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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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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未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服务期限,依法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摘要: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根据签订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员工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关键词: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8-9-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友硕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案情概述】:

上诉人友硕公司(以下简称友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两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友硕公司已向周某某支付过第一期竞业限制补偿金,系与2017年10月工资一并支付,一审时向法院提交过工资及补偿金计算明细。2、一审判决不当使用自由裁量权,极低调整违约金金额,致使竞业限制的目的无法实现。由于周某某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其在职期间,相对于离职后违约,其行为性质更为恶劣;友硕公司对周某某委以重任,两次安排其接受专业技术培训,这相对于未接受专业培训的普通员工违约,性质更恶劣;周某某的违约也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周某某的违约不存在值得特别酌情降低违约金的情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违约金金额予以合理调整。

周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友硕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周某某无需向友硕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82602.1元;2、判决周某某无需向友硕公司支付服务期违约金14965.17元;3、判令友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友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某向友硕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50612(150204*3倍)元、违反服务期违约金14965.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周某某进入友硕公司工作,任应用工程师一职。2013年8月,周某某、友硕公司签订《培训、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双方约定:“2、保密:是指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应当保守在任职期间知悉的用人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甲方即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3、竞业禁止:是指特定知密人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实施与其所服务的营业有竞争性质的行为。竞业禁止包括在原单位期间的禁止和从原单位离职后的禁止。甲方即为应遵守竞业禁止的员工。4、竞业禁止补偿金:乙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甲方支付补偿金,不低于甲方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3。5、乙方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将甲方派往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培训,甲方在培训期间应努力提高自己的技能,以达到乙方的要求及蔡司应用人员的水平并得到蔡司的认可。6、甲方经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关技能后,乙方将其派往蔡司的用户现场工作,与蔡司工程师一起完成客户的项目……。8、如甲方在培训完成并合格后,应该至少在乙方工作三年,劳动合同的期限短于三年的,顺延至培训完成并合格后三年。否则,甲方应将乙方在甲方支付的培训费用归还乙方。9、甲方承诺,甲方在任职期间保守知悉的乙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并承诺在培训完成并合格后,保守知悉的蔡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11、甲方承诺,在其离职后2年内,未经乙方及蔡司的书面同意,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到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12、甲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其在离职前一年工资的三倍作为违约金;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乙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甲方的聘用关系。”

一审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周某某、友硕公司签订《培训协议》,约定:“为了提高应用工程师的应用技术水平,增强甲方ZEISS三坐标应用服务中心的整体技术实力,达到甲方应用服务中心的功能要求,约定甲方输送乙方至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专业的应用技术培训,并在培训合格后,乙方作为甲方员工必须具备完成销售技术支持、产品演示、测量服务、培训能力,以及与蔡司公司合作完成汽车总成项目开发的实力……。三、培训费用1、甲方为乙方支付蔡司第一阶段的培训费用共计47064元人民币,每项培训结束后将由蔡司工程师进行考核……2、甲方为乙方支付蔡司第二阶段的培训费用共计47064元人民币……。四、责任与义务(二)乙方责任与义务:乙方获取培训后,必须为甲方服务至少满五年,即从2013年11月至2018年10月。如提前离职,需按服务年限偿还培训费、差旅费及住宿费等……。5、乙方必须对学到的蔡司技术无条件保密,如泄露给竞争对手造成甲方及蔡司公司损失的,需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6、所有蔡司提供的培训教材和乙方笔记必须详尽、字迹清晰且都要归甲方所有,并做好符合甲方要求的内部培训教材。培训完成后有义务为培养甲方要求的技术应用人员”。

一审另查明,2015年1月,周某某、友硕公司签订《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的责任、权利、义务:1、根据工作需要,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乙方在上海蔡司演示中心进行有关蔡司经销商应用工程师的实习与培训,为期90天。2、甲方为乙方提供学习(培训)费用预计31800元人民币……。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当期培训开始日起须为甲方服务满三年,即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乙方违反培训协议,应将甲方支付的学习培训费用及差旅费依法按“未履行月数/服务期”的比例退还。二、乙方的责任、权利、义务3、参加外部培训员工需要及时将培训材料、讲义等资料上交管理部存档,若部门需要,需按公司要求于1周内完成内部转训培训资料”。

