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解除
编者:许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号
裁判日期:2018-10-1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原审第三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第三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软帝信息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杨*从软**公司离职后,入职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匠公司)。杨*对其离职后的就业情况说法前后不一,谎称与武汉匠心育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心育码公司)有合作关系。一审虽进行了调查,却没有要求科匠公司提供支付杨*工资的财务凭证等,应认定杨*违约事实,其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杨*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软帝信息公司述称,同软**公司意见。
——·一审·——
【原告请求】
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支付软**公司违约金240,000元;2.杨*继续履行2015年4月7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至2018年11月29日;3.杨*返还软**公司年终奖122,36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软**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30日,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登记主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与技术咨询;教育咨询(不含中小学文化类教育培训);计算机及配件生产、销售;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通讯器材(不含无线发射设备)加工、生产、销售;计算机网络工程的设计、安装及维修服务;职业介绍(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软帝信息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10日,法定代表人也为李杰,登记主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及技术咨询;教育咨询(不含中小学文化类教育培训);计算机及配件生产、批发兼零售;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通讯器材(不含无线发射设备)的加工、生产、批发兼零售;计算机网络工程的设计、安装及维修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软件技术服务。软帝信息公司与软**公司系关联企业,在同一住所办公,管理人员等方面高度混同。
科匠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主营范围为:信息科技、计算机科技、电子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光机电一体化、环保科技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通信建设工程施工;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电子产品、电讯器材、通讯器材及设备(以上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机械设备、家居用品、文化用品、纸制品、包装材料、工艺礼品、劳防用品、服装服饰、体育用品、健身器材、实验室设备的销售;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公关活动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不含营业性演出),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图文设计、制作;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翻译服务;商务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以上咨询不得从事经纪);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匠心育码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4日,登记主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设计与安装;信息系统集成;数字图文、影视、动漫设计制作;游戏软件设计、开发;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计算机网络设备及耗材、电子产品、机电产品、机电设备、通信设备(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无线发射装置)、仪器仪表(不含计量器具)的批发兼零售;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不含商务调查);教育咨询(不含中小学文化类教育培训);计算机技术培训(国家有专项规定需经审批的项目、经审批后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
2010年6月9日,杨*即入软帝信息公司,并于6月10日与该公司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书,负责JAVA专业技术与教学管理工作,服务期限为2年。2012年7月2日,杨*与软帝信息公司签订了年终奖协议。2015年4月7日,杨*和软**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但落款盖章处加盖的是软帝信息公司印章,《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杨*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应聘到湖北、湖南、江西省内其他与软**公司相竞争的企业从事与相同或相近似的行业工作。杨*离职后,软**公司按月向杨*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如杨*违约,需一次性向软**公司支付违约金(杨*离职前一年的总基本工资的10倍)。同日,杨*和软帝信息公司还签订保密协议,对相关保密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加盖的系软帝信息公司印章。2016年11月16日,杨*申请辞职。2016年11月20日,软帝信息公司向杨*出具一份离职证明,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员工杨*(身份证号:)自2010年6月9日入职到本公司担任培训部教学总监职务,至2016年11月16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期间无不良工作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因在公司期间表现良好,考虑其个人发展,遵从其择业自由,以此证明。”杨*离开公司后不再上班。2016年12月,软**公司认为杨*为其竞争对象科匠公司提供服务,构成违约,遂决定不发放杨*竞业限制补偿金。2017年4月2日,软**公司委托相关人员以有意参加培训的名义到科匠公司咨询,发现杨*在科匠公司,并与其进行了交谈。2017年5月22日,软**公司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杨*立即支付软**公司违约金240,000元;2.杨*继续履行2015年4月7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至2018年11月29日;3.杨*返还软**公司年终奖122,369元。2017年7月4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软**公司仲裁请求。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到科匠公司住所地调查核实,该公司答复其与杨*没有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与其在一起办公的匠心育码公司答复其与杨*有网站建设方面的项目合作关系,项目目前已经结束,但无劳动关系。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杨*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竞业禁止协议》,后在本案诉讼中撤回此项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软**公司和软帝信息公司系高度关联企业,在用工和管理方面有混同现象,且与杨*签订相关协议时存在印章混用的现象,应当认定软**公司、软帝信息公司与杨*均存在劳动关系,但此劳动关系又具有单一性,不属于双重劳动关系,即软**公司、软帝信息公司共同作为杨*的用人单位,行使相关权利和义务,本案软**公司以杨*用人单位身份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2015年4月7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双方建立竞业限制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软帝信息公司向杨*开具离职证明中的“遵从其择业自由”不足以说明双方已经解除《竞业禁止协议》,双方均应当履行协议义务。软**公司主张杨*在离职后有违约行为,但根据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该院调查结果,不足以证明杨*与科匠公司或匠心育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杨*和匠心育码公司有网站建设项目合作关系,但此行为系短期不稳定行为,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此外,竞业限制的宗旨系防止离职员工到竞争对手企业工作,从而利用相关信息优势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杨*与匠心育码公司之间的短期网站建设项目合作不会给软**公司带来实质损害,软**公司据此主张杨*有违约行为并请求支付违约金,不具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竞业限制期限尚未届满,且双方均未请求解除《竞业禁止协议》,双方均应当继续履行。若软**公司发现杨*此后出现违约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继续履行2015年4月7日的《竞业禁止协议》;二、驳回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软**公司负担。
——·二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软**公司与杨*均对一审查明“2017年4月2日,软**公司委托相关人员以有意参加培训的名义到科匠公司咨询,发现杨*在科匠公司,并与其进行了交谈”有异议,软**公司主张并非交谈,杨*是为学员提供咨询服务;杨*主张该认定不属实。杨*对一审查明“2016年12月,软**公司认为杨*为其竞争对象科匠公司提供服务,构成违约,遂决定不发放杨*竞业限制补偿金”有异议,认为不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原因不是其违约。同时,杨*主张经与公司相关部门确认,不对其进行竞业禁止,不发放竞业禁止补偿。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虽不认可软**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谈话内容是否属于杨*为学员提供咨询服务,是对该次谈话的性质认定。软**公司对未发放杨*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原因未提交证据证明。
除一审查明“2016年12月,软**公司认为杨*为其竞争对象科匠公司提供服务,构成违约,遂决定不发放杨*竞业限制补偿金”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一款“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用人单位对《竞业禁止协议》有任意解除权。在软帝信息公司与杨*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该公司向杨*出具的离职证明明确“考虑其个人发展,遵从其择业自由”,结合其未按月向杨*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单位同意杨*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软**公司主张系因杨*违约,遂决定不发放竞业禁止补偿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2月即知晓其主张的杨*违约事实,并经决策不向杨*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据此,软**公司上诉主张杨*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前提不存在,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杨*提出了单位不要求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主张,但其对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飚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胡铭俊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赵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