖公司在其它案件中伪造关键证据,涉嫌虚假诉讼,其要求对《禁止竞争契约》上冯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合理合法。顶尖公司质证认为,该告知书并非是本案的告知书,而且只是确认鉴定结果无效,并不能说明顶尖公司有伪造情形。顶尖公司提交银行回单,拟证明其连续向冯某某支付竞业补偿金。冯某某质证认为,系顶尖公司单方发放。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顶尖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今每月向冯某某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有异议,其已明确表示拒收;2.顶尖公司的经营范围、山姆公司的经营范围均系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非实际经营范围。冯某某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顶尖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查明山姆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某某在仲裁和本案一审起诉及诉讼过程中中多次自认《禁止竞争契约》系其在入职后根据顶尖公司的要求所签订,之后又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冯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冯某某与顶尖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除补偿金支付期限与竞业限制期限不一致、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冯某某关于《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应予撤销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顶尖公司在冯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予高乐乐经济补偿。《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约定冯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与顶尖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期限不一致,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期限为依据,认定冯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并无不当。至于顶尖公司在一年期限届满后每月向高乐乐支付1500元的行为系其单方行为,且冯某某不予认可。顶尖公司据此主张冯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冯某某2017年3月10日与顶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山姆公司自2017年4月起开始为冯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山姆公司与冯某某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司。山姆公司的营业范围中“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其他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与顶尖公司的营业范围及产品有竞争关系。冯某某在与顶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一年期限内到与顶尖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山姆公司任职,属于竞业限制期限内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约定,“若乙方违背上述约定,依甲方遭受竞争之状况及情节之轻重,乙方应赔偿甲方于任职期间已领薪资十倍以上之金额”,冯某某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结合薪资情况、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竞业限制期限等因素,酌定冯某某应支付顶尖公司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冯某某、顶尖公司关于违约金提出的上诉均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冯某某、顶尖公司的上诉均缺乏依据,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冯某某、顶尖电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某某、顶尖电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伟

审 判 员 陈许贞

审 判 员 郑文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荣锟

代书记员 张 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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