一审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友硕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销售、软件开发、测量仪器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等。苏州孚锐曼机电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孚锐曼机电)于2017年2月13日注册成立,成立时股东为周某某、陈阳(公司成立时亦为友硕公司员工),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设计、销售、上门安装及上门维修等,法定代表人孙宛迪为周某某配偶。2017年9月22日股东由周某某、陈阳变更为陈阳,2017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孙宛迪变更为陈阳。友硕公司主张孚锐曼机电经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司公司)授权为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三进)三坐标采购项目的经销商,且孚锐曼机电与蔡司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实际签订了买卖合同,蔡司公司销售给孚锐曼机电三坐标测量机,最终用户为台州三进;在周某某与友硕公司负责人对话录影中周某某否认知悉及参与了孚锐曼机电将蔡司公司的三坐标测量机销售给台州三进一事。

一审另查明,友硕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转账支付了周某某5774.93元,友硕公司主张其中4210元为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周某某则认为该笔金额为其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的工资。

一审另查明,友硕公司主张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的资格培训费4240元,根据邮件信息显示系为期一天的年度资格培训,非双方约定服务期的培训。根据友硕公司提供的票据及周某某的自认,周某某第一次培训相关费用为:培训费47064元、交通及食宿费7486元,合计54550元;第二次培训:培训费31800元、交通及食宿费16861.5元,合计48661.5元。周某某离职前一年的工资为121734.73元。

一审再查明,2017年10月18日,周某某、友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周某某离职后,友硕公司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周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54737元、违反服务期违约金18104元(包括差旅费);2、周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210元。2018年1月19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周某某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友硕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82602.1元、违反服务期违约金14965.17元,合计人民币197567.27元;2、对周某某要求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由全日制劳动合同、培训、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国内支付义务付款回单、孚锐曼机电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经销商授权证书、工资明细、培训协议、培训费发票、邮件、离职申请表、友硕费用报销单15张及附属票据、出差申请单、资格证书、电子邮件、offerletter、买卖合同、仲裁裁决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周某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约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劳动合同显示,周某某系友硕公司的应用工程师,属于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在周某某在职期间,友硕公司曾派遣周某某到蔡司公司进行技术培训,培训项目涉及三坐标应用技术;其次,2017年2月13日,周某某与他人注册成立孚锐曼机电。孚锐曼机电经蔡司公司授权为台州三进三坐标采购项目的经销商,2017年9月4日,该公司与蔡司公司实际签订了买卖合同。而友硕公司亦为蔡司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且授权时间在孚锐曼机电成立之前。再次,2017年10月18日,周某某从友硕公司离职。周某某成立孚锐曼公司的时间及与蔡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发生在其在职期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的行为违反签订的培训、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在培训、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为友硕公司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周某某支付补偿金,不得低于周某某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3;而周某某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友硕公司支付其在离职前一年工资的三倍作为违约金;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友硕公司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周某某的聘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责任不对等。第二、友硕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三、虽然友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但周某某的行为发生在其在职期间,行为比较恶劣。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的约定,酌定周某某支付友硕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的三倍作为违约金金额即121734.73/12*3=30433.68元。

关于服务期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结合案件事实,在周某某任职期间共和友硕公司签订两份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分别为2013年11月至2018年10月、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现周某某本人提出离职,双方合同于2017年10月18日解除。周某某未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服务期限,依法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金额不得超过服务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核算,第一次培训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910元;第二次培训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739.7元,合计14649.7元。

关于友硕公司要求返还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友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周某某支出过该笔费用,故友硕公司提出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友硕公司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30433.68元、违反服务期违约金14649.7元,上述款项合计45083.38元。两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在职期间与他人设立与友硕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等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周某某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而友硕公司仅针对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金额过低,应予以调整。故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周某某承担的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是否合理。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的确定既要考虑双方的具体约定、劳动者竞业行为的严重程度及给用人单位带来的实际损失,还应当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合同中约定友硕公司向周某某支付的补偿金不低于周某某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3,虽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与周某某应承担的“离职前一年工资三倍”的违约金相比,双方确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为平衡双方利益,确有酌情降低的必要。因友硕公司并未举证其损失数额,可以参照周某某在友硕公司创造的劳动价值,即以其工资收入情况作为认定友硕公司损失的参考金额,同时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周某某违约情节等因素,并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本院酌情将周某某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18万元。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金额为周某某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仅为双方约定金额的1/12,明显偏低,这与周某某在职期间即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公司造成的不利后果及其在公司的职位重要性等均不相符,无法对周某某守约产生有效约束力,更无法体现对其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故本院据此进行改判。友硕公司主张已向周某某支付过第一期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友硕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友硕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8万元、违反服务期违约金14649.7元;

三、驳回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友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周某某负担;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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