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0民终1387号
上诉人:郑德辉,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唐山宏润实业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辽宁宏昌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朝阳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胡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峰,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德辉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宏昌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02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与(2018)辽1021民初575号合并审理),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德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被上诉人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德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现就职的唐山宏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昌公司为同类竞争企业是错误的。二者是不同性质的企业,经营范围不同。原审判决认定两家公司生产的产品中均包括叉车门架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证据的时间已经超出竞业限制的法定限制时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该协议免除了企业的责任,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三、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即本人工资的30倍,属于约定不明,一审判决将近20万元的违约金违反公平原则。
宏昌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唐山宏润实业公司均是以金属材料制造为主的企业,双方生产经营的产品(叉车门架)均属类同,此事实有双方企业产品图样对比资料可以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属于同类竞争企业。二、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合同》是对上诉人在任职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行为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也按照《保密合同》第八条约定将补偿金按月计入到上诉人的工资当中,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在任职和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上诉人以“去辽中养牛”为由申请离职后即到唐山宏润公司就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保密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其本人工资每月8234.02元为基数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
宏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保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严格双方按照约定条款履行,2014年8月22日,依据被告申请,我公司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离职。被告离职后,并没有按照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密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义务,而是到我企业竞争对手唐山宏润实业有限公司任职。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其月平均工资(含奖金)8234.02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其工资的30倍违约金,即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47,020.60元,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过低,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7,020.60元并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不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郑德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现在就职的“唐山宏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宏昌公司之间不属于同类企业,更不属于竞争对手,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我不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情形。根据二者的经营范围,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企业,不构成同类企业;二者之间也不具有任何竞争关系。我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假设《保密协议》有效,但因原告宏昌公司没有依法向我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该《保密协议》早已自动解除。请求依法判令我不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宏昌公司系依法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金属结构制造,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机械设备零部件制造,钢压延加工,铸钢铸造,钢材、机械配件销售,自营进出口业务。被告郑德辉于2013年10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担任车间主任工作;被告负有保密义务,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竟业限制条款,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以工资方式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已折算在工资中),被告违反竟业限制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赔偿数额为1000.00元等。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原告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签订了一份《保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离职后三年;被告离职后三年内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到企业竞争对手处任职,不得自行组建同类企业参与竞争;被告如违反此协议,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本人工资的30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赔偿原告所受到全部损失;本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等。”。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去辽中县养牛为由向原告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经原告公司同意并向辽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离职。被告在2014年1-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含奖金)为8234.02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到唐山宏润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唐山宏润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角钢、槽钢、型钢轧制销售;黑色金属材料及自需原材料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建筑材料(不含木材、原木、石灰)批发零售;钢材仓储、机械设备租赁、软件信息咨询服务。原告公司的产品叉车门架同唐山宏润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叉车门架属于同类产品。原告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为由向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县劳人仲字(2017)第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郑德辉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辽宁宏昌重工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97,616.48元。原、被告均不服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7,020.60元、被告以要求不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昌公司与被告郑德辉现在工作的唐山宏润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种类中均包括叉车门架,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为同类竞争企业。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竞业限制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以工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该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是对被告在任职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所进行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此约定在任职和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被告在离职后到同原告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唐山宏润实业有限公司任职,违反其同原告签订的《保密合同》中对竞业限制所的特别约定,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担按照《保密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按照被告本人工资(8234.02元)的30倍即247,020.60元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以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即被告应当按照本人月平均工资(8234.02元)的24个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97,616.4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辽宁宏昌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7,616.48元。二、驳回原告辽宁宏昌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郑德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保全费1720.00元,由被告郑德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德辉入职时与宏昌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宏昌公司与唐山宏润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种类基本相同,应当认定为同类竞争企业。根据《保密合同》的约定,郑德辉已经认可宏昌公司在工资和奖金中对竞业限制进行了补偿,其在以“养牛”为由离职后,马上入职竞争企业已经违反了《保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应当向宏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保密合同》中约定为“本人工资的30倍”,属于约定不明。因宏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德辉入职其他公司给宏昌公司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又未明确曾给付给郑德辉竞业限制补偿的数额,本院酌定郑德辉支付宏昌公司违约金为其在宏昌公司6个月的平均工资,即8234.02元×6=49,404.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02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
二、郑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辽宁宏昌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404.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辽宁宏昌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曹丽娜
审判员 崔曦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侯是羽
书记员秦海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