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北京**公司针对宋X违反2015年《竞业禁止协议书》提起劳动仲裁,宋X于2017年5月24日手写《宋X近1年内工作情况说明》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并于2017年6月5日重新入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6月19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宋X主张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就该竞业限制纠纷达成和解,本院予以采信,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再次根据2015年《竞业禁止协议书》要求宋X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编者: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宋X,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案情概述】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宋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94107.79元;2.被告退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8782.1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诚信行为暨知识产权协议书》。《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不得在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太阳能产品的公司或太阳能光伏行业、半导体行业任职,包括担任其顾问。为保证被告依约履行上述竞业限制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每季(年)提供一份其人事档案存档机关出具的证明其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和一份证明其任职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文件等。为此,原告应在竞业禁止期间,每月按照被告离职前一年从企业获得的平均月报酬的40%,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协议还约定,被告违反上述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年度税后总收入。2016年6月17日被告离职,6月18日签收了《离职证明》且未表示任何异议。被告离职后,原告按照《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每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7347.77元(其中含每月代扣代缴所得税889.9元)。截至2017年2月,原告已向被告累计支付经济补偿金218782.16元。但被告未能遵守上述协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于2016年8月1日入职广州**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被告的行为己严重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同时又根据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亲笔书写的《宋X近1年内工作情况说明》,被告明确承认已经违反竞业禁止义务。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考虑到被告承认全部错误并承诺重回原告处工作,原告同意并撤回了仲裁申请。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再次违反其亲笔写下的承诺,再次从原告处离职,其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严重违背契约精神。2018年4月10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现不服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XX号裁决书关于“双方就竞业禁止协议纠纷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现宋X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又发生新的争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就双方己达成一致意见的竞业禁止协议再次申请仲裁并要求宋X支付违约金及退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难以支持”的裁决理由,起诉至法院。首先,原告的撤诉行为并不代表原、被告双方就先前发生的竞业限制纠纷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与原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与本案就双方先前发生的竞业限制争议纠纷并无关联性;其次,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7)61号),当事人撤诉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应当再次立案审理,而本案仲裁委以原告撤诉后又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认定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明显错误裁判。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竟业限制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
被告宋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宋X原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该《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乙方(宋X)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处离职后贰年内(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不得在本协议约定的地域范围内自营,或者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及其他任何方式参与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内,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任职,以及如下行业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太阳能产品的公司或太阳能光伏行业、半导体行业任职,而不论是全职的还是兼职的,或者担任其顾问、代理人或代表;甲方在乙方遵守本协议的前提下,在乙方的竞业禁止期间内,每月向乙方按其离职前一年从企业获得的平均月报酬的40%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乙方离职前12个月的年度税后总收入。
2016年6月17日宋X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按月向宋X转账支付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共计211662.96元。离职后,宋X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与新入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宋X与广州**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自2016年8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宋X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于2017年3月1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宋X支付违约金594107.79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8782.16元,宋X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赔偿其他实际损失,承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调查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仲裁期间,宋X于2017年5月24日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手写《宋X近1年内工作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以第三方顾问(与广州**公司签约)的形式参与**的业务……在工作期间(从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4月14日)未泄露晶*的技术秘密,也未接触隆*的技术秘密,并于2017年4月14日与广州**解除劳动合同,希望回晶*工作”。经协商,宋X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宋X于2017年6月5日重新入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6月19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1832号决定书,准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仲裁申请。
2017年11月1日,宋X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签订新的《竞业禁止协议书》。2018年1月11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任命宋X为**光伏学院教务长(总监级)兼任培训中心副主任。2018年3月9日宋X再次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离职。2018年4月10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再次以宋X为被申请人,就本案提起仲裁前置程序,根据2015年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要求宋X支付违约金594107.79元,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8782.16元,宋X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赔偿其他实际损失,承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调查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18年6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X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宋X2016年离职后入职广州**公司,并以顾问形式参与隆*公司项目,广州**公司、隆*公司与其公司均存在竞争关系,宋X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应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就此出具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签收单、通知函、广州**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宋X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2016年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争议已解决,宋X再次入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双方签订了新的《竞业禁止协议书》,2015年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已废止,故无需支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并退回竞业限制补偿金。宋X就此主张提交新版劳动合同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关于成立**光伏学院的通知、电脑截图、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指出因宋X作出承诺重新入职,故撤回仲裁申请,未对其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况作出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针对宋X违反2015年《竞业禁止协议书》提起劳动仲裁,宋X于2017年5月24日手写《宋X近1年内工作情况说明》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并于2017年6月5日重新入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6月19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宋X主张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就该竞业限制纠纷达成和解,本院予以采信,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再次根据2015年《竞业禁止协议书》要求宋X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审 判 员 彭 宇
审 判 员 张海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姣姣
书 记 员 王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