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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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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按约继续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摘要: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范围是特定的电液伺服系统、液压站及其周边液压类相关产品的公司或机构,不能仅以员工入职的新单位意称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公司有重叠,而直接认定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义务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9-1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马某某,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埃斯顿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案情概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埃斯顿公司(以下简称埃斯顿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被告埃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埃斯顿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018年1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722元;2.要求埃斯顿公司支付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3个月经济补偿13083元。事实和理由:其与埃斯顿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和补偿标准。其于2017年8月31日离职后一直处于无业状态,直至2017年10月9日才入职上海意称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称公司)。其于2017年11月12日将任职情况书面材料邮寄给埃斯顿公司,埃斯顿公司审核通过后由人力资源部职员曹会会向其转账支付了2017年9月至11月的经济补偿。2018年1月26日,埃斯顿公司向其寄送了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埃斯顿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金额有误,应为每月4361元,尚未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经济补偿,且应当额外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

埃斯顿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马某某不得入职从事销售、生产、研发和技术服务交流伺服系统、数据系统、机器人、职能制造系统及剪板机、折弯机、转塔冲、压力机、激光切割机上使用的电液伺服系统、液压站及其周边液压类相关产品的公司或机构。马某某承认于2017年10月9日入职意称公司,该公司的经验范围包括液压系统装置、液压元件设计、生产、销售,从事液压系统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已经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其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马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某原系埃斯顿公司职员。2017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马某某不得到从事销售、生产、研发和技术服务交流伺服系统、数控系统、机器人、智能制造系统及剪板机、折弯机、转塔冲、压力机、激光切割机上所使用的电液伺服系统、液压站及其周边液压类相关产品的公司或机构任职,竞业限制期限为6个月(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竞业限制补偿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的33%(3726.25元),按季度支付,马某某应于领取补偿的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向埃斯顿公司出示当前任职证明,经埃斯顿公司向任职单位确认后,于每季度结束后次月10日支付,马某某逾期一个季度未提交任职证明的,视为放弃该季度的补偿,马某某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埃斯顿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7年10月9日,马某某入职意称公司从事非标液压站的客户方案和售后服务指导工作。2017年12月23日,埃斯顿公司通过曹会会的个人账户向马某某支付了2017年9月至11月的经济补偿11178.75元。2018年1月23日,埃斯顿公司通知马某某免除竞业限制义务,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18年1月30日,马某某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埃斯顿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018年1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7452.5元及额外3个月经济补偿11178.75元。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马某某于法定期间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马某某陈述,曹会会是埃斯顿公司的人事,经手了本案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其入职意称公司后向曹会会邮寄了任职证明文件,埃斯顿审核通过后迟延支付了第一季度经济补偿,三次顺丰快递单号分别为2017年10月23日049029176512,2017年12月15日964954703062,2018年2月7日072676454868。埃斯顿公司陈述,曹会会原来是人事,但没有权限决定任何事项,且早已离职,经济补偿是其在对意称公司经营范围和马某某工作情况不清楚的情形下支付的,在诉讼前没有收到过马某某的任职证明文件。马某某当庭展示了其与曹会会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曹会会承认收到过马某某的材料,并在2017年10月16日留言“不好意思,上周忘记回复你了,那个新工作周总回复了,没啥大问题,你11月份把在职证明寄过来,竞业限制赔偿金到时付给你”。马某某提出,微信中提到的周总是锻压自动化事业部总经理,一把手周爱林。埃斯顿公司陈述,周爱林是自动化集团的锻压总经理,不是其单位职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埃斯顿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成立、有效。本院认定马某某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理由如下:1.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范围是特定的电液伺服系统、液压站及其周边液压类相关产品的公司或机构,不能仅以马某某入职的新单位意称公司经营范围与埃斯顿公司有重叠,而直接认定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埃斯顿公司虽然否认曹会会的身份和职权,但马某某当庭展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其就竞业限制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与曹会会联络,埃斯顿公司实际也是通过曹会会的个人账户向马某某支付经济补偿,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曹会会就是代表埃斯顿公司处理与马某某之间竞业限制相关事宜的职能人员;3.马某某提供了邮寄材料的相关信息,曹会会在微信中承认收到,并表明“那个新工作周总回复了,没啥大问题”,而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每季度的经济补偿以马某某提供任职证明材料并经审核通过作为付款条件,埃斯顿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经济补偿,应视为其已认可马某某没有违约。因此,埃斯顿公司应当按约继续向马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补偿标准为每月3726.25元,对马某某具有约束力,应当以此作为计算基数,故埃斯顿公司应当支付马某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3726.25+3726.25÷21.75×17=6638.72元。埃斯顿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提前单方解除协议,马某某有权要求埃斯顿公司额外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计3726.25×3=1117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埃斯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6638.72元、额外经济补偿11178.7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丹

人民陪审员 严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紫轩

书 记 员 高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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