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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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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竞对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者在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同时,到与原告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从事相同工作,故无法认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规则: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竞对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者在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同时,到与原告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从事相同工作,故无法认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 劳动关系 补偿金
编者:小庆
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5民初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xxxxx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所在地亿利路西侧。
被告:姚某某,1987年7月21日出生,男,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内蒙古易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工业园区。
原告鄂尔多斯市xxxxx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能源公司)诉被告姚某某、内蒙古易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煤化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xxx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易某煤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认定被告姚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返还已经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68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800元;2.要求被告易某煤化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xxxxx能源公司于2012年在杭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乙二醇的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的经营活动)。姚某某于2014年4月入职xxxxx能源公司,掌握乙二醇生产重要商业技术机密,在入职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企业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姚某某离职后,原告按照竞业限制协议每月为其发放薪资总额30%的经济补偿金,共计已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4680元。但被告姚某某无视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在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同时到与原告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易某煤化公司就职,从事乙二醇生产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泄露了原告的核心技术商业机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易某煤化公司新建生产乙二醇项目,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有商业竞争关系,其为了招聘熟练的乙二醇生产人员,录用与原告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商业技术机密。
被告姚某某、易某煤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原告xxxxx能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1份、《员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1份、《辞职申请书》1份、《员工工作交接清单》1份、《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鄂尔多斯市xxxxx能源有限公司竞业补贴发放情况汇总》1份,证明被告姚某某曾是xxxxx能源公司员工,离职前在乙二醇相关岗位工作,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其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xxxxx能源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否则应向xxxxx能源公司支付离职前一年工资收入两倍的违约金。姚某某离职后,xxxxx能源公司共支付从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的竞业限制补贴4680元。姚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5200元/月×24个月=1248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8日,原告xxxxx能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无论因何种原因,从xxxxx能源公司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
2、2017年5月31日,xxxxx能源公司向被告姚某某出具了《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xxxxx能源公司向姚某某支付了从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的竞业限制补贴4680元。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也称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易某煤化公司与姚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姚某某在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同时,到与原告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易某煤化公司从事乙二醇生产工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xxxxx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xxxxx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浩
附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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