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浙江 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不适用用人单位三个月不支付补偿金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

2018

10-18

微信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后海滨路3368号鹏润达商业广场西座11楼1105

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不适用用人单位三个月不支付补偿金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

 
摘要:
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不适用用人单位三个月不支付补偿金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
关键词:竞业限制解除 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
编者:许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8-10-18
【当事人】
原告:盛*丹
被告:杭州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盛*丹诉被告杭州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被告杭州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夏雨、孙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2.原告无须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事实与理由:
原告原系被告员工,系普通外贸业务员,非高级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亦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故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主体。退一步说,即使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存在竞业限制条款,原告于2017年3月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已超过3个月,原告亦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被告依法支付了赔偿金,但原告违反约定,设立了与被告同类竞争的公司,且已实际经营,故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违反竞业限制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仲裁期间,原告已将其公司解散,目前已注销,被告对此表示赞同及认可。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13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原告担任外贸业务员;原告对于在工作中获知的甲方商业秘密,应恪守职业道德,严守秘密,不利用所知悉的被告的商业秘密从事有损被告或被告关联企业利益的经营、交易等行为。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并接受,自原告从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能到生产或提供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或者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公司、机构、组织或个人处任职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劳动或劳务,也不得自营或者合作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被告相同或类似业务;原告全面遵守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在其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间内,被告将每月发给其200元作为遵守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的补偿;原告未能全面遵守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应向被告退还所有依据本协议领取的补偿金,并向被告支付不少于200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底。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3月,并自2017年3月起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保。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保密费2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9月29日、11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6000元。后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原告停止与被告从事竞争性的业务,即转让原告在杭州优顺橡塑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并停止在该公司从业;原告退还已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00元;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维权费用62250元。2018年1月17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1024号仲裁裁决:原告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他人成立杭州优顺橡塑有限公司,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目前该公司已注销。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工资表、电子回单、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知晓本人负有保密义务且自愿承担保守被告商业秘密的义务,故原告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原告于2017年3月开始出现上班异常情况,并自认3月底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2017年4月起开始不再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1日起解除。原告在尚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设立并经营杭州优顺橡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相同之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对此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因被告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已超过三个月,即使本案中竞业限制约定成立有效,竞业限制约定亦应予以解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针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此后实施竞业限制行为的情形。而本案中,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对该情形不应适用上述规定。综上,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被告返还赔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0万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万元。目前原告竞业限制期限尚未届满,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盛*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元;
二、盛*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盛*丹继续履行与杭州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3月31日止;
四、驳回杭州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端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莎菲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