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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需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按月支付,并不能直接包含在月工资中.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需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按月支付,并不能直接包含在月工资中.

 

摘要:

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后,原告未按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失去效力。

关键词: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按月支付

——编者:廖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7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4-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凯美辉公司。

被告:朱某某。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10月24日

开庭时间:2017年3月17日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理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M公司捷

被告方:罗静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于2014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2014年11月中旬离职,双方在职期间,签署有员工保密商业秘密协议书,但原告对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没有做出说明也没有对劳动者做出经济补偿,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支付周期,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4第八条规定,劳动者本案被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协议,因而双方的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至2015年2月中旬失效。

审理查明事实

原告成立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四条(二)项约定,原告应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500元,员工商业秘密保密费500元;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如被告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则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保密协议,被告应为原告保守商业秘密,且负有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相同行业的工作的同业禁止业务,同时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保密费500元(包括离职后的同业禁止费用),如果被告违反保密和同业禁止业务,则被告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载明:1、被告有义务保守在原告任职期间所得到的有关商业秘密,并遵守公司《商业秘密管理规定》的内容。2、被告离开原告的三年内不得将获得或接触到的原告有关的商业秘密以及任何方式使用泄露给第三方。

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保密费500元+业绩奖金+全勤奖。

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未向被告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2日,被告与南宁市金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

同时查明:2016年4月16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5000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柳劳人仲裁字[2016]第1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需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按月支付,并不能直接包含在月工资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后,原告未按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失去效力。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后便立即进入南宁市金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与南宁市金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未违反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5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凯美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凯美辉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亚鹏

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钰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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